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是上海市為了規範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公布過程,辦法全文,

公布過程

2023年3月31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印發了《上海市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市、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聽證範圍)
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以及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或者較大價值),對個人是指 5000
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價值);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 5萬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上海市人民政府對前述較大數額(或者較大價值)標準進行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聽證原則)
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便民和獨立聽證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聽證制度)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
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聽證時充分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與人第六條(聽證組織機關)
市、區城管執法部門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聽證工作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聽證工作由其所屬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街鎮司法所可以派員參加聽證。
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鎮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開展聽證的指導和監督。
城管綜合執法部門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負責組織聽證。
第七條(聽證人員的範圍)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指定的本機關 法制人員或者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具體負責組織聽證工作。
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指定 1 至 2 名本機關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設書記員 1 名,由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八條(聽證參與人的範圍)
聽證參與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翻譯人員、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
前款所稱的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案件調查人員,是指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內部承擔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 作的人員。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的職權)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或者終止聽證;
(三)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
(四)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的職責)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二)要求有關聽證參與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三)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四)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
第十一條(聽證參與人的義務)
聽證參與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涉及需要保密內容的,應當遵守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當事人的權利)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認為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為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人員之一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三)可以委託 1 至 2 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四)提供證據、申請證人作證;
(五)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
第十三條(迴避)
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為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
(一)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人員。
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未自行迴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 3 個工作日前提出;在聽證時才知曉迴避事由的,也可以在聽證時提出。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第十四條(聽證的告知)
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對於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應當蓋有城管綜合執法部門的印章。
聽證告知書可以採用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經當事人同意,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採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送達方式送達聽證告知書。
第十五條(聽證要求的提出)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以書面方式明確表示放棄聽證或者超過法定期 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但可以進行陳述、申辯。
第十六條(聽證前準備)
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收到聽證要求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會組成人員,並督促案件調查人將案件材料移交聽證主持人;
(二)在聽證舉行的 7 個工作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有關聽證參與人;
(三)公開聽證的案件,在聽證舉行的 7 個工作日前通過公告欄或者政府網站、微信公眾號,將舉行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申請旁聽的時間和方式等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聽證通知書)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六)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聽證通知書應當蓋有城管綜合執法部門的印章。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第十八條(聽證合併組織)
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 2 名以上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聽證紀律)
聽證會舉行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與人是否到會,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聽證參與人應當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發言、提問、辯論;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與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任何人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對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條(聽證舉行程式)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核實聽證參與人的身份,宣布事由和聽證人員名單;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案由,對不公開聽證的,說明不公開聽證的理由,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迴避;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四)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相互進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八)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一條(聽證的證據)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調查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第二十二條(聽證筆錄的製作)
聽證會全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並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與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人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聽證內容;
(八)聽證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聽證筆錄的核對)
聽證結束後,聽證人員應當將聽證筆錄交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由證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由聽證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聽證筆錄的效力)
聽證結束後,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聽證報告)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組織製作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送辦案機構,由其連同其他材料一併上報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人員對案件處理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聽證報告中如實記錄。
聽證報告內容包括:
(一)案由;
(二)聽證會組成人員、書記員和聽證參與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聽證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必須到場的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和其他聽證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場的,或者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七條(聽證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滿 3 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改變,不屬於聽證範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聽證期限)
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到聽證會結束,不得超過 30 日,中止時間不計入在內。聽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五章 線上聽證第二十九條(線上聽證條件)
經當事人同意,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或者專用信息網路平台,採取視頻方式進行線上聽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適用線上聽證:
(一)需要現場查明身份、核對原件、查驗實物的;
(二)案件疑難複雜、證據繁多,適用線上聽證不利於查明事實和適用法律的;
(三)案件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受到廣泛關注的;
(五)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認為存在其他不宜線上聽證情形的。
線上聽證與線下聽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線上聽證程式)
線上聽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相關規定開展聽證調查、辯論等活動,保障當事人申請迴避、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權利。
案件調查人員可以通過掃描、翻拍、轉錄等方式,將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材料作電子化處理後上傳至信息網路 平台,但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適用線上聽證的案件,聽證筆錄以線上方式進行核對確認,並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一條(線上聽證要求)
參加線上聽證的人員,應當選擇安靜、無干擾、光線適宜、網路信號良好、相對封閉的場所,不得在可能影響聽證音頻視頻效果或者有損聽證嚴肅性的場所參加聽證。
除確屬網路故障、設備損壞、電力中斷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線上聽證,視為“拒不出席聽證”;在聽證中擅自退出,經提示、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視為“中途退出聽證”。
未經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違法違規錄 制、截取、傳播涉及線上聽證過程的音頻視頻、圖文資料。
第六章 附則第三十二條(聽證的費用)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承擔。
第三十三條(較大數額的計算)
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計算較大 數額標準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可以分別計算。
第三十四條(適用的其他規定)
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給予行政處罰需要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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