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2月11日滄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立法法》、有關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本質特徵,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和依法治國三者有機統一;
(二)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三)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
(四)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五)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對下列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規,根據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六條涉及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本屆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按規定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編制立法規劃、擬訂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公開徵求立法建議項目。在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科學論證評估的基礎上,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九條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的立法建議項目。
立法建議項目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法規案名稱、立法依據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立法對策等內容。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各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多方徵求意見和充分論證後,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執行過程中,因立法條件發生變更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迫切需要,確需增減立法項目或者調整法規案提請審議時間的,應當報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文本的起草、調研、論證等活動。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應當通過座談、論證、聽證、諮詢等方式,針對主要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利益相關群體代表和有關專家的意見,遵循立法技術規範,提高法規草案文本質量。
第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說明及其立法依據,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其審議程式按照第二次審議程式辦理。
第三十三條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實行一次審議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有關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單位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重要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通過新聞媒體、網路平台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收集匯總。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間、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法規草案修改稿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再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先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主任會議根據重要條款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提請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研究提出審議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擱置審議。
第四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七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和批准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規名稱及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款;
(二)主要爭議內容及理由;
(三)提議人名稱、提議日期;
(四)其他相關情況。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時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說明、立法依據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滄州市人大網站和《滄州日報》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條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制定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經常性的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相關地方性法規規定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所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不協調的,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程式及時提出修改、暫停施行或者廢止的意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七十條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應當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對違法或者不適當的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可以作出撤銷決定。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經常性的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相關地方性法規規定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所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不協調的,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程式及時提出修改、暫停施行或者廢止的意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七十條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應當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對違法或者不適當的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可以作出撤銷決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經5月31日河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批准,《滄州市地方立法條例》將於2018年7月1日正式頒布實施,標誌著滄州市在獲得
地方立法權後,第一部規範地方立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規正式頒布施行(全文詳見今日第四版)。
我市自2016年3月獲得行使地方立法權後,市人大常委會對基礎性地方法規的起草高度重視,成立了《滄州市地方立法條例》起草小組,《條例》草案經反覆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審議後決定提請滄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該條例於2018年2月11日由滄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同意由滄州市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該條例是滄州市取得立法權後首次頒布施行的規範地方立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從適用範圍、立法許可權、立法準備、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審議程式、法規解釋、適用與備案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為我市開展地方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為實現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滄州”建設提供了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