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管理辦法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15年出台的關於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管理辦法。適用於廣東省省境內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設立審批、管理和監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2015年7月1日
  • 發布人: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 適用:廣東省省境內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設立審批、管理和監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鑑定行為,加強職業技能鑑定質量管理,確保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根據《勞動法》、《行政許可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職業技能鑑定所(站)是指經本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設立的,依據國家職業標準等有關規定,為勞動者提供職業技能鑑定考核評價服務、實施職業資格鑑定考核的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設立審批、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全省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發展規劃、政策制定和監督檢查,對省屬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綜合管理。
地級以上市(順德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所屬職業技能鑑定所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
第五條 申請職業技能鑑定所(站)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申請單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所鑑定職業(工種)等級相適應的辦公用房和辦公設施、工作資料和考評場地;
(三)具有與所鑑定職業(工種)等級操作技能考核相適應的、符合國家職業標準要求的設備和檢測檢驗儀器;
(四)具有相應的專(兼)職的組織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和考評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第六條 申請設立職業技能鑑定所(站)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設立所(站)的申請函;
(二)《職業(工種)鑑定資格申報表》(一式2份);
(三)申請單位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複印件2份);
(四)自有鑑定的辦公用房、考評場地和設施設備的證明;非自有鑑定的辦公用房、考評場地和設施設備的租用協定(契約)等證明(複印件2份);
(五)管理人員、考評人員的情況及資格證明;
(六)管理制度包括:鑑定工作規程、考評考務人員守則、考場規則、財務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設備設施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名稱由承辦單位全稱冠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組成;地級以上市職業技能鑑定所也可按審批前後序號統稱為“××市第××職業技能鑑定所”。
承擔通用類職業(工種)鑑定的稱“職業技能鑑定所”;承擔行業特有職業(工種)鑑定的稱“職業技能鑑定站”。
第八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審批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擇優設立”的原則,審批時限為20個工作日。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行業特有職業(工種)技能鑑定站以及省、部屬單位設立職業技能鑑定所的審批。
地級以上市(順德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屬地內申請設立職業技能鑑定所的審批。
第九條 建立第三方評估制度,由本職業(工種)專家組成第三方評估組,評估組依據相關職業(工種)職業技能鑑定所(站)設定標準和相關規定對申請設立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鑑定資格條件進行實地審查評估,提出書面評估意見。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資格審查評估意見,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書面批覆,明確鑑定所(站)名稱、機構編碼、鑑定職業(工種)範圍和等級,並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單位和相關部門。
第十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需增加鑑定職業(工種)、提高鑑定等級的,應提交《職業(工種)鑑定資格申報表》,並附新增鑑定職業(工種)的考評場地、設施設備和考評人員資格等證明資料,向審批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
第十一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更名或變更地址,憑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審批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變更;變更負責人報送審批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停止鑑定業務或因條件變化不能開展正常鑑定的,應報審批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註銷。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由審批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和鑑定所(站)標牌。
經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由審批機關對外公布。各地級以上市(順德區)審批的職業技能鑑定所應抄送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統一上網公布,供查詢。
第三章 職責和任務
第十四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實行所(站)長負責制。所(站)長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委託人擔任。
第十五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執行國家、省有關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自覺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
(二)發布鑑定信息,提供鑑定諮詢,受理職業技能鑑定申請,對申請者進行資格初審,經職業技能鑑定指導機構核准後,發放准考證;
(三)按照統一命題管理要求,使用國家、省(或省備案)和地級以上市(順德區)題庫試題組織實施鑑定;
(四)整理、保存鑑定考務檔案,包括申報材料、試卷、考評人員評分原始記錄、考場記錄表、考生簽到表等,保存期為1年;享受財政補貼的鑑定資料,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保存;
(五)組織申報人員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進行鑑定考核。鑑定考核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應填報《廣東省職業技能鑑定名冊表》,並將鑑定成績匯總,報同意開展鑑定活動的職業技能鑑定指導機構審查後對外公布;由證書核發機關核發職業資格證書,對鑑定合格者發放職業資格證書;
(六)職業技能鑑定所(站)應在鑑定成績公布後40個工作日內提供鑑定成績查核。
第十六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的鑑定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公布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實行權責一致管理原則。
第十八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實行鑑定申報制度,由職業技能鑑定所(站)向審批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報。
第十九條 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必須在相應職業(工種)、鑑定等級的職業技能鑑定所(站)進行。企業、學校確需在職業技能鑑定所(站)外進行一次性專場鑑定的,由企業、學校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委派相關職業技能鑑定所(站)組織實施,並負責鑑定實施過程中的質量監督。
開展企業人才評價工作的企業按企業人才評價的有關政策執行。
第二十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不得擅自跨地區開展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不得擅自設立分考場(點)。
第二十二條 職業技能鑑定考評人員由同意開展鑑定的職業技能鑑定指導機構委派,並嚴格執行《廣東省職業技能鑑定考評人員行為守則》。
第二十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鑑定閱卷、評分,實行考評組長負責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考評人員對參加職業技能鑑定人員的考核評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更改鑑定結果。
第二十四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實行年檢評估制度。評估工作由發證機關組織進行;評估合格,換髮《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評估主要內容包括:制度建設與執行情況、開展鑑定工作情況、考務管理、鑑定規範、設施設備、鑑定收費、檔案管理、社會效果等。
第二十六條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違反國家有關職業技能鑑定規定,具有下列行為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八條處理。
(一)超出職業技能鑑定許可範圍開展職業技能鑑定;
(二)轉讓或出租《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和職業技能鑑定所(站)標牌;
(三)擅自異地開展考核鑑定;
(四)擅自設立分考場(點);
(五)沒有按照統一命題要求,使用國家、省(或省備案)和地級以上市(順德區)題庫試題組織鑑定;
(六)試題泄密或其他重大責任事故;
(七)弄虛作假、騙取、協助騙取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八)亂收費,損害申請職業技能鑑定者利益;
(九)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原廣東省勞動局粵勞培〔1994〕22號文印發的《廣東省職業技能鑑定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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