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005
- 發布日期:1992-05-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
基本信息
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
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保障投資者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江蘇省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市、縣(區)勞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指導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實施。
第二章 職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決定企業機構設定,自行編制企業定員和勞動計畫。企業的年度勞動計畫,應在每年度開始前(新建企業在開業前)報企業主管部門、市或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備案,專項列入全市的勞動計畫。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職工。企業用工應實行公開招收、自行考核、擇優錄用的辦法,並可根據需要進行就業前培訓。
各級勞動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進行管理,並提供服務。
各級勞動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進行管理,並提供服務。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除契約、章程或協定規定由外商、合營各方委派或董事會聘任者外,在同等條件下,凡中方能夠提供並勝任工作的,應從中方招用;合資、合作企業所需職工,應首先從合資、合作的中方企業職工中擇優錄用。
(二)外商投資企業應在本地城鎮招收職工,跨地區或到農村招收的,須經市或縣勞動主管部門同意。
(三)外商投資企業招收的人員必須年滿16周歲,凡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必須年滿18周歲。在校學生及國家有特殊規定的人員不得招收。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除契約、章程或協定規定由外商、合營各方委派或董事會聘任者外,在同等條件下,凡中方能夠提供並勝任工作的,應從中方招用;合資、合作企業所需職工,應首先從合資、合作的中方企業職工中擇優錄用。
(二)外商投資企業應在本地城鎮招收職工,跨地區或到農村招收的,須經市或縣勞動主管部門同意。
(三)外商投資企業招收的人員必須年滿16周歲,凡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必須年滿18周歲。在校學生及國家有特殊規定的人員不得招收。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職工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企業擬定招收職工的報告和簡章,經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或人事部門同意後,由企業自行組織報名、考試(考核)、體檢和錄取工作。
(二)企業與被錄取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由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鑑證。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就業前培訓生的,須待其培訓結業後再辦理上述錄用手續。
(一)企業擬定招收職工的報告和簡章,經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或人事部門同意後,由企業自行組織報名、考試(考核)、體檢和錄取工作。
(二)企業與被錄取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由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鑑證。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就業前培訓生的,須待其培訓結業後再辦理上述錄用手續。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臨時工、季節工應通過市、縣(區)勞務市場,並按規定辦理招用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僱傭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須經市勞動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辦理申領《外國人就業證》的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僱傭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須經市勞動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辦理申領《外國人就業證》的手續。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招聘本市在職職工,被聘人所在單位、部門應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單位同意的,按規定辦理調動手續。
(二)被聘人原單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單位提出辭職,辭職後其工齡連續計算。由此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向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招聘單位也可以通過協商,向被聘人原單位借聘人員,並簽訂借聘協定。
(一)被聘人原單位同意的,按規定辦理調動手續。
(二)被聘人原單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單位提出辭職,辭職後其工齡連續計算。由此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向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招聘單位也可以通過協商,向被聘人原單位借聘人員,並簽訂借聘協定。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其他單位出資培訓的職工,應償付被聘人單位一定的培訓費。被聘人與原單位訂有契約的,培訓費的償付按契約規定辦理;未訂契約的,被聘人原單位可根據被聘人培訓後回本單位服務的年限,按每滿1年扣減原支付培訓費的20%計算,收取培訓費。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需要對招收的人員進行試用。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對試用不合格者,企業有權辭退。
第十二條凡按本辦法錄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體固定工身份的在職職工,其身份仍保留不變;原屬全民或集體勞動契約制職工的,其全民或集體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人事檔案和人事關係,應按有關規定委託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企業主管部門或市、縣(區)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管理。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用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勞動契約應由企業與職工協商訂立,並經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鑑證。勞動契約有關條款的變更,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報原鑑證的仲裁機構備案。勞動契約期滿,契約自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續訂契約。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契約:
(一)職工經過試用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職工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契約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無法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
(五)企業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因勞動教養、判刑(包括被判處管制、緩刑)或其他原因被開除、除名的,勞動契約即自行解除。
(一)職工經過試用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職工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契約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無法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
(五)企業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因勞動教養、判刑(包括被判處管制、緩刑)或其他原因被開除、除名的,勞動契約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契約:
(一)契約期未滿,又不屬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職工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證明在治療、療養期內的;
(四)職工因工傷、職業病在醫療終結後,經市(縣)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女職工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勞動契約期滿後也不得終止勞動關係,企業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
