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試行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試行規定》在1997.03.25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試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25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 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聽證”,指行政機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在作出決定前,由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聽取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與法律依據,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申辯及意見的程式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有關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實施聽證程式。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與沒收,指對個人處以5000或5000元以上,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罰款與沒收。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前款規定的罰款與沒收數額,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確需提高或降低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陳述理由與依據,經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後,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稱沒收,包括對貨幣、實物或其他財產的沒收。
第四條 聽證活動遵循公正、公開、獨立聽證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必須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聽證應當一次完成;情況特別複雜時,可以舉行多次聽證。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是聽證活動的主管部門,並對聽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聽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聽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組織聽證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六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由該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以市政府或區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處罰,以及市政府或區政府領導簽署明確處理意見的行政處罰,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或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聽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實施行政處罰的受委託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 由委託行政機關組織聽證。受委託組織不得自行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和組織作為組織聽證機關。
第七條 聽證活動由行政機關組織的聽證組或獨任聽證員主持。
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處以300000或300000元以上罰款、沒收等行政處罰的, 應成立聽證組實施聽證活動。聽證組由首席聽證員與2名以上聽證員組成。
擬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由獨任聽證員主持實施聽證活動。
第八條 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應當指定書記員,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書記員應當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並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第九條 聽證員實行統一培訓考試,持證上崗制度。
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人員或負責法制事務的專職法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士,可以擔任聽證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聽證員實施統一培訓考試,頒發聽證員證書。聽證員證書兩年審驗一次。
市政府各職能部門應將擬作為聽證員的人員名單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區政府各職能部門應將擬作為聽證員的人員名單報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由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報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由行政機關首長指定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人員或者專職法律工作人員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
首席聽證員由組織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本部門工作人員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
第十一條 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的主要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三)決定聽證員、書記員是否迴避;
(四)決定證人到場作證;
(五)將有關通知及時送達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
(六)就案件事實、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依據與理由進行詢問;
(七)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八)指揮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九)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 並在調查人員提出的處罰建議的基礎上作出是否處罰及如何處罰的聽證員行政處罰建議書。
聽證員協助首席聽證員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項等職責。
第十二條 首席聽證員、獨任聽證員、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是本案當事人或本案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 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翻譯人員、鑑定人或勘驗人。
第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聽證開始前提出。迴避事由在聽證開始後知道的,也可以在聽證結束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行政機關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予聽證工作。
第十四條 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的迴避,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3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予聽證工作。行政機關對複議申請,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第三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
第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行政機關指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首席聽證員、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的提問。
當事人無故不出席聽證會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八條 當事人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與所聽證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可以向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九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代理責任的,由行政機關指定其中一人代理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 當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除可以親自參加聽證外,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聽證代理人;
律師或其他公民,均可以被委託為聽證代理人。
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影響當事人的重大利益而當事人無力聘請律師為代理人的,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當事人不願接受的,可以拒絕。指派律師的代理費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一條 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聽證,必須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載明委託事項。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外國人及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從外國寄交或託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第三人解除聽證代理人的許可權,應當書面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迴避;
(三)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人士為聽證代理人;
(四)陳述、舉證、質證、申辯;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
(六)以工本價取得全部案卷副本。
第二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是指某一行政機關內部承辦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應當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建議,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質證、辯論。
第二十五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席聽證會,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參加聽證的,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無行為能力的人,不能作證。
