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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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紹

  • 中文名:滄州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定
  • 發布單位:滄州市人民政府
滄州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立法活動,提高立法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地方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四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制定法規草案、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六條 制定法規草案、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第七條 制定法規草案、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第八條 制定法規草案、規章,應當體現公眾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九條 制定法規草案、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立法程式,注重立法技術,不斷完善立法工作機制。
第十條 市政府依法行使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職權。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政府立法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並實施市政府立法工作計畫;
(二)負責法規草案、規章的審查修改、協調論證工作;
(三)負責起草或組織起草重要的規章;
(四)負責規章的備案、解釋、評估、清理工作;
(五)其他市政府立法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在每年9月初向市政府各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徵集下一年度法規草案、規章立法建議項目。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法規草案、規章的,應當於當年的10月1日前向市政府報送立項申請報告,徑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十三條 立項報告應當附起草說明、建議稿、有關依據及參考資料。起草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擬出台的時間等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通過報紙和市政府網站等公共平台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論證和篩選,擬定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經市政府主管領導審查同意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中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應當與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協調銜接,報請市政府主管領導審查之前,應當認真聽取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原則上不得變更,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組織實施,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或追加項目,以及計畫不能實施完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並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審查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條 列入立法計畫的法規草案、規章項目,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起草,市政府提出的項目或者根據需要,市政府可以指定起草部門;重要的項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組成有本單位主管負責人、相關業務機構及法制機構人員等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畫並按照時限落實。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原則和要求: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
(二)符合本市實際,有較強的針對性,切實解決實際問題。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五)結構嚴謹,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精練,備而不繁,可操作性強。
(六)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七)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為條例、實施辦法;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等。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用另起一段表述;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內容簡單的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本系統、相關部門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平台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起草的法規草案、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起草的法規草案、規章涉及相關部門、地方職責或者利益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地方的意見。
相關部門、地方應當認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見,經部門、地方主要負責人同意後,按起草部門的要求及時反饋。
第二十五條 起草部門應當吸收相關部門、地方的合理意見。與有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雙方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有不同意見的,起草部門在報送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牽頭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其他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進行會簽。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時限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同時附送以下材料:
(一)送審函;
(二)送審稿;
(三)起草說明;
(四)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稿包括:未進行注釋、修改的清潔文稿和註明每個條款的立法依據或參照依據的對照文稿;
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會簽、協調情況,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處理結果等。
其他有關材料包括:調研或者考察報告;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有關部門、單位會簽意見;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性檔案;聽證會筆錄、論證諮詢材料,以及國內外立法資料等。
屬於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以上材料同時報送電子版和一式三份紙質版。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並參與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查、修改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協調、銜接;
(三)設立的收費、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對各方面意見處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且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的;
(二)條件不成熟或無必要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
(四)未與相關部門、地方會簽或者對爭議較大的問題起草部門未與相關部門協商的;
(五)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六)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並會同起草部門修改後,形成法規草案、規章徵求意見稿。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法規草案、規章徵求意見稿傳送相關部門、組織、專家學者和管理相對人徵求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法規草案、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通過報紙或者政府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法規草案、規章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徵求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等人員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起草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配合。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受市政府委託,負責法規草案、規章不同意見的立法協調工作。
立法協調工作應當從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堅持以法律、法規為依據,正確處理各種利益關係,客觀公正地解決立法矛盾。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認真調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積極做好立法協調工作。也可以請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出面協調;必要時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領導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法規草案、規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爭議較大,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將爭議的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的傾向性意見報請市政府主管領導審查同意後,提請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法規草案、規章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反覆修改,形成審議稿,撰寫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應當寫明法規草案、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和爭議問題傾向性意見以及涉及管理相對人切身利益事項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規章審議稿及審查報告,經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召集起草部門、爭議問題的相關部門和市政府法制部門有關人員進行研究後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報請市政府主管領導審查。
第五章 審議、公布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第四十條 市政府審議法規草案、規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作審查報告,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通知要求參加或者列席會議。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規章經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發。
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二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滄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滄州日報》和滄州市人民政府網站登載。
《滄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規章的解釋、備案、清理、評估
第四十五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市政府法制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規章解釋意見,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本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研究處理。
第四十七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相牴觸、不協調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替代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制定程式執行。市政府法制部門經過論證,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第三方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意見應當報告市政府並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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