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規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規則》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規則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期貨違法案件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組織的聽證,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各項權利。
  第四條 聽證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聽證開始前提出;迴避事由在聽證開始後知道的,也可以在聽證辯論終結前提出。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決定作出前,應當暫停參與案件聽證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迴避,由中國證監會負責組織聽證部門的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本條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擬對當事人作出以下一項或者一項以上行政處罰的,應當在向當事人送達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載明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止發行證券;
  (二)責令停業整頓;
  (三)暫停、撤銷或者吊銷證券、期貨、基金相關業務許可;
  (四)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從業資格;
  (五)對個人沒收業務收入、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單獨或者合計5萬元以上;
  (六)對單位沒收業務收入、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單獨或者合計30萬元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或者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可以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除下列情況外,聽證公開舉行:
  (一)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二)案件涉及可能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後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行政處罰涉及多個當事人,部分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影響其他當事人要求聽證。
  第八條 同一案件中,符合本規則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其他當事人可以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後3日內提出一併參加聽證的申請,是否準許,由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決定。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7日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名單;
  (三)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四)舉行聽證的程式;
  (五)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聽證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條 當事人具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在收到《聽證通知書》後3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延期舉行聽證的申請,是否準許,由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聽證程式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親自參加聽證,或者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二)在聽證召開前書面撤回聽證申請;
  (三)在聽證召開前向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查閱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證據;
  (四)根據本規則第四條的規定申請相關人員迴避;
  (五)根據本規則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延期舉行聽證;
  (六)帶相關人員作為證人到聽證現場為其作證;
  (七)對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處罰幅度等進行陳述和申辯;
  (八)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九)與案件調查人員進行辯論和作最後陳述;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同意當事人查閱證據申請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涉及本人行政處罰事項的證據,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聽證程式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時出席或者委託代理人出席聽證;
  (二)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提問,舉證客觀、真實;
  (三)遵守聽證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的要求;
  (四)聽證結束後,在確認無誤的聽證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五)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予保密;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聽證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陳述申辯意見和證據。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在聽證中的各項權利,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召開聽證;
  (二)向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三)對當事人查閱證據申請作出決定;
  (四)決定迴避、延期舉行聽證、中止聽證、終止聽證等程式事項;
  (五)接收並覆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陳述申辯意見和證據;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聽證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聽證開始前,由書記員查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等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出席聽證的聽證員、書記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具體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並可以提出相關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雙方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經聽證主持人允許,雙方可以向證人、鑑定人發問;
  (七)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雙方進行辯論,經聽證主持人允許,雙方可以相互發問;
  (八)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提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聽證開始時申請迴避理由成立,且因無法即時更換被申請迴避人員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延期舉行聽證,並有正當理由的;
  (四)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延期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除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延期舉行聽證並經同意的以外,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將延期舉行聽證的理由及時告知當事人。
  延期舉行聽證的情形消除後,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的迴避申請理由成立,且因無法即時更換被申請迴避人員致使聽證無法繼續舉行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聽證無法繼續舉行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終止聽證,並將相關情形記錄在案:
  (一)書面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的;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四)嚴重違反聽證紀律,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
  (五)其他符合終止聽證的情形。
  部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上述情形被終止聽證的,不影響其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繼續行使聽證權利。
  第二十條 在聽證過程中,聽證參加人、旁聽人員等應當遵守聽證紀律,保證聽證有序舉行。
  聽證主持人對違反聽證紀律、妨礙聽證秩序的人員,有權予以制止、口頭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一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噹噹場交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相關人員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補正。相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註明。
  第二十二條 聽證結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將陳述申辯意見和有關證據提交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成立的,應當採納。
  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聽證覆核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當事人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和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舉行聽證,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證人出席聽證等所產生的費用以及其他己方支出,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擬對當事人採取市場禁入措施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聽證程式參照本規則的規定執行。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對當事人採取註銷業務許可、關閉分支機構等重大監管措施之前,認為需要組織聽證或者根據當事人申請決定聽證的,聽證程式參照本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規定的期間以日計算。期間開始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15年12月4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規則》(證監法律字〔2007〕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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