第二十六條 法定鑑定機構及行政機關指定的鑑定機構及鑑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提交書面鑑定結論,在鑑定書上籤名或蓋章。鑑定人鑑定的,應當由鑑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鑑定人身份。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與受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告知應當採用送達聽證告知書的方式。
聽證告知書應當列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摘要、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組織聽證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印章。
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或掛號郵寄送達。當事人簽收的,應當填寫送達回執。行政機關對送達行為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次日起3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提出的,以寄出為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 由行政機關決定。
當事人書面提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或者超出期限尚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除超過期限外,行政機關應予受理,並出具收件回執。依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不應受理的,行政關應當在 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 應告知案件調查人準備行政處罰建議書。行政處罰建議書應當摘要載明主要違法事實、證據名稱與處罰建議。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應當在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 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並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第三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以及聽證所涉及違法行為與主要事項和法律依據。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
(四)當事人的聽證權利、義務;
(五)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事項;
聽證通知書應將案件調查人準備的行政處罰建議書副本作為附屬檔案。
聽證通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並由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簽名,通知書應署明通知作出時間。
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改變聽證時間的,應當在聽證舉行3日前提出申請,是否允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十一條 聽證人員在正式舉行聽證前的準備階段應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二)宣讀聽證紀律;
(三)宣講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
(四)徵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或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迴避。
第三十二條 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主持、指揮聽證活動。
聽證活動的基本方法為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 聽證會舉行的步驟為:
(一)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並舉證;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證人發言、鑑定人宣讀鑑定結論,勘驗人宣讀勘驗筆錄,並作出相應說明;
(四)案件調查人員援引、闡釋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條款作為依據,並作出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陳述、舉證、申辯;
(六)第三人發言、當事人提出證人發言, 鑑定人宣讀鑑定結論,並作出相應說明;
(七)當事人與調查人員相互質證; 經當事人要求並經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許可,鑑定人、 勘驗人可以作出簡要說明或補充說明;
(八)首席聽證員和其他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補充發問,進一步澄清關鍵事實與證據;
(九)雙方就事實、證據、法律依據與處罰建議相互辯論;
(十)當事人就事實、證據、處罰建議作最後陳述;
(十一)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宣布聽證會結束;
(十二)由聽證參加人閱讀聽證筆錄並簽名,可以修正、補充本人發言部份的筆錄,並就其他人發言的筆錄情況作出評論、聲明。
第三十四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第三人、證人證言;
(四)鑑定結論;
(五)勘驗筆錄;
(六)現場筆錄;
(七)視聽資料;
(八)當事人的陳述。
以上與案件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當事人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3日內對事實、證據、 法律依據與處罰建議等提出書面意見,提交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不提交的,不影響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依法作成聽證員行政處罰建議書。
第三十五條 調查人員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處罰建議的證據。
第三十六條 調查人員應當指明作出處罰建議的法律、法規條款,並提供作出該處罰建議所依據的規章與規範性檔案。
第三十七條 聽證會的活動,應全部製成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首席聽證員、聽證員、獨任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名稱、地址、電話;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與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申辯;
(七)相互辯論情況;
(八)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八條 聽證人員應當將聽證筆錄交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及其他聽證參加人閱讀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的,由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聽證參加人對自己發言部分的記錄,可以修正、補充,對其他發言部分的筆錄情況,包括修正與補充,可以作出評論、聲明。
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權利、 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 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 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應當恢復聽證。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解散滿2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章 聽證員行政處罰建議書
第四十一條 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應當於聽證或最後一次聽證結束後10日內, 完成聽證員行政處罰建議書。聽證員與首席聽證員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聽證員行政處罰建議書中簡要說明。首席聽證員與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均應在聽證員行政處罰建議書末尾簽名。
行政處罰建議書應當載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的內容。
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認為不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其行政處罰建議書內容不受本條第二款的限制,但須載明事實與理由。
第四十二條 首席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應當將行政處罰建議書提交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首長,由其首長作出決定。
第七章 聽證活動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與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受理對聽證活動中違法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負責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及時向本級政府首長報告和答覆檢舉、控告人。
第四十四條 組織聽證活動違反法定程式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與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責令組織聽證機關重新組織聽證或糾正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應當組織聽證而不進行聽證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與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責令有關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四十六條 聽證活動中有重大違法行為或應當組織聽證而不進行聽證,並且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或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撤消行政處罰決定的意見,報市、區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鑑定費、證人誤工費、交通費、誤餐費由委託人或提供人墊付。調查人員行政處罰建議依法成立的,由當事人承擔;依法不成立的,由行政機關承擔;依法部分成立的,由當事人與行政機關按比例分擔。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深圳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涉及的文書,由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未盡事宜,由深圳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補充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7年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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