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宜春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已經宜春市政府研究同意,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2年1月13日印發.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宜春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13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3日
  • 發布單位: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園林城市,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國務院令第100號)、《江西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江西省政府令第79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綠化是指城市中進行的植樹、種草、栽花、育苗、園林設施建設及養護管理等綠化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城市綠化設施和環境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舉報。
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和其它聯繫方式;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人、舉報人。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創新全民義務植樹等形式,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投資、捐贈、認養、參加志願服務等方式,推動民眾性綠化工作。捐贈、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並將城市綠化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綠化用地,努力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綠地率和人均公園綠地面積。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加強城市綠化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市民愛綠護綠意識。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專項規劃,並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城市綠地圍的控制線(以下稱綠線),經依法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結合本市詳細規劃,確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種性質用地的綠地率和人均公共綠地等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其綠化用地面積與總用地面積比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0%,屬於舊城改造區的不低於25%。
(二)工業企業用地宜為20%;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不低於20%。
(三)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不低於35%。
(四)城市主幹道應達20%以上,其它道路都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綠化。
城市內河、湖等水體岸邊應當進行綠化,重點地段應當逐步建成河濱公園、湖濱公園。
第十四條 大力推廣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並按照有關規定比例折算綠化面積。
(一)新建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居住建築等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12層以下、高度40米以下),應鼓勵實施屋頂綠化。
(二)城市橋樑、高架、垃圾中轉站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採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三)鼓勵新建和改建林蔭式停車場。
第十五條  單位和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低於第十三條規定標準,且有空地可實施綠化的,應當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的《限期綠化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進行綠化。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確需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並不得減少綠地率指標。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並按期施工,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驗收,凡驗收不合格或未按綠化規劃和綠化標準建設綠地的,對該工程不得辦理園林綠化驗收手續。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綠化建設投資。城市綠地建設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區域綠地中風景遊憩綠地和生態保育綠地,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二)城市道路、橋樑、防汛等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及區域設施防護綠地,由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四)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其單位負責建設。
第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第十三條規定標準又確需建設的,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設單位按所缺綠地面積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建綠地。
補建綠地包含兩部分:土地價格和綠化工程造價。
(一)土地價格按項目建設方取得的出讓土地價或者該區位基準地價確定;
(二)綠化工程造價按照其項目所批概算中的綠地單方造價確定。
第二十條  城市供電、 郵電、供水、排水、煤氣管道線網、主次幹道等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方案審定、選址定點要充分考慮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凡涉及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項目不予批准。確需建設的,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 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託具備與從事綠化工程建設活動相匹配的綠化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及裝備等條件的單位承擔。
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外省企業應在江西住建雲平台登記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給排水設施建設中, 應當安排綠化用水的管網和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需要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林木及綠化設施所有權等權屬和其他法定事項登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強化城市綠化的滯塵防塵功能,可綠化的空地,應當進行綠化建設。閒置土地和儲備土地應當按照國家對相關土地進行臨時利用的規定,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簡易綠化。半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覆綠。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要求,制定綠化養護規範,指導督促綠化養護管理單位落實綠化養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六條  推行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制度。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廣場用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對城市綠地實行委託養護管理的,依法通過政府採購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格的養護管理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二)經營性公園、廣場綠地和生產綠地,其經營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三)單位附屬綠地,該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四)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綠化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社區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前款規定的相關部門、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城市綠化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其管理範圍內綠地的巡查。發現占用、破壞綠地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綠地內開設商業、 服務攤點,應當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和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城市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綠地內舉辦文化 、娛樂、公益活動或舉行商品展銷活動,活動的組織機構必須向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提出申請,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辦理有關手續後,在指定地點和範圍內開展活動,並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砍伐、移植城市樹木。城市中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10株、灌木10叢或者綠籬10米以下的,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二)超過(一)項規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樹木所有者進行補償,並按“伐一栽三”的原則就地補植樹木。不能就地補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安排易地補植,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古樹名木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嚴禁損毀、砍伐和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劃定建築紅線時,應當嚴格保護樹木。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與樹木主幹保持4米以上的距離,保證樹木生長不受影響。如確需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應當事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再劃定建築紅線。
第三十二條  架空線路、路燈照明、地下管線與行道樹互有影響時,由管線管理單位向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主體按照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砍伐、移植。所需勞務費用由管線單位承擔。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三十三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權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道路附屬綠地中種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三)居住小區綠化所植樹木歸小區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
(四)居民在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三十四條  珍稀和瀕臨滅絕的苗木及其物種資源的交換、引進,以及外省進入本市建成區的苗木、花卉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江西省植物檢疫辦法》執行。
第四章  改變綠地性質管理
第三十五條  經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專項規劃確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規劃用地性質、占用城市綠地。
第三十六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重大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調整規劃,徵得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因特殊原因,需改變城市綠地性質在1000平方米以內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批准;超過1000平方米的,必須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單位應按規定補建綠地。不能補建的,應當按照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補建綠地。
經批准改變本單位附屬綠地性質的,且改變後本單位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標準的,經批准的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補建綠地。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需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同意,按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使用期間,應採取保護審批範圍周邊綠地的措施。使用期滿後,應按規定期限恢復城市綠地原狀,並移交養護管理責任人。綠地恢復不得低於臨時占用前綠地標準,且應當與周圍綠化環境相協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綠地,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
(二)公園綠地,是指城市中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景觀、文教和應急避險等功能,有一定遊憩和服務設施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
(三)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用地獨立,具有衛生、隔離、安全、生態防護功能,遊人不宜進入的綠地。主要包括衛生隔離防護綠地、道路及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用設施防護綠地等。
(四)廣場用地,是指城市中以遊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綠化占地比例大於35%,小於65%。
(五)附屬綠地,是指附屬於各類城市建設用地(除“綠地與廣場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綠地。
(六)區域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設用地之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遊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綠地。不參與建設用地匯總,不包括耕地。包括風景遊憩綠地、生態保育綠地、區域設施防護綠地、生產綠地。
第四十一條 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宜春市綜合行政執法局(宜春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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