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號
【發布日期】1990-12-06
【生效日期】1990-12-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設在海南省轄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並監督、檢查實施情況。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確定其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勞動工資和工資分配方案。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員和工人(以下簡稱職工),應按國家有關勞動管理的規定和現行管理體制,將職工工種、人數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企業用工需要,本著先城鎮後農村、先本地後外地、先本省後省外的原則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工人和特殊工種工人,在企業所在市、縣無法解決的,可在省內其他市、縣招用;本省無法滿足需要的,可在省外招用。有關地區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招聘農村勞動力的,須經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事勞動廳批准。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面向社會招聘國營或集體所有制企業在職職工,有關單位應當允許辭職應聘。經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其工齡方可連續計算。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人員和中、國小校學生。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對被錄用的職工規定3-6個月的試用期或培訓期。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雙方必須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職工的雇用、解僱和辭職、契約期限和試用時間、生產和工作任務、勞動報酬、勞動保險和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安全、勞動紀律和獎懲、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違反契約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雇用期在1個月以上的,必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書面勞動契約須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
第十一條一方要求變更契約條款時,應經雙方協商同意;勞動契約期滿即終止,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契約,並報原契約鑑證機關鑑證。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職工經過試用或培訓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出現富餘的職工,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無法在企業內部調劑安排的;
(四)企業歇業、部分歇業或因不可抗力停工1個月以上的;
(五)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契約規定,損害職工安全健康的;
(七)經企業同意,報考中專以上學校並被錄取或應徵入伍的;
(八)職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及外國定居或探親逾期不歸的;
(九)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解除契約的其他條件發生的。
企業解除勞動契約,應通知企業工會,並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因違紀違法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和被判刑的,其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況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
(二)職工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治療未愈或者經企業所在地勞動鑑證委員會確認,已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內的;
(四)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條規定的。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均須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並按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解除勞動契約的手續,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對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二)至(六)項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須根據其在本企業工作的年限,發給補償金。工作每滿1年的,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100%的補償金;工作10年以上的,從第11年開始,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150%的補償金。工作6個月以上未滿1年的,以1年計算。
月平均工資按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前3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
按照第十三條第一款(二)項解除勞動契約的,還須以發給相當於本人3-6個月平均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七條由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在勞動契約期限內,按本規定第十二第一款(七)、(八)項解除勞動契約或自行離職的,應補償企業一定的培訓費(應徵入伍者除外),但補償額不能高於企業實際支出的培訓費金額。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因破產、契約期滿終止契約及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二)、(三)、(四)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安置:
(一)屬中方主管部門或中方企業派進的職工,由中方派出單位負責安置;
(二)屬外商投資企業自行在城鎮待業人員和在職職工中公開招聘的職工,在其戶籍所在地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登記待業;
(三)屬外商投資企業向其他單位借調、借聘的,由原單位接收安排;
(四)屬外商投資企業從農村招用的職工,仍回原籍農村。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狀況自行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等制度。企業職工的人平均工資水平按照不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120%的原則確定;在不違背此原則的基礎上,企業可根據其經濟效益狀況,對工資加以調整。
職工崗前培訓期間的生活福利待遇,應由企業負責。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每周工作日不得超過6天,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企業因工作、生產需要加班勞動的,必須徵得企業工會的同意,且每月不得超過48小時,企業支付的加班費不得低於正常工作日職工應得工資的150%,法定節假日加班費不得低於正常工作日職工應得工資的200%。
對從事夜間工作的職工,應發給夜班津貼。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因故停產,應發給職工停工工資。停工工資不得低於職工本人平均工資的70%。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資為:
公休日每周1天;
法定節日有薪7天,即元旦1天、春節3天、“五一”國際勞動節1天、國慶節2天;
婚假有薪不少於3天;
女職工產假有薪不少於90天;
病假全年累計男職工不滿14天,女職工不滿18天,工資照發。
年休假、超過14天(或18天)的病假和喪假以及假期工資,由企業規定。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在本企業工作3年以內的,給予3個月的醫療期;在本企業工作3年以上的,給予6個月醫療期。職工的醫療期亦可由企業決定適當延長。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因工負傷和患職業病的治療、療養費用和傷亡賠償金和由企業按國家對國營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對職工(包括臨時工)實行社會勞動保險制度。社會勞動保險包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養老保險、待業保險。保險金由企業和個人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辦法和標準按月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和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繳納;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5‰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職工福利基金,用於本企業職工的集體福利、醫療保健和困難補助等。
企業應制定醫療待遇辦法,並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和法規,做好勞動保護工人,保證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健康,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有危險作業和產生毒害物質的,都要配備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否則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準予投產。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發給職工勞動保護用品和保健津貼。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女工保護的規定。企業必須對女工實行特殊保健,對懷孕6個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婦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勞動。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礦山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規定,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職業中毒事故時,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並接受其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建立獎懲制度。對在生產、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職工給予表彰或獎勵,並可報請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分。
對職工進行處分時,應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聽取被處分職工的申辯;企業對職工的開除、除名,應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首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工會認為必要可參與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當事人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而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我國勞動管理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給予警告、罰款,向有關部門提出停業整頓的處理意見;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聘僱外籍和港、澳、台職工的,應按照我國有關規定分別向企業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就業證件和向公安機關申辦居留證件,其錄用、解僱、報酬、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由企業決定,並在錄用職工後1個月內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須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進行勞動工資統計,並向所在地勞動和統計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表。
第三十七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或個人在本省投資舉辦企業的勞動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頒布前,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應作相應修改,並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省人事勞動廳負責解釋。省人事勞動廳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