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林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山西省林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檔案,該辦法共五章28條。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林業和草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涉林草違法犯罪行為,切實保護森林、草原及野生動植物等林草資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山西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有關司法解釋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林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的林業和草原資源領域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三條 各級林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線索通報、問題會商、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聯合督辦、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共同推進銜接工作制度化、常態化。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辦理
第四條  林草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並將案件移送書及有關材料清單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應當接受移送的案件,並進行審查,審查結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門。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並於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門。
第五條 林草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合法、程式合法;
(二)有合法證據證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實發生。
第六條   林草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據、案件主辦人及聯繫方式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移送行政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勘驗圖、採樣記錄單、電子數據、責令整改通知書等;
(四)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五)現場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及清單,載明需證明的事實對象、拍攝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等;
(六)司法鑑定機構等具有相關資質的單位出具附有鑑定機構、鑑定資質等證明檔案的鑑定意見、檢驗報告、調查報告、技術認定等,包括但不限於林木蓄積量及林地面積的測算結果、林地損害程度、野生動植物種屬和價值的認定意見等;
(七)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對林草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林草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案件查辦過程中依法收集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鑑定意見、檢驗報告、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接受林草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並在案件移送書回執上籤字。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林草部門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收案件後24小時內書面告知林草部門在3日內補正,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拒絕接受移送案件;林草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將有關材料補充完畢,但因檢驗、檢測、鑑定需要時間較長的除外。
第八條對接受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門,並書面說明理由;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門。
(三)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同時將案卷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門。
第九條   林草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理交接手續。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林草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嚴格證據移交手續,防止涉案物品被轉移、隱匿、損毀、滅失等情況發生。
林草部門、公安機關對查獲的涉案物品,應當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留取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涉案物品,應當依法提交檢驗、鑑定。
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以及其他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在採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後,可以交由林草部門或者委託具有相應條件、資質或者管理能力的單位代為保管。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因同一行為林草部門已經立為行政案件調查的,可以向林草部門查詢案件情況或者書面提出移送建議要求林草部門提供有關案件證據材料。林草部門拒絕提供有關案件證據材料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法律監督
第十一條  林草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後,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複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林草部門提請複議的文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林草部門。
第十二條   林草部門對於公安機關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複議決定、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應當自逾期之日或收到有關文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三條   林草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的,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並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複議維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及有關說明理由材料。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辦理林草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進行立案監督。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
(一)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
(二)林草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或者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而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7日內將關於不予立案理由的說明書面答覆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通知立案書》並通知林草部門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15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公安機關監督反饋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林草部門。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應書面通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林草部門,對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同時提出檢察建議。林草部門在接到檢察建議後,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林草部門未依法移送案件線索的,應當核實案件情況,可以調閱、查詢有關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經核實認為應當移送的,依法提出檢察意見。林草部門應當自收到意見起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將案件移送書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協作機制
第十七條 全省各級林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林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長效工作機制。明確本單位的牽頭機構和聯繫人,加強日常工作溝通與協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要問題,通報轄區內有關林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訴、裁判結果等方面信息,並以會議紀要等方式明確議定事項。
各級林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媒體關注度高、民眾反映強烈,具有廣泛社會影響的案件適時開展掛牌督辦,督促案件辦理,確保涉林草違法犯罪依法查處到位。
第十八條   林草部門對案情複雜、疑難,難以確定是否涉嫌犯罪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諮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諮詢林草部門。受諮詢的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覆。
對有證據表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的,林草部門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
第十九條  林草部門在移送案件後,在相關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機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提供。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直接查處的林草資源領域涉嫌犯罪的,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林草部門,林草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林草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後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達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門。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同時向林草部門提出書面建議。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對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同時向林草部門提出書面檢察意見。
第二十三條 林草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對於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林草部門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林草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限期補種樹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抄送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和林草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涉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須報委託的行政機關審批後辦理移送手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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