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遼寧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是為進一步健全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打擊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工作力度,切實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五部門聯合印發的《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結合遼寧省工作實際,制定的細則。

2023年7月25日,遼寧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遼寧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遼寧省公安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發布《遼寧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遼寧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遼寧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遼寧省公安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市、瀋撫示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為貫徹落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等五部門《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進一步加強全省藥品領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依法嚴厲打擊藥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切實保證人民民眾用藥安全有效,按照省集中打擊整治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工作相關部署,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省藥品監督管理局、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公安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了《遼寧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遼寧省藥品監督管理局 遼寧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遼寧省公安廳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2023年7月25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打擊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工作力度,切實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五部門聯合印發的《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全省各級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藥品(含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下同)領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應當加強協作,統一法律適用,健全情況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強化聯合辦案,藥品監管部門發揮在藥品專業技術手段方面的作用,公安機關發揮在刑事偵查技術手段方面的作用,在藥品領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前期調查取證、中期抓捕審理、後期完善監管等環節密切協作,發揮各自職能優勢,加大對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
第四條 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藥品領域涉嫌犯罪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及時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通報;根據辦案需要協調檢驗檢測機構出具檢驗結論或者依法出具認定意見;依法處理不追究刑事責任、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已給予刑事處罰,但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藥品領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審查工作。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對藥品監管部門商請協助的重大、疑難案件,應當適時提前介入,加強執法聯動,對明顯涉嫌犯罪的,協助採取緊急措施,加快移送受理進度。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有關立案偵查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依法審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準確適用財產刑、職業禁止或者禁止令,提高法律震懾力。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八條 藥品監管部門在依法查辦案件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情節、造成的後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立案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九條 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管理和審批,對於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指定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特偵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藥品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批准移送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不批准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十條 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 當附有下列材料,並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繫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對需要檢驗檢測的,附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結論及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證明;
(五)現場筆錄、詢問筆錄、認定意見等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有鑑定意見的,應附鑑定意見。
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相關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出具接受案件的回執或者在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籤字。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機關在三日內補正,公安機關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證據不充分的,可 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機關補充調查並及時反饋公安機關。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補正的,移送機關應當向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根據實際情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自行調查。
第十二條 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依法實施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發現藥品監管部門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向藥品監管部門提出檢察意見並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將案件移送書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 件較為複雜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或者跨區域性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下,受案單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十日作出決定。接受案件後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通知移送機關,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退回移送機關,並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將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機關。
第十四條 藥品監管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後,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複議。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藥品監管部門提請複議檔案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藥品監管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以及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五條 藥品監管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並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以及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及說明理由的材料,複議維持上述決定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藥品監管部門立案監督建議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以及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回復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後撤銷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有關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立案通知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藥品監管部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的立案監督。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應當啟動立案監督程式。
第十八條 藥品監管部門對於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 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判決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但依法需要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行政處罰的除外。
