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孝感市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是孝感市人民政府2023年公布的規章。

孝感市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2023年1月9日 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自 2023年4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催抹微備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孝感市城鎮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和資源化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試點先行、市場運作、科學籌劃、因地制宜、系統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和跨區域共建共享、應急聯動機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榆請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考核評價體系,所才茅寒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工作,並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服務、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項目的立項和投資管理,公共機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監管,以及有害垃圾貯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檢查、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等設施的用地布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保障新建項目規劃按要求配套相應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教育部門負責落實教育系統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殃遷察所管轄各中國小教育教學內容,加強棄殃罪中小學生生活垃圾分類意識。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採用多種方式,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知識,培養全社會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第七條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遵守生活垃圾分類規定,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主體責任。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帶頭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發揮示範作用。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和套用推廣,運用信息網路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類覆蓋率和智慧型化水平。
第九條 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實踐活動,參與垃圾分類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本地區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理目標等情況,組織編制本地區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集中分揀中心、交易市場的布局、規模和標準等。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所需資金和土地,按照規定納入投資計畫和土地供應計畫。
第十二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小區、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以及車凶習斷站店匪敬滲、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場所和設施。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十四條 現有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符合密閉、防臭、防滲、防噪音、防遺撒等建設規定,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劃限期逐步予以改造。確實無法按照規定標準改造的,經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同意,可以根據需要合理配備必要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遷移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儲存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生產生活安全和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前提下,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優先採購和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製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
商品生產、銷售、貯存、運輸等經營者應當優先選擇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材料,簡化包裝結構,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郵政、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最佳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採取措施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醒目位置設定節約用餐標識,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
旅遊、住宿等服務性企業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勵提供可循環利用的消費用品。
第二十一條 商務、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積極推行淨菜上市。
第二十二條 鼓勵消費者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推廣套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三條 城鎮生活垃圾按照以下類別實施分類:
(一)可回收物,指生活垃圾中適宜回收利用和可循環再利用的廢棄物,主要包括紙類、塑膠類、金屬類、玻璃類、織物類等;
(二)有害垃圾,指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險廢物,主要包括燈具、部分電池、家用藥品、化學品、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等;
(三)廚餘垃圾,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活垃圾處理需要等,制定並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投放。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焚燒或者自行填埋生活垃圾。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園林垃圾、醫療廢物、農業廢棄物、動物屍體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城鎮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約定的實際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農貿市場、商場、醫院、賓館、酒店、商鋪等經營服務場所,經營服務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站(場)、公共文化、體育、公園、旅遊景點等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及其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設施,權屬或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普及分類投放知識;
(三)按照分類標準和實際需要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位,配備分類收集容器、設施,並保持分類收集容器和設施完好、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糾正不按分類標準投放的行為,制止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經勸導、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分類收集和分類運輸
第二十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
未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活動。
第二十八條 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用車輛和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的生活垃圾類別標識,按照規定加裝智慧型化監控系統;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等要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理場所;
(三)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裝混運;
(五)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六)建立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並定期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備案;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分類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及時告知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對不按照要求分類,經多次教育、勸導無效的,應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人發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規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類收集、運輸;勸導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第六章 分類處理
第三十條 本市城鎮生活垃圾應當實現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
未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活動。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垃圾採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理;
(二)廚餘垃圾可以採用生化厭氧產沼、堆肥、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其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產生的飛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危險廢物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標準、技術規範;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執行操作規範,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以及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並定期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
(四)制定應對設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的預案並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備案;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運輸單位進行分揀;生活垃圾運輸單位不分揀的,應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和資源化利用。
計價收費辦法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執法、財政等部門擬定,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費。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綜合考核指標,將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情況納入文明指標測評、城市綜合管理考評、生態文明建設、文明城市、衛生城市、園林城市以及社區綜合治理等考核體系。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全流程監管信息系統,與再生資源回收信息系統、生態環境部門監管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和利用單位的相關信息納入單位信用檔案和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信用評價體系,對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綜合評價。
供銷部門應當指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推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系統與生活垃圾分類系統的“兩網融合”。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區域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應急機制。
