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九江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是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彰顯山水園林城市特色,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九江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4月28日,《九江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草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九江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
  • 發布單位:九江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4月28日,《九江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草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彰顯山水園林城市特色,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市、縣中心城區城鎮開發邊界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水源保護區、濕地公園等綠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政府職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城市綠化建設、養護所需經費投入,促進城市建設和綠化事業均衡發展。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業務上受市級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園林綠化部門所屬的園林綠化專業管理單位依照規定許可權具體負責園林綠化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行政審批、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監督管理】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對破壞或者損害綠化的行為及時查處。
鼓勵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推進城市園林綠化監督管理,並納入智慧城市運行管理體系。
第六條【社會參與】提倡多渠道籌集綠化資金。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合作、認養、認建、共建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綠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體系的建設運行,倡導綠化廢棄物低碳化處理,提高資源化利用率。
第七條【科研推廣】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選育和引進適合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積極推廣先進技術、設備和優良植物品種,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根據本地的景觀風貌特色、歷史文化特點、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間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結合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建設需要,以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各類綠地以及綠化設施,形成完整的綠地系統。
經批准的綠地系統規劃,應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體系。
第九條【綠線劃定】按照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將城鎮開發邊界內結構性、系統性的重要綠地範圍控制線劃為城市綠線,城市綠線劃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調整。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綠地率要求】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綠地面積與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因特殊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又確需建設的,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建設標準的易地綠化。
第十一條【臨時綠化】已出讓、劃撥暫時不能開工建設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超過六個月且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按照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綠化,並公告為臨時綠化。
第十二條【科學綠化】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城市綠地進行改造提升,符合海綿城市有關建設要求,並增強綠地的開放性、便民性,拓展綠地服務功能和綠色共享空間。
鼓勵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實施通透式綠化、臨街機關事業單位敞開庭院、進行屋頂綠化和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實現綠地開放共享。
第十三條【附屬綠化工程】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變更設計方案。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附屬綠化工程確因季節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十四條【居住區附屬綠地平面圖公示】居住區、商住樓等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竣工平面圖。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綠化工程移交】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納入城市綠化管理。建設單位負責城市綠化工程保修養護期內的管理養護,並在保修養護期滿後一個月內,將符合質量標準的綠化工程移交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六條【綠化工程管理】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市綠化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城市綠化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城市綠化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和區域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明確的相關單位負責。
(二)道路、鐵路、橋樑、河道等的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管理單位負責或者移交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附屬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按照契約約定負責;業主自行管理的,由業主共同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業主未自行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物業管理委員會和業主負責。
(五)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或者管理責任不清、有爭議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綠化保護和管理的原則,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十八條【養護管理責任人職責】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應按照城市綠化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履行下列養護管理職責:
(一)實施澆灌、施肥、修剪、病蟲害防治、綠化設施日常維護等,並做好綠化廢棄物的處置;
(二)樹木花草受損、死亡、缺株或者綠化設施損壞的,應當適時補植、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建立安全檢查制度,避免樹木妨礙交通、危害人身安全;
(四)加強巡查,發現損害城市綠地行為的,及時勸阻、制止並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
(五)發現危險性植物病、蟲、雜草或者外來物種,應當立即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告。
(六)對因種植過密影響樹木生長的綠地,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疏解。
第十九條【城市樹木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工程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規劃設計,應當儘量避免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所有人進行補償,並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補植樹木,補植樹木應當與批准砍伐樹木胸徑相當、品種相同;不能就地補植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安排申請人易地補植,其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條【管線管理單位保護職責】新建、改造各類管線等設施,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保護方案。地下管線施工開挖損壞現有綠化的,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綠化。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養護管理責任人,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禁止行為】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剝皮、挖根、採摘花果、攀折樹枝,以及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刻劃、釘釘、纏繞等;
(二)在城市綠地內堆放物料、晾曬物品;
(三)違規在城市綠地上停放車輛;
(四)向城市綠地和樹木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廢棄物;
(五)在樹冠下或者草坪、花壇上用火,造成綠地損害的;
(六)向公園綠地內水域排污、傾倒垃圾,洗刷衣物,游泳和在禁釣區垂釣、捕魚;
(七)在城市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飼養家畜家禽、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
(八)採用不透氣不透水方式封砌、封固樹木根部;
(九)違規在城市綠地內取土,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圍圈樹木,擅自設定標示標牌和廣告牌;
(十)損壞城市綠化設施;
(十一)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擅自占用綠化用地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綠地或臨時占用綠地期限屆滿後未及時恢復原狀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降低綠地率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按所缺面積補足綠化用地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仍不履行補足綠化責任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進行易地綠化,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未進行臨時綠化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或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五條【擅自砍伐和移植樹木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可處賠償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禁止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的,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七)項至第(十)項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公職人員處分】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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