已經作出罰款行政處罰並已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在罰金數額範圍內對已經執行的罰款進行折抵。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公安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並執行完畢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藥品監管部門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時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期限。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藥品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交藥品監管部門,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料要求參照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查,按照行政處罰程式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於不屬於藥品監管部門管轄的,應當退回案件移送機關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交藥品監管部門處理,並提出檢察意見。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向人民檢察院通報處理情況或者結果。
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交藥品監管部門處理,並可以提出司法建議。
第二十二條 對於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件、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配合。
對於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還應當由藥品監管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件等行政處罰的,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提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可以作為藥品監管部門依法處置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對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危害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1〕14號)相關規定執行。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印發的 《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多次實施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未經處理,且依法應當追訴的,涉案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 藥品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結論、鑑定意見、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據材料,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公安機關在偵查藥品違法犯罪案件時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直接作為藥品監管部門執法辦案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對主觀故意的認定應當根據行為人從業經歷、認知能力、產品質量、進銷貨渠道及價格、生產銷售方式以及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等事實綜合審查判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行為人具有從事危害藥品安全活動的主觀故意,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明知的除外:
(一)受過相關從業資格培訓、崗前培訓,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以書面、會議培訓方式明確告知其禁止實施相關行為,仍實施該行為的;
(二)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入或者銷售的,或者運費明顯高於市場價格的;
(三)向不具有資質的生產者、銷售者購買,且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購入或者銷售藥品合法有效的來歷證明的,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
(四)明知所購入或者銷售藥品的標籤、說明書、註冊商標被塗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五)選擇隱秘的方式儲存、生產或者運輸以逃避執法機關檢查的,或者對逃匿路線有特殊安排的;
(六)明知生產、銷售藥品被消費者投訴存在不良反應或者其他危害後果,繼續生產、銷售的;
(七)被舉報或者執法機關檢查後轉移、隱匿、銷毀物證、財務賬冊、進銷貨記錄等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或者與他人串供、訂立“攻守同盟”的;
(八)因實施危害藥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警示教育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或者明知同業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實施同類行為的;
(九)其他可以認定具有主觀故意的情形。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在查處藥品違法行為過程中要注重上述證據收集。
第二十七條 藥品監管部門查處危害藥品安全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認為需要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拘留的,應當在依法作出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後,參照本實施細則,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決定是否行政拘留。
第三章 涉案產品檢驗、認定與移送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危害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請藥品監管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協助的,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辦理的法定時限要求積極協助,及時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並承擔相關費用。
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其設定或者確定的檢驗檢測機構協調設立檢驗檢測綠色通道,對涉嫌犯罪案件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實行優先受理、優先檢驗、優先出具檢驗結論。
涉案產品送檢部門送檢前應當與檢驗檢測機構溝通,確保送檢產品符合檢驗檢測相關要求。
第二十九條 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藥品檢驗檢測機構名單、檢驗檢測資質及項目等信息。
第三十條 藥品監管部門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產品,如因數量較大等原因,無法進行全部檢驗檢測,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符合行政執法規範要求的抽樣檢驗檢測結果予以認可,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者該類型全部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結果。
第三十一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假藥、劣藥,能夠根據現場查獲的原料、包裝,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作出判斷的,可以由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出具認定意見。
對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規定認定假藥、劣藥,或者是否屬於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六項規定的假藥、劣藥存在爭議的,應當由省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出具質量檢驗結論。
未標示產品批准文號或者標示虛假、無效批准文號的產品,經檢驗含有化學藥品成分的,且結合現場查獲的原料、包裝,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可判斷為藥品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以非藥品冒充藥品”的情形。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難以確定的,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對於是否屬於民間傳統配方難以確定的,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三十二條 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的檢驗檢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必要時,檢驗檢測機構可以使用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補充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出具檢驗結論。
第三十三條 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依據檢驗檢測報告、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包括認定依據、理由、結論。
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結論:
(一)假藥案件,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 …為假藥”;
(二)劣藥案件,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 …為劣藥”;
(三)妨害藥品管理案件,對屬於難以確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當事人實施……的行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件,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涉案醫療器械……不符合……標準,結合本案其他情形,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案件,結論中應當寫明“經認定,涉案化妝品……不符合……標準或者化妝品安全技術規範”。
其他案件也應當寫明認定涉嫌犯罪應具備的結論性意見。
第三十四條 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產品依法處置前可以提出重新或者補充檢驗檢測、認定的申請。提出申請的,應有充分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
第三十五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在查處藥品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查獲的涉案物品,應當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需要進行檢驗檢測的涉案產品,應當由法定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並出具檢驗結論。
第三十六條 移送機關應當自接到接收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移交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並辦理交接手續。
對於已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涉案物品,移送機關應當於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期限屆滿前移交,並於交接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由接收機關重新對涉案物品履行查封、扣押手續。