(一)契約期未滿,又不屬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職工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證明在治療、療養期內的;
(四)職工因工傷、職業病在醫療終結後,經市(縣)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女職工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勞動契約期滿後也不得終止勞動關係,企業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職工可提出辭職,解除契約:
(一)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不履行勞動契約,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經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業不按勞動契約支付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費用的;
(四)因履行國家法定義務的特殊需要的;
(五)職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移居外地等情況,確有正當理由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的;
(六)職工因其他原因,經企業同意解除契約的。
(一)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不履行勞動契約,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經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業不按勞動契約支付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費用的;
(四)因履行國家法定義務的特殊需要的;
(五)職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移居外地等情況,確有正當理由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的;
(六)職工因其他原因,經企業同意解除契約的。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對因勞動契約期滿後終止契約或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四)、(五)項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解除契約的職工,須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發給補償金。工作每滿1年應發給1個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補償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從第11年起,每滿1年發給一個半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補償金。
對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被解除契約的職工,除發給補償金外,企業鬚髮給相當於3至6個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對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被解除契約的職工,除發給補償金外,企業鬚髮給相當於3至6個月的本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九條對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項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契約的職工,凡屬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終止)契約後有接受單位的,按調動處理,無接收單位的按待業處理。其中,屬參加合資、合作的原中方企業的固定職工,在試用期內被辭退的,可回原單位,也可自謀職業。
(二)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六)項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六)項規定解除契約的職工,以及從待業人員中招收的職工在解除(終止)契約後,均按待業處理。
(三)從外地和農村招收錄用的職工在解除契約後,仍回戶口所在地。
外商投資企業應為解除契約的職工(按調動處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終止)契約的證明,由其本人到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部門登記待業。
(一)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項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契約的職工,凡屬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終止)契約後有接受單位的,按調動處理,無接收單位的按待業處理。其中,屬參加合資、合作的原中方企業的固定職工,在試用期內被辭退的,可回原單位,也可自謀職業。
(二)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六)項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六)項規定解除契約的職工,以及從待業人員中招收的職工在解除(終止)契約後,均按待業處理。
(三)從外地和農村招收錄用的職工在解除契約後,仍回戶口所在地。
外商投資企業應為解除契約的職工(按調動處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終止)契約的證明,由其本人到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部門登記待業。
第四章 工資和保險福利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形式以及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董事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董事會確定,並應根據企業效益和物價水平的變化作相應的調整。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規定為中方職工建立檔案工資制度。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在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調動或再就業的,執行所在單位的工資、獎勵、津貼制度。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的醫療費,用於職工的醫療和保健。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由企業按其工齡長短給予最長不超過24個月的醫療期。職工在勞動契約期內死亡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況的,其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宣告解散時,對因工傷、職業病正在治療、療養的,或醫療終結經市(縣)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須按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退休前的保險福利費。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為中方職工向市或縣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繳納職工退休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為中方職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標準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20%(鄉村企業與外商舉辦的合資、合作企業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於繳納住房公積金和為中方職工建造或購置住房。
第五章 勞動保護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好勞動保護工作,保證安全生產,並接受勞動主管部門的安全監察。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其勞動保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凡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健康,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發放勞動防護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加班加點應徵得職工的同意,在不影響職工身體健康的情況下進行,並給予相應的報酬。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和職業傷害事故時,必須及時報告市、縣(區)勞動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並接受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契約和因開除、辭退、解僱職工等發生的勞動爭議,按《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爭議仲裁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華僑在本市投資舉辦的企業的勞動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0日頒發的《南京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