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辦法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3年12月2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2月2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及其辦理工作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活動中,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重要形式。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民眾,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依法應盡的職責,必須嚴肅對待,認真研究處理,並向代表作出負責的答覆。
第五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均有義務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閉會期間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聯名提出。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事由明確,內容清楚,批評有據,意見具體。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檢舉、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提供具體的事實和證據。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問題應當屬於省級國家機關和組織的職權管轄範圍,並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填寫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一事一件,字跡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審理和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收集、審理、登記,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辦事機構負責;閉會期間,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辦事機構或者代表工作部門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的內容,分別確定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以及省級黨群組織研究辦理。對涉及兩個以上承辦部門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主辦部門和會辦部門。
第十三條 辦事機構或者代表工作部門對代表提出的不屬於省級國家機關和組織管轄範圍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轉交有管轄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閉會之日起十日內集中交辦;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交辦;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由承辦部門在會議期間予以答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在大會召開三十日前集中交辦。
第十五條 承辦部門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儘快研究,對確實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十日內說明理由,退回交辦部門。代表工作部門對確屬交辦不妥的,應當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內另行確定承辦部門並重新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六條 承辦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積極主動地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保證辦理質量。凡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採取措施,抓緊解決;對因條件限制,短期內無法解決的問題,應當列入規劃,積極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實事求是地作出說明和解釋。
第十七條 各承辦部門應當明確一名領導主管承辦工作,確定承辦機構或者承辦人員,保障必要的承辦工作條件,建立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制度,不斷完善承辦工作機制。
第十八條 承辦部門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應當書面答覆代表,同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答覆意見應當內容具體,態度誠懇,文字精煉,格式規範,單位領導人審核簽發,加蓋承辦單位印章。答覆代表時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結果徵詢意見表》。
第十九條 承辦部門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後集中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至遲不超過六個月辦結並答覆代表;對閉會期間交辦的,應當自收到交辦件之日起三個月,至遲不超過六個月辦結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條 屬於兩個以上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辦部門負責答覆代表。會辦部門應當儘早將會辦意見報送主辦部門,主辦部門應當主動徵求會辦部門的意見。會辦意見不答覆代表,但是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
第二十一條 承辦部門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可以通過專題調查、聽取有關單位工作匯報、現場勘察、走訪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辦理質量。
第二十二條 承辦部門應當對辦理結果複查落實,對答覆代表列入規劃解決的,待規劃實施後進一步答覆代表;對作出說明解釋後代表不滿意的,應當進一步調查研究,了解代表意願,再次作出答覆。
對代表反映的涉及全省的重大問題、熱點問題以及連續三年以上提出的問題,應當列為承辦工作的重點或者“老案”,專題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五章 督辦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對所屬各工作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督辦,檢查落實,並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督辦和協調;收集代表反饋意見,審查辦理質量;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報辦理進度;提請主任會議研究重點建議的辦理意見;就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並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積極協助承辦部門工作,及時填寫《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結果徵詢意見表》,對有關承辦部門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推諉不辦、敷衍塞責、答非所問、答而不落實的情況,可以提出詢問和批評,也可以向該承辦部門的上級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要求該承辦部門重新辦理。
有關承辦部門在收到代表要求重新辦理的反饋意見後,應當認真考慮代表的意見,並通過走訪等形式與代表溝通情況,於一個月內再次向代表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至少安排一次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視察、檢查,對重點問題和“老案”的辦理情況可以組織專題視察,或者組織代表對承辦部門的辦理工作開展專項評議。
有關承辦部門必須接受代表的視察、檢查和評議。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會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黨群組織對提出產生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予以獎勵。對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表彰;對承辦工作差的單位及其領導予以批評教育;對造成嚴重不良後果或者重大損失的責任者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適用本辦法。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的全國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有關市、地、縣(區)、自治縣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各市、地、縣(區)、自治縣的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依照本辦法研究辦理,並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同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向有關市、縣(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地區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屬於當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當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地區工作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研究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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