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2011年9月19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9月21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11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對當事人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的聽證額度另有規定的,可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處罰聽證遵循公開、公正、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處罰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處罰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人員及參加人
第六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七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八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其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行政機關負責人根據案件需要,可以指定本機關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有專人記錄。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聽證中止、延期或者終止;
(三)決定聽證員、記錄員是否迴避;
(四)決定是否需要證人到會作證;
(五)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權。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將聽證通知書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就案件事實及其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入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制止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行為,維持聽證秩序;
(五)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書面報告聽證會情況並提出案件處理意見;
(六)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入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以及該案件調查人員。
第十三條 當事人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四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第十六條 當事人、第三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九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要求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出。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依法提出舉行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四章 聽證的準備和舉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及時指定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及時將案卷等有關材料移送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舉行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加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有關證據材料。
聽證通知書必須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調查取證人員;
(二)是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取證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的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舉行聽證的,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記錄員宣讀聽證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以及聽證參加入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案由,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姓名、職務,詢問並核實聽證參加入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事實,出示證據,提出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四)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提出有關證據;
(五)第三人進行陳述、申辯,提出有關證據;
(六)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辯論;
(七)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可以申請證人到會作證。
證人不能到會作證的,聽證參加人可以提交證人的書面證言,並當場宣讀。
第二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職務;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的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提出的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第三人的陳述、申辯,提出有關證據的內容;
(七)相互質證、辯論情況;
(八)最後陳述內容;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由證人核對無誤後當場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參加人和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入應當根據聽證情況,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書面報告聽證會情況並提出案件處理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擅自退出聽證會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聽證經費,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設備和其他便利條件。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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