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分總則、聽證適用範圍、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會組成人員、聽證參加人、聽證的告知和提出、聽證會的舉行、附則等7章43條。

《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於1999年11月15日公布,在2018年1月23日、2019年9月23日、2022年4月20日進行3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01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司法廳 
發布公告,修訂過程,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公告

《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已經2022年2月24日十三屆廣東省人民政府第1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偉中
2022年4月20日

修訂過程

通過
1999年11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頒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
2018年1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第一次修改
2019年9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6號第二次修改
2022年4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94號第三次修改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聽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案件調查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內部具體承辦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聽證程式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聽證程式實行告知、迴避制度,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二章 聽證適用範圍
第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第六條所稱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等價值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等價值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
部門規章對前款規定的數額有更低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會組成人員
第八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受委託組織負責組織聽證。委託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九條 行政處罰聽證實行聽證會制度。聽證會組成人員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組成。聽證會的組成人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當持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由行政機關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行政機關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聽證員參加聽證。
第十條 設1名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要求案件調查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審閱聽證筆錄;
(六)決定中止聽證,宣布結束聽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設1名以上書記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書記員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和聽證主持人指定的其他事務。
第四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代理人;
(二)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人;
(三)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四)案件調查人員;
(五)其他有關的人員。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員的詢問。
第十四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迴避;
(三)出席聽證會;
(四)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五)依法查閱與聽證有關的案卷材料;
(六)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七)核對聽證筆錄。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委託事項和代理人許可權。
第十五條 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第三人未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三人享有發表意見、提供證據、質證等權利。
第十六條 案件調查人員在聽證過程中可以與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五章 聽證的告知和提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符合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製作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告知書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三)要求聽證的權利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四)聽證組織機關。
第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
當事人以非書面形式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日期為準。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在提出聽證有效期內又要求聽證,行政機關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允許。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聽證要求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5日內,確定聽證會組成人員;
(二)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7日內,將聽證會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將聽證會時間、地點等事項通知其他已經確定的聽證參加人;
(三)聽證會通知書發出7日後舉行聽證會;
(四)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日前,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聽證會舉行時間和地點。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通知書內容包括: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會組成人員的姓名;
(三)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
(四)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六章 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2名以上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舉行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會,宣布聽證紀律。
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對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和聽證會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對不公開聽證的,說明不公開聽證的理由;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代理人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調查人員或者與本案調查人員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
(四)與本案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當事人、代理人有權申請迴避。
申請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調查階段,案件調查人員提出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
經聽證主持人同意,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可以互相提問,當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提問。
聽證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等聽證參加人提問。
第二十七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出示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宣讀書證,由當事人、第三人辨認、質證;對未到會的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宣讀,由當事人、第三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聽證的證據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證據類型。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的證據應當保密,由聽證會組成人員驗證,不得在公開聽證時出示。
第二十八條 聽證會組成人員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有疑問的,可以中止聽證,退回補充調查,待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後再繼續聽證。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聽證主持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三十條 聽證會辯論階段,在聽證主持人的組織下,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圍繞爭議焦點展開辯論。
聽證主持人宣布辯論終結後,當事人有權進行最後陳述。
第三十一條 聽證會全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並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聽證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在筆錄中註明。其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會組成人員和書記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會組成人員依法對案件作出獨立、客觀、公正的判斷,製作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會組成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報告。
聽證報告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
(二)聽證會組成人員、書記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經過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聽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根據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聽證主持人無法當場作出決定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出現其他可以延期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且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終止聽證情形的。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到聽證會結束,不得超過30日,延期聽證、中止聽證的時間不計入。
聽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出現新的證據,可能對當事人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的,行政機關應當再次組織聽證。
第四十條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組織、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5日公布的《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解讀一
一、修訂《辦法》的必要性
(一)貫徹實施新《行政處罰法》的需要。現行《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規範我省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行政處罰法》的修訂等,其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行政執法工作實際,不能滿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充分行使聽證權利的需要,比如行政處罰聽證案件範圍、聽證期限、聽證會組成人員、不公開聽證等,亟需進行修改。
(二)適應我省行政處罰聽證實踐的需要。現行《辦法》經過20多年的實踐以及基層反映,需要對聽證會組成人員資格如何確定,聽證迴避申請如何處理,延期聽證情形及聽證時間的計算等問題加以細化明確,以進一步加強基層執法指導。因此,修訂《辦法》不僅是我省進一步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舉措,同時對完善我省法律制度,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都具有重大意義。
二、修訂《辦法》的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
根據新《行政處罰法》,對《辦法》進行了較大的修改。現行《辦法》分為8章節共37條,此次修訂,修改27條、增加15條、刪除11條,修訂草案共7章43條。主要內容有以下五個方面:
(一)擴大了聽證適用範圍。一是第六條根據新《行政處罰法》規定,擴大了聽證適用案件範圍;二是第七條對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進行了界定,並明確部門規章對“較大數額”有更低規定的,從其規定,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陳述、申辯權。
(二)明確了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一是規定聽證組織機關。考慮到委託執法情況下,受委託組織更了解案件情況,由其組織聽證有利於提高行政執法效率,第八條明確了原則上由受委託組織組織聽證,委託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二是明確了聽證會組織人員構成及要求。根據新《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第九條明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不得由本案調查人員擔任。同時,鑒於聽證案件必須經過法制審核的新規定,為避免法制機構既做運動員又做裁判員,刪除了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作主持人的規定;三是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了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書記員的職責。
(三)完善了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一是第十二條修改了聽證參加人的範圍;二是第十四條完善了當事人的權利,第十五條新增了第三人的權利規定。
(四)修改了聽證的告知和提出程式。一是第十七條完善了聽證告知書的內容;二是第十八條規定了聽證提出的期限;三是第十九條新增了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後在聽證有效期內再次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允許;四是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進一步細化規範了行政機關收到聽證要求後的工作。
(五)細化了聽證會的舉行程式。一是第二十二條新增了同一處罰案件中2名以上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組織的規定;二是第二十五條完善了迴避情形,新增了迴避申請的處理;三是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進一步規範了聽證會的調查、舉證質證和辯論;四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細化了聽證筆錄、聽證報告書內容,並新增加聽證會應當進行音像記錄的規定;五是第三十三條根據新《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新增了經過聽證程式的案件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規定;六是第三十四條新增了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七是第三十五條新增了延期聽證的情形,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完善了中止聽證和終止聽證的情形;八是第三十八條明確了聽證期限。根據新《行政處罰法》90日辦案時限的規定及授權,新增了聽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的規定。
解讀二
《辦法》,202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辦法》指出,當行政機關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等價值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等價值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如何申請舉行聽證會,《辦法》強調,行政機關在作出符合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
  當行政機關收到聽證要求後,應在5日內確定聽證會組成人員,7日內,將聽證會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將聽證會時間、地點等事項通知其他已經確定的聽證參加人。在聽證會通知書發出7日後正式舉行聽證會。
  值得注意的是,聽證會期間,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出示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宣讀書證,由當事人、第三人辨認、質證;對未到會的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宣讀,由當事人、第三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