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辦法

《湖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辦法》在1991.04.21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4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4月21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頒布單位,檔案內容,

頒布單位

湖南省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改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保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指導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實施。
職工的招用、培訓和辭退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勞動計畫,由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董事會),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確定。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納入專項勞動計畫,在勞動行政部門指導下在當地公開招用。當地不能招用到所需職工時,允許跨地區招用。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同等條件下應招用原中方企業在職職工。
外商投資企業確需僱傭外籍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職工,除企業契約中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外,須經地、州、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同意。
禁止招用童工、在校學生和中國政府規定不能招用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在職職工,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以支持,按有關規定辦理調轉手續。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社會上招用的職工由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招用手續。從農村戶口中招用的職工不轉戶口糧食關係,由企業所在地糧食部門供應議價糧油,差價部分由企業負擔。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向本企業推薦適合企業需要的國內親屬就業,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的職工,實行試用期制度。試用期為3-6個月。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職工應當貫徹“先培訓,後上崗”的原則,上崗前進行技術、業務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有關培訓經費參照國家對國營企業的規定列支。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必須取得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合格證,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模範遵守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出色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或者在革新生產技術和改善經營管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職工,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於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辭退或行政處分。
企業對職工進行辭退或行政處分,應當聽取職工本人的申辯,徵求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
辭退、除名、開除職工,由企業報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的職工,一律實行勞動契約制。勞動契約由企業和職工本人平等協商簽訂,並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鑑證。
勞動契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生產或工作任務,安全職責;
(二)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三)生產、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
(四)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契約簽訂後,由勞動行政部門發給職工《勞動手冊》。
第十四條 勞動契約依法簽訂,即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遵照執行。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契約內容,須經雙方協商同意。一方違反勞動契約,應當依照契約規定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發現職工不符合招用條件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又無其他工作調換的;
(三)職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屬於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提前終止的。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的;
(四)女工在懷孕期、產假期和哺乳期內並符合國家計畫生育法規、政策的;
(五)其它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企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三)企業不按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工資或給予保險福利待遇的;
(四)經企業同意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第十八條 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均須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
職工被辭退、除名、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解除勞動契約,應當報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期滿,應即終止執行。由於生產、工作需要,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契約。
第二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和第十九條規定解除、終止勞動契約,中方職工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屬固定工的,由外商投資企業中方或其主管部門負責安置,其工資待遇參照接收安置單位職級相當的同類人員的工資待遇確定;
(二)原屬城鎮戶口的契約制工人和待業人員的,在本人戶口所在地進行待業登記;
(三)屬農村戶口的,仍回農村;
(四)原屬借調的,仍回原單位。
工資和保險福利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開業後,中方職工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由董事會按不低於本省同行業國營企業職工平均工資120%的原則確定,以後隨著企業經濟效益和職工勞動效率的提高進行相應的調整,其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調整比例需超過150%時,應先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其經濟效益予以考核後認定。
企業出現嚴重虧損期間,經與企業工會協商,可以適當降低職工的工資水平,但必須保障職工的基本生活。
第一款所指的國營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由外商投資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由董事會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自主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方職工的工資,由企業憑《工資基金管理手冊》到開戶銀行支取,並於當月支付給本人。其中企業支付給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除依法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和支付給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外,餘下的部分留給企業,用於中方職工的社會保險、福利和住房補助。
前款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由企業主管部門商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企業經濟效益和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比照國家對國營企業的規定,為中方職工提取退休養老基金、待業保險基金、住房補助基金、糧油副食品價格補貼和其他福利費用。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工齡,可將進該企業之前按國家有關規定應計算的工齡與在該企業的工齡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其連續工齡的長短和病情需要,給3個月至1年的醫療期;連續工齡在20年以上的,醫療期可再延長6個月。職工因工負傷、患職業病的,醫療期不受此期限限制。在醫療期內,其醫療待遇和工資發放,以及中方職工死亡的喪葬費和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按不低於國家對國營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對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職工,經縣以上醫院證明需要治療、療養的或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規定將其所需的生活費及勞動保險費一次支付給企業中方或企業主管部門,由企業中方或企業主管部門安排治療和安置。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契約期滿或屬於第十五條第(二)、(四)項和第十七條規定被解除勞動契約,企業應當按照其在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
其它原因解除勞動契約的或自行離職的,不發給生活補助費。
屬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由企業發給本人標準工資3至6個月的醫療補助費。
勞動保護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勞動保護方針,執行我國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做好勞動保護工作,並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監察。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場所、勞動條件和環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必須有相應的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引進國外技術、設備,必須符合我國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比照國家對國營企業的要求,提取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發放勞動保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我國規定的現行工作時制度。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勞動時間,應以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為前提,並發給加班工資。
第三十二條 職工享有法定節假日、公休日和探親、婚喪、計畫生育等假期及假期待遇。
第三十三條 企業發生因工傷亡、急性中毒事故和職工職業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工會組織,接受有關部門的監察和處理。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依照我國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海外僑胞在我省投資舉辦的企業的勞動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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