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若干規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若干規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若干規定 :

(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若干規定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11月28日
簡介,修訂公告,條例內容,

簡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若干規定 :
(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修訂公告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9號)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若干規定》已經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1日

條例內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若干規定
(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學化、民主化水平,增強地方性法規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圍繞全省改革發展搞好頂層設計和制度安排,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結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立法工作應當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以人為本、立法為民,把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作為立法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堅持與改革發展相適應,從本省實際出發,走民眾路線,不斷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地方立法更好地服務於全省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條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圍繞本省改革發展大局,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堅持立改廢釋並舉、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並重的原則,廣泛徵求人大代表、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政府及其部門以及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對立法項目進行立項前論證。
擬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應當附有草案文本和簡要說明。年度立法計畫經批准後,原則上不再新增或者減少立法項目。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在地方立法中發揮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協調。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選擇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法規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發揮各專門委員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各專門委員會每屆應當至少牽頭起草一部法規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發揮省人大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省人大代表依法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符合列入立法規劃或者立法計畫條件的,應當及時列入立法規劃或者立法計畫。拓寬基層省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和人民民眾參與立法工作的渠道,並通過省人大常委會網站設立人大代表立法網路平台。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要為省人大代表參與立法工作創造有利條件、提供服務保障。
省人大常委會對綜合性、基礎性、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責成有關單位和部門組織起草,或者採取委託、招標方式起草、組織各方聯合起草。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完善地方立法體制、工作機制和立法程式。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健全科學、民主、開放、包容的立法工作機制,細化和規範法規立項、起草、審議、表決、報批、公布、備案以及法規清理、立法前論證、立法後評估、公開徵求意見與立法調研等各個環節的制度和程式,完善立法技術規範,使之更加科學、合理、可行。
第六條 建立省人大常委會主管副主任和省政府副省長共同牽頭負責立法項目的工作責任制。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和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和省政府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加強對立法項目的組織協調,建立常態化聯繫機制、督導機制和協調機制,推動立法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律和立法規律,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有利於促進科學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
(二)與上位法相牴觸;
(三)設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執法主體的權力與責任不科學、不合理;
(四)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五)其他不符合地方立法要求的。
第八條 法規草案凡涉及政府部門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財政預算等問題的,應當經省政府協調一致後,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原則上不就上述事項進行溝通協調。
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的法規草案,需經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會簽後,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的協調工作及相關事宜,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初審前,由負責初審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初審後,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
按計畫擬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以下簡稱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省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召開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會,保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調研、論證時間。不能按時提交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轉入下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指導和督促有關法規草案的起草。重點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針對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進行審查,提出審查報告,對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
第十條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初次統一審議法規草案應當採取逐條審議的方式。對法規草案中的重點、焦點、難點問題進行專題立法調研,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提高開門立法的實效。強化立法過程中的輿論引導,增強輿論引導的及時性、權威性與公信力、影響力。
法制委員會應當認真研究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在充分溝通協商、對重大問題達成共識的基礎上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提出審議結果或者修改情況、修改意見的報告。
法制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完善各方面意見反饋機制。
第十一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常委會議事規則,在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五日前將有關材料送交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由辦公廳負責將有關材料及時送交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審閱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並可以委託有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就法規草案所涉及的重點、焦點、難點問題進行立法調研,廣泛聽取意見。
分組審議時應當針對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提出意見,發言應當備有書面材料。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專題立法調研,邀請常委會組成人員參加。
第十三條 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法規草案,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組安排兩名以上熟悉法規草案的工作人員聽取審議意見,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進行解答。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編印會議簡報,應當翔實、完整整理匯總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
第十四條 常委會會議初審法規草案時,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法規草案基礎較差、尚不成熟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應當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擱置或者暫緩審議。
暫緩審議的,由提請審議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對法規草案作出修改完善後,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選擇年度重大立法項目以及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草案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完善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庫。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應當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業協會等,聘請專家顧問,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加強立法基地建設,完善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拓寬公眾參與立法渠道。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立法調研,應當事先擬訂調研方案,確定調研提綱、調研對象、現場考察地點等事項。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召開立法座談會,應當邀請人大代表和基層民眾參加。必要時,可以專門召開基層民眾座談會。
第十八條 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意見報告,會同相關部門進行修改,並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省直有關部門、基層有關單位意見。
法規草案中涉及政府部門職責等重大事項修改的,應當與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研究決定;涉及京津冀協同發展事項的,應當徵求北京市、天津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意見。
第十九條 對立法中涉及的綜合性、基礎性、專業性問題,應當組織立法論證,召開立法論證會。立法論證會的內容、程式應當明確具體。立法論證會與會人員應當包括: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專家顧問、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和有實踐經驗的實務工作者,以及相關單位和部門的人員。
立法論證會的相關材料應當在論證會召開十日前傳送與會人員。立法論證會結束後,舉辦單位應當整理論證報告,印發常委會會議審議時參考。
第二十條 對立法中涉及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大問題或者涉及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等,應當舉行立法聽證會,可以採取現場聽證或者網上聽證的方式進行。
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單位應當事先制定詳細具體的聽證會工作方案,並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通過省內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陳述人由聽證會舉辦單位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利害關係程度和報名順序,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等的原則確定。聽證會結束後,聽證舉辦單位應當整理聽證報告,印發常委會會議審議時參考。
第二十一條 對新制定、全面修訂以及對重大制度作修改的法規草案實行表決前評估制度,邀請或者聘用有關專家和權威人士,對法規草案的體例、內容、語言文字進行審核把關,並對法規出台的時機、預期效果和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論證。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提出開展立法評估的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開展立法評估應當向社會公開,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利用大數據和“網際網路+”等方式,提高立法評估水平。
立法評估結束後,應當根據評估情況製作立法評估報告,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以書面形式提交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必要時,可以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法規的宣傳報導工作。圍繞立法中的重點議題進行專題報導、深度報導、跟蹤報導。通過各類主流媒體對法規進行權威解讀。按照“誰執法誰普法”的原則,由負責初審的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政府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法規清理、立法解釋和立法諮詢答覆工作,完善有關工作制度和程式,保證法規清理、解釋和詢問答覆工作合法有序地進行。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立法幹部隊伍建設,逐步建立門類齊全、結構合理、專業素質高的立法幹部隊伍。通過培訓進修、掛職鍛鍊、理論研討、學術交流、學者訪問等多種途徑,提升立法幹部隊伍的政治水平、業務能力和綜合素質,有計畫、有針對性地培養本省立法工作領軍人才、骨幹人才和專業人才。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民族自治縣的立法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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