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融入地方立法工作。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體現本市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全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
第八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九條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務委員會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書,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和必要的參閱資料,明確送審時間。
立法建議項目書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報送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督促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案的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相關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對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提出法規案的機關應當做好研究論證和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的,提案人應當說明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證、論證和採納意見的情況;擬設定行政處罰的,提案人應當說明設定的必要性。
第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供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制定依據對照稿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二)起草過程中通過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意見情況;
(三)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並附以下材料:
(一)針對有關政府部門管理權、處罰權等職責分工徵求意見,由有關政府部門負責人簽署的書面意見或者形成的會議紀要;
(二)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有關方面意見,形成的反映最終意見的會議記錄等材料;
(三)其他針對重大問題徵求意見,形成的反映最終意見的原始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對法規草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旁聽會議或者組織公民旁聽會議。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廣泛深入調研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圍繞第一次審議的重點內容對法規案提出審議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六條建立常務委員會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依託高等院校和研究機構建立立法研究基地;選擇縣級以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作為立法聯繫點。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將法規草案傳送立法研究基地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徵求專家學者和基層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在邢台人大網站或者《邢台日報》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的調整範圍、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重要概念的含義、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二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
第四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邢台人大網站和《邢台日報》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公告、地方性法規正式文本及其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法規名稱以及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款;
(二)主要爭議內容及其理由;
(三)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四條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邢台人大網站和《邢台日報》上刊載。
第五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以及本市立法後評估和執法檢查情況等,對本市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進行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需要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的,應當一併提出有關建議。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市人民政府規章。政府規章的規定與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出現不一致時,政府規章服從地方性法規,並應當按照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及時修改。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備案審查。
第五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按時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評估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於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