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業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湖南省林業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是為建立健全林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涉林違法犯罪行為,省林業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聯合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林業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0月12日
發布信息,全文,

發布信息

2023年10月12日,湖南省林業局、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湖南省公安廳聯合制定了《湖南省林業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我省林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打擊涉林違法犯罪行為,切實維護生態安全,依據林業相關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簡稱林業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的涉林違法犯罪案件。未獨立設定林業部門的,由承擔林業行政執法職能的部門自行決定是否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全省各級林業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協作,完善涉林犯罪案件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資源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第二章 案件移送及法律監督
第四條 林業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並將案件移送書及有關材料清單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及時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的決定。
林業部門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第五條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林業部門辦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的,可以向林業部門查詢案件情況;確有需要的,應當向林業部門書面提出移送建議,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公安機關提出移送建議的案件,林業部門不予移送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林業部門未依法移送案件的,應當核實案件情況,可以調閱、查詢有關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經核實認為應當移送的,依法提出檢察建議。林業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建議之日起 3 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按要求將案件移送書及有關材料清單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林業部門在處理應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立即指定 2 名或者 2 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特偵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書面報告,經本機關法制機構審核通過後,報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 3 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批准移送的,應當在批准後 24 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准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移送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八條 林業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行政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繫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鑑定資質證明的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六)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對涉林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文書和材料。
第九條 林業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暫扣許可證件、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接受林業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並在案件移送書回執上籤字。
公安機關經審查發現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後 24 小時內書面告知林業部門在 3 日內補正,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 6 -接受移送案件。林業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 3 日內將有關材料補充完畢;因檢驗或鑑定需要時間較長的,林業部門應於 3 日內書面說明原因、承諾補正時限,並於承諾時限內將有關材料補充完畢;因自身力量和行政手段所限無法補充的,林業部門應當於 3 日內向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公安機關應以此為最終移交材料,並據此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受林業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 24 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業部門。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業部門。
(三)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7 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 30 日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規章等對受案立案審查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 3 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業部門,同時抄送同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將案件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林業部- 7 -門,對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或作出其他處理的,應當同時提出書面建議。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後,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 3 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複議,也可以建議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林業部門提請複議的檔案之日起 3 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林業部門。林業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 3 日內建議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三條 林業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並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及說明理由材料、複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材料或者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材料。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林業部門提出的立案監督建議,應當依法受理並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 7 日內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後撤銷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在 10 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後撤銷案件的依據和理由告知林業部門。認為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收到立案通知書- 8 -後,應當在 15 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並書面通知林業部門。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承辦刑事檢察部門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之日起 3 日內提出是否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並移送行政檢察部門審查。行政檢察部門審查後,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經檢察長批准,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送達,並將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林業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的案件,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林業部門提出司法建議,並將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林業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後撤銷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的案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林業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將處理情況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與適用
第十八條 林業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依法收集製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監測報告、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符合法定- 9 -要求的,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對涉案動物種屬類別、數量、價值以及在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狩獵的工具、方法,以及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對立木蓄積、野生植物種屬類別、林地草原濕地面積、林地草原濕地損害程度、植物疫情等專門性問題,由林業部門有調查資質的單位或中級以上職稱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大專院校的專家等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具認定意見,可以作為行政處罰、刑事訴訟證據使用。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由辦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
第十九條 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後,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林業部門可以作為行政處罰證據使用。
第二十條 林業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之日起 3 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理交接手續。
對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以及其他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在採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後,可以交由林業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代為保管。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林業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防止涉案物品轉移、隱匿、損毀、滅失等情況發生。對涉案野生動植物活體或製品,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等,在做好拍攝、採樣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態- 10 -特徵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等取證工作後,應當交林業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代為保管或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 林業部門在移送案件後,需要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或者在相關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機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提供。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犯罪事實等相關證據商請林業部門補充調查。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自行調查。
第四章 協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 林業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並確定牽頭部門及聯絡員。聯席會議原則上每年召開一次,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召集,通報日常工作情況,協調解決重要問題,研究、解決法律適用問題,並以會議紀要等方式明確議定事項。
第二十四條 林業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雙向案件諮詢制度。林業部門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收集固定保全等問題諮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諮詢林業部門。受諮詢的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覆;書面諮詢的,應當在 7日內書面回復。
第二十五條 林業部門在執法檢查時,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 11 -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調查核實。雙方應當加強協作、相互配合,依法採取調查、偵查措施。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林業部門應當繼續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及時通報有關情況,協同推進案件辦理。
第二十六條 林業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進行聯合掛牌督辦,督導案件辦理。
下列重大案件可以實行聯合督辦:
(一)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二)跨行政區域,案情複雜,涉案金額巨大的;
(三)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涉林犯罪案件,需要林業部門提供監測、評估或者技術支持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及時提供現場勘驗、檢驗、評估及認定意見。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推進湖南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運用,加強對林業部門、公安機關的指導培訓。
各級林業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運用湖南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開展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反饋等行刑銜接日常工作,建立健全實時反映執法情況、案件移送、聯合辦案、互通辦案數據等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執法、司法信息的互聯互通,切實推進銜接工作制度化、- 12 -常態化,提升銜接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條 林業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故意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故意將依法應當立案、審查起訴、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作出不予立案或立案後撤銷、不予審查起訴的決定或者作出無罪判決或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
林業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或者具有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需要追究責任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市州的林業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關於 3 日、7 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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