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湖泊保護條例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護條例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護條例於2018年9月27日九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12/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湖泊保護,防止侵占、污染城市湖泊,維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湖泊的規劃、保護、治理、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湖泊保護實行名錄製度。甘棠湖、南門湖、白水湖、琵琶湖、芳蘭湖、八里湖、賽城湖等市轄區湖泊應當列入城市湖泊保護名錄。縣(市)實行城市管理區域內的湖泊,由縣(市)人民政府擬定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未納入城市湖泊保護名錄的其他湖泊的管理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限制利用、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確保水域範圍不減少,湖岸環境得到最佳化,水質達到規定標準,並以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水質為保護目標。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湖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城市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將城市湖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市湖泊保護的主管部門,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市湖泊保護日常管理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城市湖泊的保護,及時發現、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違法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湖泊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城市湖泊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承擔水利、濕地保護、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利用、建設、規劃、農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執法、財政、發展改革、司法行政等職能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湖泊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湖泊保護實行湖長制。
湖長的具體設立、職責確定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逐湖建立城市湖泊檔案,每年開展城市湖泊面積、容積、水質狀況等重要內容的普查並公開普查結果。
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城市湖泊水文水資源、水環境質量、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數據等信息,並每月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城市湖泊保護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湖泊保護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監督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核查、處理,及時依法向社會公布處罰的信息。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包括湖泊主要功能、管理保護範圍、水質標準控制、生態保護目標與措施、禁止和限制建設項目等內容的城市湖泊保護規劃。
城市湖泊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城市湖泊的,應當與城市湖泊保護規劃相銜接,並徵求城市湖泊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湖泊保護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修改後的規劃,城市湖泊水域面積、水質等規劃內容應當高於修改前的保護要求。
城市湖泊保護規劃制定和修改後,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城市湖泊管理保護範圍分為水域範圍、環湖綠化範圍、外圍建設控制範圍。
水域範圍、環湖綠化範圍、外圍建設控制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進行勘界,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填占城市湖泊。禁止圍湖造地造景,攔汊築壩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侵占城市湖泊水面。禁止在城市湖泊水域範圍內建設除防洪、改善水生態環境、跨湖橋樑、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線以上的岸坡堆放、存貯建築垃圾、渣土等固體廢棄物,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湖泊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湖泊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可溶性劇毒廢渣。
第十三條 利用城市湖泊從事旅遊、水上運動等開發活動的,應當符合城市湖泊保護規劃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得損害城市湖泊水生態環境。禁止在城市湖泊從事水上餐飲活動。禁止在城市湖泊洗滌物品。
禁止城市湖泊內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應急搶險、執法和經批准的漁業捕撈等船隻除外。
城市湖泊內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配備污水、垃圾、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湖泊碼頭等場所應當配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轉移至其他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向城市湖泊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湖泊生態保護需要和城市景觀建設需要,合理確定城市湖泊的最低水位線,設定最低水位線標誌。
城市湖泊水位低於最低水位線的,應當採取補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湖泊保護需要定期組織清淤。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對城市湖泊中的漂浮物進行清理。
第十六條 環湖綠化範圍內除生態綠道及附屬公共設施和景觀外,禁止建設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七條 城市湖泊臨湖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科學規劃,布局、高度、密度、造型和色彩等應當與城市湖泊環境相協調,嚴格控制天際線,嚴格控制與環湖綠化範圍的距離,預留出城市湖泊的公共進出通道和視線通廊。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十里河、濂溪河、龍開故道、蛟灘河、沙河、長河等城市湖泊出入湖河道的監管,疏浚河道,監測水質,運用截污治污、調水引流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改善河道水環境質量,從源頭上控制和減少入湖污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湖泊水質惡化源頭倒查機制。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湖泊投餌投肥進行水產養殖,實行人放天養。
城市湖泊管理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開設屠宰廠。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屠宰廠,依法限期搬遷或者關閉。城市湖泊流域內從事種植業,應當減少農藥、化肥使用量;不得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條 在城市湖泊流域範圍內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對已有的不能達標排放的企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和建設城市湖泊環湖及沿河道兩岸的雨水管網及污水管網。雨水管網、污水管網不得相互混接,收納的污水應當通過污水管網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
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限期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新建、改建區域應當先行建設雨水、污水分流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湖泊管理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應當限期關閉。
城市生產、生活污水應當排入城市污水管網,納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後達標排放。暫時無法納入污水管網的,限期採取治理措施。
禁止通過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條 城市湖泊管理保護範圍內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水體、植被和地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城市湖泊生態保護工作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運用科技手段加強湖泊的監測、污染防治和生態修復;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城市湖泊保護和生態修復工作。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資源管理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八條 對污染城市湖泊環境、破壞城市湖泊生態、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污染公益訴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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