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衛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衛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健全工作機制,加大對衛生健康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切實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天津市衛生健康委員會組織起草了《天津市衛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衛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6月
  • 實施時間:2023年6月
  • 發布單位:天津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歷程,全文,

歷程

2023年6月,天津市衛生健康委員會組織起草了《天津市衛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6月12日—6月20日。

全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衛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健全工作機制,加大對衛生健康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切實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師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 310 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衛生行政機關要嚴格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各負其責,相互配合,通過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實現優勢互補,確保衛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有效落實。
第三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四條 衛生行政機關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可邀請公安機關協助現場勘查。對於衛生行政機關在執法中無法獲取的證據,公安機關可以運用合法的偵查手段取證。
第五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執法檢查、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六條 對未能及時移送並已經作出行政處罰的涉嫌犯罪案件,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送,並於作出行政處罰 10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複印件,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七條 對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已移送的案件,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期限。
第八條 衛生行政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發現該移送的情況起 24 小時內指定 2 名或者 2 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起草案件移送書報機關分管負責同志審核後,由主要負責同志審批移送。
機關主要負責同志應當自接到案件移送書之日起 3 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應當在24 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九條 衛生行政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並將案件移送書及有關材料目錄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行政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繫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點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如有相關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的,需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監測、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衛生行政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受理,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受理後認為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 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衛生行政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二)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 24 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衛生行政機關, 並書面告知不屬於公安機關4管轄的理由。
(三)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24 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衛生行政機關在 3 日內補證。
第十一條 對受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 3 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 7 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審查期限可延長至 30 日。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衛生行政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衛生行政機關在移送案件後 30 日內未得到公安機關立案或不予立案書面決定,可向公安機關查詢立案情況。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衛生行政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後發現沒有犯罪事實,或者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應當依法撤銷案件,但經審查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 3 日內將案件移交衛生行政機關,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立案後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書面通知衛生行政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機關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 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 3 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 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衛生5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受理移送案件。對於有證據證明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機關不得以沒有做出檢驗、鑑定、認定為由不受理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書面提出補充調查意見,商請移送案件的衛生行政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自行調查。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及衛生行政執法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並出具移送書和相關移送材料。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 3 日內將全部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它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理交接手續。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衛生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防止涉案物品轉移、隱匿、損毀、滅失等情況發生。對具有危險性或者環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衛生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臨時處理處置;對無明確責任人、責任人不具備履行責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門處置能力的,應當呈報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組織處置。上述處置費用清單隨附處置契約、繳費憑證等作為犯罪獲利的證據,及時補充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查處案件過程中發現有涉刑案件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轉移證據的,可提請公6安機關提前介入。如遇當事人阻礙執法、暴力抗法,或不提供身份信息等影響正常行政執法活動的行為時,公安機關應當維護衛生行政機關依法執法活動,協助確認當事人身份。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在衛生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鑑定意見、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衛生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立案後,需要進行鑑定的,由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司法鑑定,或者協調第三方鑑定機構(包括人體損傷程式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等),需要衛生行政機關協助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對衛生行政機關移送的涉案物品的檢驗、鑑定,衛生行政機關可以協調第三方鑑定機構出具檢驗、鑑定意見的,由衛生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公安機關可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機關、公安機關應加強聯繫,按照《天津市衛生行政執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標準》(詳見附屬檔案)移送、受理相關案件,確定基本立案條件、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確保在執法過程中及時發現涉嫌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衛生行政機關應建立聯絡員制度,確定本單位行刑銜接工作責任部門、聯絡員及聯繫方式,確保工作信息暢通。
第二十三條 市級衛生行政機關、市公安機關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聯合督辦:
(一)在全市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引發公共安全事件,對公民生命健康、財產造成特別重大損害、損失的案件。
(三)跨區,案情複雜、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部門應當加強衛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會商,定期或適時召開會商會議,通報銜接工作情況,研究解決重大疑難問題。
緊急情況發生時,可啟動緊急狀況聯合會商。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局、市檢察院組織各有關單位加大在人員培訓、專業技術研討等方面的工作力度,運用實習教學、以案代訓、專題培訓等多種形式,開展多領域、跨部門的業務培訓研討,提升執法工作效能。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機關對案情複雜、疑難、性質難以認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諮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在7日內予以回復。
第二十七條 本文“3 日”、“7 日”、“10 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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