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4.16
  • 實施時間:1996.04.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工的招收、招聘,第三章 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第五章 工資,第六章 勞動保護與安全衛生,第七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第八章 勞動爭議,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加強勞動管理,調整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統稱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主管外商投資企業勞動工作,進行勞動監督檢查。

第二章 職工的招收、招聘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並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本著公開、公平的原則,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地點、條件、數量和方式,並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時,應當首先招用中國境內的中方人員,併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等有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外國人及港、澳、台地區人員,按國家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人員,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 在職職工被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應當與原單位辦理明確勞動關係的手續。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十條 中方企業全部與外商合資、合作組建外商投資企業時,所需的中方職工應先從原中方企業職工中考核錄用,不錄用的職工,由原企業妥善安排。
中方企業部分與外商合資、合作時,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中方職工,應由中方企業明確其勞動關係。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建立中方職工《勞動手冊》制度,記錄職工的工齡、工資及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與支付情況。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當地勞動、統計行政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三章 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一律實行勞動契約制。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訂立和變更勞動契約,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勞動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必須包括下列條款:
(一)勞動契約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勞動契約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它內容。
第十五條 勞動契約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契約簽訂後,應當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鑑證。
第十六條 經勞動契約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契約可以解除。
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不履行勞動契約;
(五)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有本條(二)、(三)項所列情形解除勞動契約的,企業應提前三十天通知對方。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外商投資企業因合資、合作經營期滿,終止或提前終止的;
(二)經有關部門確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應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的意見,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確需裁減職工的。
外商投資企業裁減人員後,在六個月內又需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十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項和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
(一)因工負傷或者患有職業病,在醫療、療養期間的,以及醫療終結經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經有關行政部門確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三)不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不履行勞動契約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二)、(三)項和第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企業應當對職工給予經濟補償。其經濟補償標準按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執行。
依據本條例第十七條(二)項解除勞動契約的,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發給職工醫療補助費。其醫療補助費的標準按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其培訓費用補償事宜,按照勞動契約或培訓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中方派到合資、合作企業工作的職工,仍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係的,應與原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原單位可就勞動契約的有關內容與外商投資企業訂立勞務契約,明確職工的工資、福利、休假等有關待遇。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由職工推舉代表)代表職工,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協商,訂立集體契約。
集體契約訂立後應當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依法簽訂的集體契約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外商投資企業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作時間實行每日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小時,並應保證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徵得工會和職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的條件下,每日不超過三小時,每月不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節假日,應依法安排職工休假。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後,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二十九條 對於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章、第四章有關規定,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並充分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採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威脅職工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職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五章 工資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工資計畫和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和津貼辦法,由企業自主確定,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最低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外商投資企業根據市人民政府或市勞動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與工會組織或職工協商確定。其初始工資水平由外商投資企業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核定。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使用國家統一制發的《工資總額使用手冊》,記錄外商投資企業工資發放情況,並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外國人及港、澳、台地區人員的工資等事項,經外商投資企業決定後,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勞動保護與安全衛生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職業病防治、女職工特殊保護等規定。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為職工提供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勞動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應當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的規定,經市以上勞動、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監測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製造、安裝、使用、改造鍋爐及壓力容器,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審查、鑑定和定期檢驗,辦理有關手續;製造、安裝、維修、使用起重機械、電梯,應按有關規定報勞動行政部門實行安全資格認可,並接受定期檢驗;特種作業人員應經過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並按期參加複審。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因工傷亡事故、急性中毒和職工傷害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報告當地勞動、衛生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組織,接受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女職工在經期、孕期、哺乳期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安排其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所禁止的勞動。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安排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未成年工從事的勞動。

第七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並按照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應繳納個人負擔的社會保險費。
外商投資企業應為職工建立《養老保險手冊》。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其章程規定提取的職工獎勵和福利基金,必須用於職工的獎勵和集體福利事業。
第四十六條 職工患病(含職業病)、非因工負傷、因工負傷、死亡的待遇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宣布解散,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經醫院證明正在治療或療養,以及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享受撫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職工遺屬,在產假期的女職工,應當一次性向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保險費。
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使用中方職工的住房基金。

第八章 勞動爭議

第四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簽訂集體契約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協調處理機構書面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視情況進行協調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或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招用職工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按被招用者月工資的五至十倍以上處以罰款,並責令退回招用職工。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使用一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由於外商投資企業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契約,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契約或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職工一方違反勞動契約,侵害對方利益,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職工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支付職工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責令按相當於支付職工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職工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
責令外商投資企業支付職工經濟補償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不按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六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職工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由當地勞動、衛生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隱瞞事故不報的,按《四川省勞動安全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人員毆打、侮辱、體罰、非法搜查和拘禁職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造成職工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市投資組建的企業的勞動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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