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鄉村清潔條例

  為改善鄉村人居環境,建設美麗宜居鄉村,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推動鄉村振興戰略實施,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鄉村清潔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21年7月29日
全文
(2021年4月28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鄉村清潔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鄉村清潔,是指鄉村生產、生活垃圾及污水、人畜糞污和農業廢棄物等的收集處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維護、清潔衛生等活動。
第三條  鄉村清潔應當遵循政府主導、村民自主、社會參與、多元投入、注重實效、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清潔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建設鄉村清潔設施,鼓勵和支持社會主體參與鄉村清潔設施建設與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村莊清潔行動工作的統籌協調、監督管理、檢查考核。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水務、林業、教育、財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鄉村清潔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鄉村清潔工作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轄區範圍內的鄉村清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履行好相關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居)民開展鄉村清潔工作,制定和完善村規民約、衛生公約等清潔衛生制度,做好清潔衛生的日常維護。
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村(居)民小組負責組織村(居)民做好村寨內道路、河道、水渠、廣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潔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負責其管理、使用範圍內的清潔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應當履行清潔義務,按照要求處置產生的生產生活垃圾、污水等,保持各自住宅房前屋後、庭院等的環境清潔衛生。
第七條  農貿市場、廢舊物品收購站、旅遊景區、餐館、商店、酒店等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負責各自範圍內的清潔衛生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維護鄉村清潔,對有損鄉村清潔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扶持、村集體經濟組織投入、村民自籌、產生者付費、社會資金支持的鄉村清潔經費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二章 設施建設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鄉村清潔的要求,規劃、建設和配備生產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糞污、農業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等清潔設施、設備,完善區域性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十一條  自然村寨、社區應當結合實際,集中或者分散處理生產生活污水。提倡因地制宜,採取人工濕地和微動力或者無動力生態處理等適宜方式處理排放。已經建成公共排污管網的,應當將污水接入排污管網處理排放。
新建的農村集中居住區,應當統一規劃建設雨污分流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對村(居)民住宅進行環境衛生改造。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時,應當配套建設衛生廁所。
第十三條  鄉(鎮)和村(居)所在地等人員活動較為密集的場所應當規劃建設衛生公廁等公共服務設施,向公眾開放並保持日常清潔。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畜禽屠宰場,應當配套建設糞污收集處置設施並正常運轉。
第三章 運行維護
第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鄉村生產生活垃圾城鄉統籌收運處置機制,實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鄉村生產生活垃圾由住(用)戶及時清掃、定點放置,村(居)負責收集,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轉運,縣(市)負責處理。暫不具備轉運條件的偏遠鄉村,可以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
第十七條  因地制宜推行垃圾分類制度,普及、培訓分類知識,根據條件加快實施鄉村生產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住(用)戶投放垃圾前應當進行初步分類,將易腐垃圾、可燃燒物等充分回收利用與減量化處理。
第十八條  單位和住戶應當將建設、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堆放到指定地點。不得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九條 垃圾的投放、收集、貯存、運輸、處理等環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散、流失和滲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條 提倡垃圾桶裝化,及時定點投放到垃圾收集池、箱。
倡導、鼓勵就地取材和就簡就便使用竹木製品、藤草製品、紙袋布袋等可降解綠色環保包裝物,減少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的使用。
鼓勵和支持使用有機肥、生物農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可降解農用薄膜,推行生態環保、清潔安全的農業生產技術,減少農業面源污染,促進生態環境恢復和改善。
第二十一條  推行人畜分離、人禽分離、集中圈養、種養結合模式,推進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自然村寨、社區可以根據村規民約和實際情況劃設禽、畜禁養區和放養區。
第二十二條 鄉村生產生活垃圾、污水處理等清潔設備、設施和衛生公廁的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管理,及時保潔和修繕,保持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鄉村衛生公廁、垃圾和污水處理等鄉村清潔設施無產權人、管理人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垃圾箱(桶)、鄉村衛生公廁、垃圾處理設施等鄉村清潔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四條  根據產生者付費的原則,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通過村規民約、衛生公約、“一事一議”確定適當收取保潔和垃圾、污水處理費。
保潔和垃圾、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門用於鄉村清潔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五條  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從村(居)集體經濟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本轄區範圍內的日常衛生保潔。
第二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條件聘用一定數量的保潔員,負責公共區域清掃保潔和清潔設施日常維護。
第二十七條  鼓勵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通過聘請清潔服務機構、村(居)民個體承包等,推進鄉村生產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轉運、處理的專業化、社會化服務。
第四章 清潔規範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生態文明、鄉村清潔和衛生防疫宣傳教育,增強衛生安全意識,培養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九條  村(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家庭環境清潔,保持房前屋後乾淨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亂堆亂放雜物;
(二)亂丟亂棄垃圾;
(三)亂潑亂倒污水;
(四)糞污明顯暴露;
(五)其它影響家庭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鄉村公共環境衛生和村容寨貌整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亂搭亂建房屋;
(二)在禁養區域及其他公共場所放養畜禽;
(三)在公共場所、道路、廣場等處堆放建築材料、糞便、秸稈、雜物;
(四)隨意傾倒、丟棄、拋撒、遺撒、填埋、焚燒生產生活垃圾和渣土等廢棄物,丟棄畜禽屍體,丟棄農藥、農膜等農用物資及其包裝物;
(五)將城鎮垃圾、固體廢棄物、未達標處理的城鎮污水等向鄉村轉移;
(六)其他影響鄉村清潔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村清潔考核評價機制,定期開展檢查、評比,採取表揚、通報、曝光、黃牌警示等方式促進鄉村清潔責任的落實。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和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對道路、廣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潔衛生和綠化美化,保持乾淨整潔。
村寨和其他公共區域內有礙觀瞻的廢棄建築物、生產生活廢棄物堆放場所、大面積裸露地面,應當採取清理、修繕或者淨化、綠化、美化等措施。
鼓勵和引導村(居)民做好庭院和房前屋後的綠化美化,改善宜居環境。
第三十三條  每年4月為自治州鄉村清潔活動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鄉村清潔公益活動,動員、引導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義務大掃除、清潔志願者等活動,提高清潔衛生意識和環境衛生公德意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省的決定或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依法處以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在垃圾投放、收集、貯存、運輸、處理等環節造成環境污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省的決定或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依法處以罰款。
無法確定行為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居)民小組負責清除、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壞、拆除垃圾箱(桶),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省的決定或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責令停止侵害,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壞、拆除鄉村衛生公廁、垃圾處理設施等鄉村清潔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省的決定或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在禁養區域或其他公共場所放養畜禽,造成環境污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省的決定或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規定,有隨意堆放、傾倒生產生活垃圾、丟棄畜禽屍體等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省的決定或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依法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在鄉村清潔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依規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鄉村所在地的科研、醫療、工業、生物製品、化學製藥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且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通過村規民約予以規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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