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農業農村局、公安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為進一步健全農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農業農村領域違法犯罪行為,省農業農村廳、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制定了《湖北省農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北省農業農村廳
湖北省公安廳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30日
全文
湖北省農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
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農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農業農村領域違法犯罪行為,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和人民民眾消費安全,切實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藥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涉農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關於加強農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實施意見》(農政發〔2011〕2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的農業投入品、農產品質量安全、漁政、動植物檢疫、生豬屠宰等農業農村領域(以下簡稱“農業農村領域”)涉嫌犯罪案件以及依法符合行政拘留案件。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的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依法由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案件,不適用本辦法,應當依法及時將有關問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條 全省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之間應當建立健全線索通報、證據認定、案件協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發布、結果通報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撤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五條 對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危害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1〕14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審查與法律監督
第六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查辦農業農村領域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實施違法行為,未經處理且在法定追訴期限內的,涉案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八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查處農業農村領域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檢查筆錄等。對有證據表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不配合調查,需要公安機關參與、配合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提前參與,公安機關可以派員參與。對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立案前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九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查處農業農村領域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對查獲的涉案物品,應當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留取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的涉案物品應當抽樣,並送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檢測;對需要進行田間損失以及損失因果關係鑑定,農業投入品和農產品檢測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專業技術鑑定機構應大力支持、積極配合。
第十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查處農業農村領域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重點查明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生產經營的事實,及時收集、提取、固定涉案物品種類、數量、貨值、來源、去向,核查原料採購、驗收、儲存、投料、出廠檢驗、包裝等情況,規範製作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做好錄音錄像並收集與案件有關的照片等聲像資料。規範實施查封、扣押和抽樣等行政措施和行為。
第十一條 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執法人員組成特偵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相關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批准移送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並將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材料目錄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案件移送書必須載明移送機關名稱、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繫電話等,同時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調查報告。案件調查報告必須載明案件來源、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查獲情況、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物品清單必須載明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涉案物品認定意見等。必須附產品抽樣憑證、檢驗機構和檢驗機構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檢驗報告或認定(鑑定)意見;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材料。材料包括:有關執法文書、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材料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文書,註明執法情況,並附相關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並及時審查材料的完整性,告知審查所需要的時間。如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完整,移送案件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在3日內按照公安機關書面告知要求進行補正。公安機關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接受案件後,應出具書面接受憑證。
第十三條 對接受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迅速進行立案審查;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調閱、查詢有關案卷材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對於涉嫌犯罪的,應當提出依法移送的檢察意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受案單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再延長30日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案卷材料及受理後的偵查材料移交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行政違法行為並移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查處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移送材料後當場登記、出具回執。屬於農業農村部門管轄且經核實涉嫌行政違法的,應當在10日內進行立案。案情重大、疑難、複雜或者跨區域性的,經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7日。不屬於農業農村部門管轄的,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和時限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移送的司法機關。
第十七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對於公安機關受理涉嫌犯罪案件後不開展偵查工作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複議決定、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立案監督。
第十八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並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的材料,複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章 行政違法案件的移送處理
第十九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於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實施資格限制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已經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農業農村領域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交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自收到檢察意見書、檢察建議書或判決書之日起兩個月內,應當將處理結果或辦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對於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實施資格限制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配合。
對於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還應當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作出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實施資格限制等行政處罰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為上述事實和證據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饋,並在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式重新處理後,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案件查辦過程中有以下情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立即向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行政拘留。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等,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需要給予行政拘留的違法案件,應當製作案件移送審批表,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移送。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行政拘留案件,應當附有以下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單;
(二)案件移送書;
(三)案件調查報告;
(四)涉案物品清單、相關證據及其他材料;
(五)行政執法部門的處罰決定文書等相關材料;
(六)其他涉案材料。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原則上應當為原件,移送前應當將案卷材料複印備查。案件移送部門對移送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案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後3日內書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門補充移送相關證據材料,也可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調查取證。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決定給予行政拘留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行政拘留決定書抄送案件移送部門。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條件的,應當在受案後5日內書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門並說明理由,同時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門收到書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後應當依法予以結案。
第三十條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監督,發現下級部門應當移送而未移送符合行政拘留的案件,應當責令其移送。
第四章 涉案物品檢驗、認定與處置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及非法捕撈等其他農業農村領域涉嫌犯罪案件,商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協助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辦理的法定時限和要求積極協助,及時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認定農業農村領域的檢驗檢測機構名單、檢驗檢測資質及項目等,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報。
第三十三條 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農業投入品或農產品,如因數量較大等原因,無法進行全部檢驗檢測,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符合行政執法規範的抽樣檢驗檢測結果予以認可,作為該批次或該類型全部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結果。
第三十四條 對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號)第一條第二項中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和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涉案食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根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委託,對尚未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檢驗方法的,相關檢驗檢測機構可以採用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對涉案農產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通過上述辦法仍不能得出明確結論的,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委託,地市級以上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涉案農產品進行評估認定,該評估認定意見可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第三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檢驗檢測報告、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結論:
(一)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屬於假劣……產品(或者按假劣……論處)”;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檢驗,……屬於偽劣產品”;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檢驗,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檢驗,……屬於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五)其他案件也均應寫明認定涉嫌犯罪應具備的結論性意見。
同一涉嫌犯罪案件中,需要針對多個涉案物品出具認定意見、報告、結論書或專家意見的,應逐一寫明結論性意見,並說明得出該結論性意見的理由。
第三十七條 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處置前提出重新或補充檢驗檢測、認定的申請。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自行立案偵查的案件時,對發現的違禁品、偽劣商品,在採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後,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或監督責任人、委託相關單位、協調相關部門作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對無明確責任人、責任人不具備履行責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門處置能力、處置費用存在困難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對於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或者難以保管的物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採取提取樣品、拍照錄像等方式提取、固定證據完畢後,可以依法先行變賣、拍賣,變賣、拍賣所得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或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置。上述證據和處置手續應移交公安機關。
對於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已經作出沒收決定的涉案物品,待公安機關採取提取樣品、拍照錄像、估價等方式提取、固定證據完畢後,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協作配合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執法辦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應依照有關規定及時介入案件查辦工作: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事態可能進一步升級的;
(二)執法檢查中遇到恐嚇、惡意阻撓或者暴力抗法的;
(三)違法行為嚴重,明顯涉嫌違法犯罪,為避免證據滅失、現場被破壞;
(四)其他需要公安機關依法提供支持和協助的情況。
第四十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屬於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明顯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向同級公安機關通報。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初查。初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第四十一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管、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農業農村領域重要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重大監管問題通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在偵查農業農村領域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產品流向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在查辦農業農村領域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相互配合、支持,及時、全面回復彼此的專業諮詢。
第四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
省農業農村廳、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聯合督辦:
(一)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引發公共安全事件,對公民生命健康、財產造成特別重大損害、損失的案件;
(三)跨地區,案情複雜、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
第四十五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之間建立農業農村領域違法犯罪案件及失信人員信息發布的溝通協作、輿情分析機制。發布案件及失信人員信息前,應當互相通報情況;聯合督辦的重要案件信息應當聯合發布。
第四十六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案件辦理情況,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第四十七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推動建立地區間、部門間農業農村領域案件查辦聯動機制,協調相關部門解決辦案協作、個案會商、涉案物品處置等方面重大問題。
第六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建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實現涉嫌犯罪案件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
第四十九條 已經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錄入下列信息:
(一)適用一般程式的農業農村領域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提請複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複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後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後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五十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信息共享平台錄入的案件信息及時匯總、分析,定期對平台運行情況總結通報。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農村廳、省公安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