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

1995年3月16日山東省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08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規範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節約、保護土地資源,根據國家和省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縣(市)城區、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供應計畫,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計畫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用於房地產開發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六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依法征為國有的非農業用地,出讓給原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征地費充抵本辦法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交付的其他費用,但房地產開發用地除外。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確需轉讓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契約。土地使用者委託他人代簽出讓契約的,代理人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委託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需要公證或認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使用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契約文本。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等級和地籍圖;
(三)規劃、市政設計要點;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時間;
(五)出讓金的幣種、數額、交付方式及時間;
(六)交付土地的時間;
(七)動工開發日期;
(八)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已給付的定金或保證金不予返還,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契約約定提供土地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或保證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條件的,必須徵得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出讓金,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交付下列費用: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市政設施配套費;
(三)土地開發費;
(四)征地費或拆遷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一千萬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簽訂出讓契約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一千萬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在產業結構調整中的生產性企業外遷用地;
(二)高新技術項目用地;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條 減交出讓金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經審查同意,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減交,但減交數額不得超過應交額的30%。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同級財政,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式
第十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協定、招標或拍賣的方式進行。
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凡有兩個以上競投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塊協定達成的出讓價格不得低於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同等級土地的最低價。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的程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建設項目立項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有關檔案、資料,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土地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與申請使用土地者協商用地事宜,達成協定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三)申請使用土地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程式:
(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招標檔案,並在確定的招標日期兩個月前發出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者領取招標檔案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檔案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下同)後,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對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於開標後七日內退還其投標保證金。
(五)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後七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
(六)契約簽定後,中標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式:
(一)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在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檔案、資料、競投牌號。
(三)競投者按拍賣公告的規定交付競投保證金後參加競投。
(四)通過競投,最後應價者為競得人。競得人與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即時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門應於拍賣結束後七日內退還其競投保證金。
(五)競得人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出讓契約規定的年期屆滿;
(二)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
(六)土地滅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年期屆滿後,土地使用者應當於年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需要繼續使用土地,應當至遲在年期屆滿前六個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重新簽訂出讓契約,並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出讓費,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提前六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並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契約的余期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徵收相當於出讓金20%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約定的用途和使用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出讓金5%至10%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
第二十八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並處以出讓金15%至2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處以罰款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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