第四十條 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監督檢查制度,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機關事務、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制度。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向社會公開聘請一定數量的社會監督員,對有關部門落實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落實情況開展監督,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投訴舉報受理機制,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罰款。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情節輕微,自願參加生活垃圾分類培訓、宣傳或者督導等活動,及時改正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生活垃圾交由未經許可或者備案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理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
對未經批准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清掃、收集、運輸相關義務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正常開展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職責,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可以因地制宜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 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實踐活動,參與垃圾分類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本地區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理目標等情況,組織編制本地區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集中分揀中心、交易市場的布局、規模和標準等。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所需資金和土地,按照規定納入投資計畫和土地供應計畫。
第十二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小區、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以及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場所和設施。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十四條 現有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符合密閉、防臭、防滲、防噪音、防遺撒等建設規定,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劃限期逐步予以改造。確實無法按照規定標準改造的,經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同意,可以根據需要合理配備必要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遷移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儲存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生產生活安全和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前提下,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優先採購和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製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
商品生產、銷售、貯存、運輸等經營者應當優先選擇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材料,簡化包裝結構,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郵政、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最佳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採取措施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醒目位置設定節約用餐標識,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
旅遊、住宿等服務性企業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勵提供可循環利用的消費用品。
第二十一條 商務、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積極推行淨菜上市。
第二十二條 鼓勵消費者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推廣套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三條 城鎮生活垃圾按照以下類別實施分類:
(一)可回收物,指生活垃圾中適宜回收利用和可循環再利用的廢棄物,主要包括紙類、塑膠類、金屬類、玻璃類、織物類等;
(二)有害垃圾,指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險廢物,主要包括燈具、部分電池、家用藥品、化學品、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等;
(三)廚餘垃圾,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活垃圾處理需要等,制定並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投放。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焚燒或者自行填埋生活垃圾。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園林垃圾、醫療廢物、農業廢棄物、動物屍體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城鎮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約定的實際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農貿市場、商場、醫院、賓館、酒店、商鋪等經營服務場所,經營服務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站(場)、公共文化、體育、公園、旅遊景點等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及其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設施,權屬或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普及分類投放知識;
(三)按照分類標準和實際需要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位,配備分類收集容器、設施,並保持分類收集容器和設施完好、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糾正不按分類標準投放的行為,制止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經勸導、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分類收集和分類運輸
第二十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
未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活動。
第二十八條 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用車輛和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的生活垃圾類別標識,按照規定加裝智慧型化監控系統;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等要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理場所;
(三)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裝混運;
(五)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六)建立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並定期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備案;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分類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及時告知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對不按照要求分類,經多次教育、勸導無效的,應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人發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規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類收集、運輸;勸導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第六章 分類處理
第三十條 本市城鎮生活垃圾應當實現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
未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活動。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垃圾採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理;
(二)廚餘垃圾可以採用生化厭氧產沼、堆肥、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其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產生的飛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危險廢物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標準、技術規範;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執行操作規範,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以及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並定期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
(四)制定應對設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的預案並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備案;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運輸單位進行分揀;生活垃圾運輸單位不分揀的,應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和資源化利用。
計價收費辦法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執法、財政等部門擬定,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費。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綜合考核指標,將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情況納入文明指標測評、城市綜合管理考評、生態文明建設、文明城市、衛生城市、園林城市以及社區綜合治理等考核體系。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全流程監管信息系統,與再生資源回收信息系統、生態環境部門監管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和利用單位的相關信息納入單位信用檔案和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信用評價體系,對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綜合評價。
供銷部門應當指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推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系統與生活垃圾分類系統的“兩網融合”。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區域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應急機制。
第四十條 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監督檢查制度,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機關事務、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制度。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向社會公開聘請一定數量的社會監督員,對有關部門落實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落實情況開展監督,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投訴舉報受理機制,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罰款。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情節輕微,自願參加生活垃圾分類培訓、宣傳或者督導等活動,及時改正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生活垃圾交由未經許可或者備案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理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
對未經批准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清掃、收集、運輸相關義務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正常開展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職責,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可以因地制宜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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