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本級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產生城鎮生活垃圾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營者、城鎮居民和暫住人口等。收集、運輸、處理生活垃圾及其收集行為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二條 城鎮生活垃圾是指城鎮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為城鎮日常生活提供服務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鎮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包括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包括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指將零散的生活垃圾(即城鎮規劃建設的垃圾站,包括物業小區內垃圾站以及環衛主管部門提供的臨時垃圾斗的垃圾)收集運輸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實行無害化集中處理過程所需的運行費用(不包括清掃保潔費用)。其成本主要包括運輸工具費、材料費、動力費、維修費、設施設備折舊費、人工工資及福利費、代收手續費和稅金等。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堅持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在市本級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所有產生生活垃圾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營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暫住人口以及各類營運交通工具,均應按規定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條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為公益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執收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有關單位均應到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服務價格登記證》手續,使用規定的票據,並按規定進行價費公示和年度檢審。
第四條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項目和標準按附表執行。
城鎮居民(含暫住人口)的生活垃圾處理費與城鎮供水價格合併計收。烈屬、低保戶、五保戶、特困戶、孤寡老人等憑市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的有效證件免收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鎮居民小區清掃保潔費(含將垃圾歸集到附近垃圾站的費用),不屬於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物業服務費不包含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
在財政部門統發工資的機關團體單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由財政部門按在職人數統一代扣代繳。
企事業單位、商業網點、營運交通工具的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由環衛部門直接徵收。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理費仍按潭價服〔2007〕105號檔案規定執行。
城鎮規劃區內的垃圾,按城鎮環衛主管部門的規定,各單位能自行收集和運輸至垃圾處理場的,應免徵收集和運輸環節的費用;無清運能力的,應全額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對垃圾按規定實行分類回收、收集的,可減收30%的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鎮規劃建設的垃圾站(含物業小區內垃圾站以及環衛主管部門提供的臨時垃圾斗)的垃圾轉運至垃圾處理場的費用,由垃圾收集運輸企業在垃圾處理費中列支,不得轉嫁給居民、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垃圾產生單位。
第五條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採用直接徵收和委託徵收相結合的方式。採取委託徵收方式的,城鎮環衛主管部門應向其委託的代征單位頒發代征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委託書,明確委託的職責、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各受託單位要嚴格履行代征職責,在辦公場所醒目位置公布代征垃圾處理費的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並出具合法的收費票據,不得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也不得隨意減免收費。代征單位可在所收取的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中提取3%的手續費。
第六條 城鎮環衛主管部門應儘快轉變工作職能,真正成為環衛市場規則的制定者、市場監管者及垃圾處理服務的採購者。同時要剝離清掃保潔職能,建立健全清掃保潔工作的市場化運作機制。
清掃保潔實行企業化經營,為城鎮街道、公共場地的清掃保潔以及開展委託的未實施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街道社區)、臨街門店、商業網點等其他經營單位的清掃保潔服務。
第七條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開徵後,湘潭市物價局原規定的與垃圾處理相關的環衛收費項目停止執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執行。
印發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湘潭市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和駐市各企事業單位、大中專院校,各人民團體:
《湘潭市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1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八月九日
政策解讀
2019年4月16日,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財政局、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聯合制定了關於印發《湘潭市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潭發改價服〔2019〕164號),現就有關政策解讀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範性檔案清理的決定》(潭政發〔2018〕19號) 檔案精神,《湘潭市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實施辦法》(潭政辦發〔2010〕31號) (以下簡稱《辦法》) 已於2018年10月19日宣布失效。根據市政府辦、法制辦的明確要求,新擬檔案對過去《辦法》中一些不合時宜的表述和過時的作法進行了適當修訂,對新的提法和要求,增加了落實的具體內容。收費標準不變。
二、政策依據
根據《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湖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湖南省財政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湘發改價服〔2017〕474號)檔案制定。
三、主要內容的變化
1、辦法第五條:增加了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處罰。
2、辦法第六條:明確了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繳入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不得用於環衛管理和清掃保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3、辦法第七條:增加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於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源多、面廣,繳費主體分散複雜,所有繳費主體的相關主管部門有義務全力配合支持征繳收費任務,確保足額、及時征繳到位。
4、辦法第八條:重新明確城鎮居民小區清掃保潔費(含將垃圾歸集到附近垃圾站的費用),不屬於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未實施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在業主大會成立前,清掃保潔費(或稱衛生費)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委託清掃保潔的居民或單位收取;在業主大會成立後,清掃保潔費(或稱衛生費)由被委託清掃保潔主體與居民或單位協商確定收費標準,按契約約定提供清掃保潔服務和收費。已實施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清掃保潔費(或稱衛生費)在物業服務費中列支,物業服務費不包含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城鎮規劃建設的垃圾站(含物業小區內垃圾站以及環衛主管部門提供的臨時垃圾斗)的垃圾轉運至垃圾處理場的費用,由垃圾收集運輸企業在垃圾處理費中列支,不得轉嫁給居民、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垃圾產生單位。
5、辦法第九條:進一步明確城鎮規劃區內各單位產生的垃圾,有清運能力的,可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自行清運,凡清運至中轉站的,應免收收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清運至垃圾處理場的,應免收收集和運輸(中轉)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無清運能力的單位,將垃圾倒入環衛部門的專用設施,委託環衛部門代為清運的,應全額交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
6、辦法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了清掃保潔實行企業化經營和市場調節價。
7、增加辦法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清掃保潔和垃圾轉運處理的監督管理,並會同環保主管部門建立對垃圾處理設施及其周圍環境質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處理標準和服務質量不達標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依法予以懲處;對存在污染隱患的垃圾處理場(廠),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達標的,依法暫停其經營權。
8、增加辦法第十三條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應實行企業化經營和管理,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擇優選擇有能力的企業承擔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城鎮生活垃圾處理企業簽訂垃圾處理契約,明確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各環節的責任、義務和支付處理費用標準等,切實降低處理成本,保證垃圾處理符合環保要求。在提供契約規定的服務後方可出具生活垃圾處理費撥付意見書,相關部門根據意見書按有關規定審核後及時足額向垃圾處理企業撥付費用。
9、增加辦法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財政、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垃圾處理及收費相關信息統計和公告制度,按規定時間向省價格、財政、環衛主管部門報告相關信息,及時將垃圾處理費收支等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告,提高城鎮垃圾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10、增加辦法第十五條 價格監管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加強對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使用的監督檢查。對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重複收費、違規減免收費以及截留、擠占、挪用等行為,依法予以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