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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級以上市林業主管部門、公安局、人民檢察院,各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公安局、人民檢察院:
為依法打擊涉林違法犯罪活動,進一步加強我省林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省林業局、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制定了《廣東省林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廣東省林業局廣東省公安廳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2022年11月30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依法打擊涉林違法犯罪行為,進一步加強我省林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涉林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各自優勢,做到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對在執法調查等工作中發現屬於對方管轄的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杜絕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罰代刑等現象。
第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涉林違法行為,積極會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做好涉林犯罪案件的辦理和移送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結合自身職能,主動摸排涉林犯罪線索,強化對情報的收集和研判、線索的深挖與擴線,依法從嚴打擊涉林犯罪活動。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林業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林業行政違法案件的立受案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在公益訴訟等工作中發現涉林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林業行政案件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移送標準可以參考《廣東省林業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標準》。
第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內部審查、報批制度,指定一個職能機構負責涉嫌犯罪案件的審查、報批、移送工作,建立健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台帳。
對應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審批意見書,經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核簽署意見後,報主要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第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移送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移送的,應當提出不予移送的理由並記錄在案。
林業主管部門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在2日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報送《涉嫌犯罪案件備案書》及有關材料目錄。
第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行政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繫電話等,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調查報告、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林業主管部門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時還需附加行政處罰決定書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資料。
第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未作出行政處罰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於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移送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林業主管部門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林業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之日起3日內對移送的案件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應當及時接受案件並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回執上籤字,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本單位管轄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並在立案後3日內書面通知林業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報本單位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在3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業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三)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並在3日內書面通知林業主管部門,退回移送的案件材料,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材料不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林業主管部門補正材料。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書後3日內將相關材料一次性補充完畢,因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等客觀條件無法及時補正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刑事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並辦理交接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在採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後,商請林業主管部門代為保管。林業主管部門在移送案件後,需要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或者在相關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機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
對已被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涉案物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先解除行政強制措施後再移送,並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如已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林業主管部門送達相關文書。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辦理涉林犯罪案件依法提請林業主管部門提供檢驗、鑑定、認定等專業技術協助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及時提供檢驗結論、鑑定意見、認定意見。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原則上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30日。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林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說明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理由)連同原案卷材料移送林業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後,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複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林業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移送案件的林業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複議決定、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相關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對林業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移送案件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林業主管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並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複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的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對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後,應當受理並依法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公安機關接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通知書後,應當在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對公安機關的說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受理或者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林業主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受理或者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通知後應當在15日內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並書面告知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林業主管部門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查詢,要求其提供有關案件材料或者查閱案卷材料,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配合。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案件確屬於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而不移送的,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並將有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檢察意見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林業主管部門實行垂直管理的,應當將檢察意見抄送其上級機關。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檢察意見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抄送人民檢察院。林業主管部門收到檢察意見後無正當理由仍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涉林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案件移交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案件移送函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審查是否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檢察意見,自不起訴決定作出之日起3日內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送達。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檢察意見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林業主管部門實行垂直管理的,應當將檢察意見抄送其上級機關。
檢察意見書應當寫明採取和解除刑事強制措施,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以及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情況。對於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併移送。對於在辦案過程中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可以一併移送。
林業主管部門收到人民檢察院檢察意見後,應當按要求將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信息、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提請複議或者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信息,在移送案件、提請複議或者建議立案監督後10日內錄入廣東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機關將林業主管部門移送案件是否立案的決定、林業主管部門提請複議案件的決定、移送給林業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後的決定以及林業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提請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決定等信息,在作出決定後10日內錄入廣東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
人民檢察院對建議林業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信息,對偵查機關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林業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決定等信息,在作出處理決定後10日內錄入廣東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有證據表明可能符合刑事追訴標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調查。公安機關在提前介入調查中發現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法定管轄範圍及時立案偵查。
林業主管部門對明顯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查處、移送過程中,發現行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轉移、滅失、銷毀證據等情形的,要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協助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雙方協同加快移送進度,依法採取緊急措施予以處置。
人民檢察院經公安機關商請或者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公安機關偵查工作。公安機關商請檢察機關介入偵查工作的,應當以商請函的書面形式向檢察機關提出。檢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的商請函後決定介入的,應當在接到商請函的3日內派員介入偵查工作;檢察機關決定不介入的,應當在接到商請函的3日內將決定和理由通知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主動介入偵查工作的,應事先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下級部門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執行不力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通報批評並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廣東省林業廳 廣東省公安廳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廣東省林業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實施辦法的通知》(粵林〔2017〕15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