移送機關超出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期限移送的涉案物品,接收機關不予接收。
第三十七條 藥品監管部門在移送案件後的相關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機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應予以協助。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委託藥品監管部門代為保管相關物品或者藥品監管部門委託公安機關代為保管相關物品的,應當簽訂委託保管協定,並附有委託方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單。受託方應當配合委託方在辦案過程中對涉案物品的調取、使用及檢驗檢測等工作。代為保管物品所需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第四章 協作配合與督辦
第三十九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推動建立地區間、部門間藥品案件查辦聯動機制,通報案件辦理工作情況,研究解決辦案協作、涉案物品處置等重大問題。
第四十條 藥品監管部門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成立藥學(含醫療器械和化妝品相關學科)論證專家庫,在辦理藥品領域涉嫌重大、複雜犯罪案件時實行藥品論證機制,在藥學專家論證後,由藥品監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經司法機關審查,符合刑事證據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標準或者效力的,可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一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雙向案件諮詢制度。藥品監管部門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固定和保全等問題諮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諮詢藥品監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案件諮詢原則上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會議形式。
採用書面形式的,諮詢機關應當提交載有明確諮詢事項及要求的書面材料,並附案件調查情況說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等。被諮詢的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書面答覆。
採用會議形式的,應當由提出諮詢的機關組織召開會議,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四十三條 對於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可由本級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會商後確定請示渠道。案件請示原則上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請示機關應當提交載有明確請示事項及要求的書面材料,並附案件調查情況說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等。被請示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書面答覆。
各機關辦理請示案件有明確規定的,按照各自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案件查辦配合及聯動執法機制。
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辦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人身、住所等涉及人身權益的檢查,以及因當事人妨礙行政執法公務需要公安機關配合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對於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阻礙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辦案件過程中對收集的證據難以確定是否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但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應當及時商請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開展聯動執法。
第四十五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
重大案件聯合督辦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案件辦理情況,包括案件進度、時限要求,對違法犯罪行為認定、違法產品性質認定、法律法規適用、處罰及移送等情況;
(二)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的協調配合情況;
(三)其他需要聯合督辦的事項。
對聯合督辦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督辦單位應深入查找原因,提出處理建議。被督辦單位應及時向督辦單位報告案件處理情況。
第四十六條 省藥監局、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聯合督辦:
(一)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引發公共安全事件,對公民生命健康、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損失的案件;
(三)跨地區,案情複雜、涉案金額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
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由案件承辦單位的省級部門提請,經省藥監局、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共同研究確定。
第四十七條 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違反藥品領域法律法規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同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通報。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第四十八條 藥品監管部門對明顯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查處、移送過程中,發現行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轉移、滅失、銷毀證據,現場查獲的涉案貨值金額或者案件其他情節明顯達到刑事責任追訴標準,涉嫌犯罪案件疑難複雜或者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協助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雙方協同加快移送進度,依法採取緊急措施予以處置。也可商請公安機關適時採取提前介入等方式,開展聯合調查。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提前介入的主要職責任務包括:
(一)幫助、協助藥品監管部門及時發現、收集、固定證據,對相關產品、物品採取查封、召回、檢驗檢測、銷毀、公共安全預警信息發布等相關措施提出意見,在制止或者防範危害擴大的同時,為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提供事實依據;
(二)對藥品監管部門發現的涉嫌犯罪案件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及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性、證明力進行評估,及時提出修正或者補充意見;
(三)了解案件情況及違法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對藥品監管部門認為重大、複雜、疑難的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收集固定等方面提出意見;
(四)必要時進行調查核實,可以依法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
第五十條 藥品監管部門對日常監管、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涉及藥品刑事犯罪的重要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重大藥品安全風險信息通報同級藥品監管部門。
公安機關在偵查藥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藥品流向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採取控制措施,並提供必要的協助。通報事項包括案件線索、涉案單位(嫌疑人)名單,涉案藥品的品種、批號、數量和來源去向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 上級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強對下級部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偵辦、審判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對未按要求移送或者偵辦不及時的涉嫌犯罪案件,上級部門可予以通報或者派員聯合督辦。
第五十二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藥品違法犯罪案件信息發布溝通協作機制。發布案件信息,應當及時提前互相通報情況;聯合督辦的重要案件信息應當聯合發布。
第五章 信息共享與通報
第五十三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實現涉嫌犯罪案件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
第五十四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在省行刑銜接系統內分別錄入下列信息:
(一)適用普通程式的藥品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提請複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複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後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信息。
有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可免予錄入、共享,或者在錄入、共享時作脫密處理。
第五十五條 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省行刑銜接系統內錄入的案件信息及時匯總、分析,定期對平台運行情況總結通報。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的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依法由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案件,不適用本細則,應當依法及時將有關問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 對於在查辦藥品領域違法犯罪工作中表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通報表揚。
第五十八條 各市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細則制定更加詳細的操作程式。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中“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休息日。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遼寧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關於印發遼寧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遼食藥監稽發〔2017〕67號)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中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國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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