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城市綠化條例

玉林市城市綠化條例

《玉林市城市綠化條例》已由玉林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2年4月25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7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林市城市綠化條例
  • 發布單位: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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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和生態園林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綠色發展理念,遵循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節約資源、建管並重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適宜本市的植物種類。
第四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的用地和建設維護資金。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綠化工作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協調聯動機制,協調處理城市綠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城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應急管理、大數據發展和政務服務、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愛綠護綠的宣傳和綠化知識的普及,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民眾性綠化工作,增強民眾綠化意識。
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種認養、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審批。
第八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建成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三,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十四點八平方米。
城市新區建設,三百米半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兩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二千米半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第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綠地率標準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一)居住類工程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改住宅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區的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舊區擴建的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
(四)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類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比例指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並對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提出書面的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是否科學合理;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採納審查意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驗收。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條件核實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或者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質保期屆滿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辦理移交手續。分期交付使用的,可以分期驗收、分期移交。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城市園林綠化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在符合建築規範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在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場所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室外公共停車場或者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建設生態停車場或者停車位。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經批准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應當補建同等面積的城市綠化用地,保證城市綠化用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市政建設、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審批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期限和面積使用;占用期滿後,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和返還城市綠化用地;對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可以先行占用,險情排除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市政、通訊、電力、燃氣、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制定保護措施。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綠地內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廢棄物;
(二)在城市綠地內種菜、放養家禽、家畜、寵物;
(三)攀折樹木、剝損樹皮、破壞植物根系;
(四)在城市綠地內硬化地面、打磚、挖坑、採石、取土;
(五)圍圈樹木,封、砌樹穴(池),向樹穴(池)傾倒熱水、油污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
(六)損壞樹木支架、綠化帶欄桿和綠化給排水等設施;
(七)其他損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管理實行養護管理責任人制度。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明確:
(一)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綠地,政府明確的單位為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
(二)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該單位為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建設單位為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
(五)區域綠地,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為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綠化工程在工程質保期內,建設單位為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綠化保護和管理的原則明確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十九條 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城市綠化養護標準和技術規範,履行下列養護管理職責:
(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開展巡查,勸阻、制止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補植或者修復受損、死亡、缺株的樹木花草;
(三)修復、更新受損的園林綠化設施;
(四)及時防治有害生物及病蟲害;
(五)及時修剪影響交通、管線、居住安全、居民採光和通風的樹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綠化養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 新設管道、線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影響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確定修剪方案,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剪。
影響原有管道、線路、交通等公共設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有關單位應當和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協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修剪方案後施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砍伐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一)已經死亡的;
(二)已經達到更新期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四)對人身安全、居住安全、交通、電力、通信、防洪排澇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的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因城市建設需要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搶險救災需要砍伐樹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先行移植或者砍伐,但應當在排除險情後五個工作日內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未達到批准的綠地率標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批准標準的,按照相差面積所在區域基準地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和面積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按占用的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未履行養護管理職責,或者養護不當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修剪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以按照被砍伐樹木的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縣(市、區)、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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