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統一徵用土地暫行辦法

《濟南市統一徵用土地暫行辦法》在2003.04.28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統一徵用土地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5月28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證徵用土地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用土地,是指國家為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按照規定程式和批准許可權,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長清區行政區域內(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徵用土地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徵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領導下,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具體工作委託市征地辦公室(以下簡稱征地辦)實施。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配合征地辦做好徵用土地的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被征地單位的組織工作,保障徵用土地工作順利進行。
市計畫、規劃、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公安、房產、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徵用土地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條 市政府實施統一徵用土地,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征地事宜,不得與其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
第六條 統一徵用土地可以通過成片徵用、項目捆綁徵用、單獨選址徵用三種方式實施。
成片徵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據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需要,大範圍集中連片徵用土地的行為。項目捆綁徵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據建設用地報批規定,將多個項目用地捆綁後成批次徵用土地的行為。
單獨選址徵用土地是指政府對符合單獨選址條件或單獨報批條件的項目用地,按項目徵用土地的行為。
第七條 通過項目捆綁和單獨選址方式徵用土地的,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持用地申請、立項批准檔案、規劃定點意見等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用地申請10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答覆,並書面通知申請用地單位。
第八條 徵用土地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征地辦在徵用土地所在區域張貼市政府征地凍結通告,並通知有關部門在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房屋交易、翻(擴)建、裝修、核發營業執照、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等有關事宜。
(二)征地辦會同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擬徵用的土地範圍內的權屬、地類、現狀、人口進行調查,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徵用土地方案(單獨選址的項目還需編制供地方案),編制建設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政府審核後,按法定程式報批。
(三)徵用土地方案經批准後10日內,征地辦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四)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及其他有效權屬證明資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征地辦和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調查結果為準。
(五)征地辦和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登記情況,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應在公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
(六)征地辦和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被徵用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告實施,並於90日內將徵用土地補償費用全額支付。
第九條 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根據土地用途,可將征地補償費用分為土地補償費、人員安置補助費以及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十條 徵用土地補償費用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全部被徵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制被撤銷的,征地辦應與被撤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管鄉(鎮)、辦事處簽訂協定,將土地補償費、人員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主管鄉(鎮)、辦事處,由主管鄉(鎮)、辦事處按規定用於被撤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安置。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徵用的,征地辦應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定,將土地補償費、人員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土地補償費用於發展生產和安置農民生活,人員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所有權人。
第十一條 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並對當事人進行了補償安置後,被征地單位應當按徵用土地協定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二條 對提前完成補償安置任務交付被徵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給其所在地的區政府、鄉(鎮)、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獎勵。
第十三條 新增建設用地收益繳納市財政後,由市、區兩級政府按規定用於土地開發和城市建設。征地辦可在徵用土地總價款中按一定比例計取征地服務費,征地服務費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務費的計取標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土地補償
第十四條 土地補償費的確定按被徵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倍數計算。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徵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耕地(含園地、魚塘、藕池,下同)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8-10倍。
(二)徵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6-8倍。
(三)徵用菜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菜地年產值的8-10倍。
(四)徵用林地、葦塘、水面等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相鄰被徵用耕地年產值的5-6倍。
(五)徵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建設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相鄰被徵用耕地年產值的5-7倍。
(六)徵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相鄰被徵用耕地年產值的3倍。
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一。
第四章 人員安置
第十六條 徵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土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根據征地確定的安置人員數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齡構成確定具體被安置人。被安置人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評議產生,報鄉(鎮)、辦事處批准後確定。鄉(鎮)、辦事處應當將被安置人員登記造冊,報征地辦備案。
第十七條 人員安置補助費分別為:土地安置補助費、養老保險費、就業補助費、撫養費和醫療補助費。具體補助標準見附表二、三。
徵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員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 對被安置人可以採取社會保險、就業、調整土地等形式進行安置。採取社會保險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的安置補助費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員是五保戶的,鄉(鎮)、辦事處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人員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付給鄉(鎮)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員是現役士兵的,鄉(鎮)、辦事處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人員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付給原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待其退伍後,由民政部門作為安置費一次性發放給本人。
(三)被安置人員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的,其人員安置補助費由鄉(鎮)、辦事處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專戶儲存,待其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條 徵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鄉結合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員安置補助費每畝最多不能超過5個人的標準。該費用直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安置。
第二十一條 自依法批准的徵用土地凍結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遷入人員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員的範圍為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全體成員(含外出上學的大、中專學生);被安置人員年齡,從徵用土地凍結公告公布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
第二十二條 青苗補償費按被徵用耕地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第二十三條 政府成片開發建設徵用土地,村莊需要搬遷的,被拆遷人應當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房屋補償安置。
房屋補償安置以建房安置為主,標準為每人40平方米(建築面積,下同)。原住房面積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標準補足;原住房面積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標準給予補償;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應當按經濟適用房的價格標準購買。按本條規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積與安置房規定標準面積相同部分不予補償。被安置人自搬遷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標準發放過渡安置補助費,用於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少量徵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貨幣形式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房屋補償安置。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四。
補償後由被征地單位按規定標準為被拆遷人重新安排宅基地,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遷的,其搬家費按每人50元標準計發,一戶不足兩人按100元計發。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拆除鄉(鎮)、村公共設施或公益事業、鄉鎮企業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應當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房屋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屬設施以及搬遷損失、搬運費用等,按該建(構)築物補償費總額的10%-15%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協定後,原持有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自行失效,由有關部門予以註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土地權屬證書和房屋權屬證書的建(構)築物。
(二)經依法批准的徵用土地凍結公告公布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搶栽的樹木和搶建的建(構)築物。
第二十八條 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見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徵用土地經依法批准並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後,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超過規定時間不搬遷騰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騰地,逾期不搬遷騰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對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冒領、非法占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征地補償安置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阻撓和破壞徵用土地工作,妨礙國土資源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國家、省重點工程及國務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電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其補償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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