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縣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條例

玉屏侗族自治縣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條例

玉屏侗族自治縣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條例,於2020年5月30日玉屏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屏侗族自治縣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玉屏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9/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改善鄉村人居環境,推進鄉村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設施建設與維護、保障與監督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鄉村,是指自治縣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縣城中心城區以外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鄉村生活垃圾,是指鄉村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
本條例所稱鄉村生活污水,是指鄉村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污水。
第三條 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和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綜合協調、投入和保障機制,制定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分類化的政策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以及生活污水的收集、處理、排放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依法對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義務、獎懲等內容作出約定。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運用科技手段,提高鄉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和生活污水的收集、處理、排放以及管理運行的智慧型化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職責,加強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文明、健康的生產生活方式。
自治縣的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公益宣傳,持續開展知識普及教育等宣傳活動,對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先進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再生利用。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減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產生,遵守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納入相關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等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參與做好轄區內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項目建設用地的選址、協調、徵用等工作。
第十二條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建設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污染防治的技術標準和規範,並根據人口聚集密度、自然地理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結合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實際,因地制宜統籌規劃。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常規檢查和維護。
村(居)民委員會對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日常管護。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侵占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場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場所搭建與處理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與處理設施無關的物體,影響處理設施和場所的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停用、閒置、遷移、改建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場所;因公共利益確需拆除、停用、遷移、改建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垃圾或者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經驗收合格的設施和場所。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六條 鄉村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分類,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鄉村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分類收集容器設定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鄉村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理利用需要予以調整。
第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據鄉村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明確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和投放方式;
(二)保障鄉村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正常運行,防止丟失、損壞,污染環境;
(三)指導和監督鄉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放行為責令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將已分類的垃圾交付處理;
(五)及時發現並處理鄉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六)鄉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鄉村生活垃圾清掃和分類投放實行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鄉(鎮)人民政府的辦公區域和其所在地的街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村(居)民房前屋後的區域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實際使用人負責,村(居)民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模式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
(三)農村承包經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由承包人或者實際經營管理人、使用人負責;
(四)村道及其兩側、溝渠、公共池塘、公共廁所、村(居)民活動廣場、休閒場所、村內古蹟等公共區域,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設在鄉村的辦公場所或者經營管理區域,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負責;
(六)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商場店鋪、旅遊、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人負責;
(七)河流及其堤岸、水庫庫區等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鐵路沿線、公路沿線及其控制區域,由所有權人或者實際管理人負責。
鄉村生活垃圾清掃和分類投放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確定;村(居)民委員會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鄉村生活垃圾清掃和分類投放責任人履行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鄉村生活垃圾應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場所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禁止將畜禽屍體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丟棄到公共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二十條 鄉村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收集。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行定時上門收集。
第二十一條 收集後的垃圾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運輸。
運輸鄉村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車輛,沿指定路線將生活垃圾運輸到轉運站或者垃圾處理場所;
(二)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整潔,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滲漏污水;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轉運站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經轉運站轉運的垃圾應當密閉存放;
(四)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裝載;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鄉村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科學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就近就地減量等方式進行處理。
可回收物應當交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進行處理。
餐廚垃圾、畜禽糞便等有機易腐性垃圾,可以採取還田、堆肥、生產沼氣等方式處理。
有害垃圾應當交由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
其他垃圾應當採取無害化方式處理。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三條 鄉村人口聚集程度較高的村寨應當根據本地實際需要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其他村寨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式與集中式相結合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對具備條件可以納入城鎮周邊生活污水處理管網的村寨,可以通過鋪設生活污水管道或者建設生活污水泵站,將生活污水接入城鎮生活污水處理系統進行集中處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鄉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中,應當滿足實用性、經濟性的要求,選用成熟穩定、實用低耗、綠色環保、易於維護的處理技術和設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符合規劃要求自建的鄉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鄉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鄉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者應當將生活污水與其他水質、雜物雜質等進行分流處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將餐飲、住宿等服務性經營實體產生的油污、泔水直接排入鄉村生活污水處理系統。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鄉村生活污水管網排放下列物質:
(一)揮發性有機溶劑、易燃易爆物質;
(二)氰化鈉、氰化鉀、硫化鈉、含氰電鍍液等有毒物質;
(三)不符合相應排放標準的醫療衛生、生物製品、科研、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以及放射性的污水;
(四)腐蝕管道以及導致管道阻塞的物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物質。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安排,保障本行政區域內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條 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服務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投資、捐助資金和設施等方式參與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有專業資質的企業承擔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監督管理和績效評估機制,加強對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各個環節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以及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應急處理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安全突發事件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社會監督機制,公開監督舉報方式。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監督管理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損壞、侵占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場所,或者在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場所搭建與處理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堆放與處理設施無關物體,影響處理設施和場所正常使用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鄉村區域內的建築、工業、醫療等其他垃圾和企業工業廢水、集中養殖區污水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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