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六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六安市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質量,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皖價服〔2007〕207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六安市人民政府
發展歷史,收費標準,

發展歷史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含建築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指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無害化集中處理過程所需的費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運輸和集中處理所需的費用。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不包括垃圾收集至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統一設定的垃圾中轉站前的清掃、運輸、保潔等費用。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堅持“污染者付費”的原則。在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所有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五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是徵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和委託代收企業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工作。
市財政、物價、稅務、建設、規劃、民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省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收費標準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按照補償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成本、還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則,在充分考慮市民經濟承受能力的基礎上制定。
制定、調整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要實行價格聽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按國家規定納入價格成本監審。
第七條 本著簡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則,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主要採用“水消費量折算係數法”,計收不同類收費對象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按不同的徵收類別和折算係數收取。
水消費量折算係數,是指每消費1噸水的社會經濟活動或生活過程所產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八條 按生產、生活特點和一般規律,生活垃圾收費對象分為居民(含暫住人口)、機關事業單位(含醫療機構、學校、福利院、養老院、社會團體)、工業、經營服務、特種行業五類。
第九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計量數據核定;未安裝水錶的,按照收取水費的相套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備水源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計量數據核定;未安裝水錶的,按照水泵的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十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按照用水量與水費同步計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繳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託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收。市財政按年從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中支付代收單位3%的代收手續費。
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按其用水量或者其產生垃圾量的處理成本直接計收,具體由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對實施生活垃圾自收自運的單位和個人,將生活垃圾自行運至指定的垃圾處置點的,按照其生活垃圾的進場量,計徵集中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所需的費用,免收收集和運輸環節的費用。
實施生活垃圾自收自運的單位和個人,應自覺接受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管。
第十二條 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戶,計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時,實行與水費一票制。
對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水戶以及實施自收自運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
第十三條 計收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資金全額繳入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按季結算。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專項用於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四條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後,取消與生活垃圾處理費內容重複的其他收費項目。
第十五條 對城市低保對象等社會貧困人群實行生活垃圾處理費減免政策,具體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市物價部門應會同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建立垃圾處理費徵收和使用定期統計和公告制度,及時將有關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告,提高垃圾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和市物價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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