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7-08-01
- 生效日期:1987-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8
【檔案來源】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維護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用人自主權,保障外商投資者和職員、工人(以下簡稱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勞動人事部《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和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的規定》以及《廣東省經濟特區企業勞動工資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深圳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章 職工的錄用和培訓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編制勞動計畫。凡在特區內招收、招聘的工人,經企業錄用後,報深圳市勞動局(以下簡稱市勞動局)備案;凡在特區外招收、調進的工人,必須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有關招工、調進條件,並經市勞動局審核批准和辦理有關手續。
企業經過考核,決定錄用特區內企業(不含外駐企業)的在職技術工人,原單位應積極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由市勞動局裁決,裁決不服的,工人可以辭職或離職。
企業經過考核,決定錄用特區內企業(不含外駐企業)的在職技術工人,原單位應積極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由市勞動局裁決,裁決不服的,工人可以辭職或離職。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工人,就特區內能夠提供的,都應在特區內招用,特區內無法解決的,經商得市勞動局同意,可到外地招收、招聘。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常年性生產(工作)崗位,必須使用契約制工人(含固定工),屬臨時性的工作,粗重工作或受國際市場影響較大、生產經營不均衡的企業可使用部分臨時工。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可對錄用的人員規定三至六個月的試用期或培訓期,並建立專項經費,用於職工培訓,不斷提高職工的技術業務水平。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和在校學生。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對工人應建立《勞動手冊》和人事檔案制度,《勞動手冊》由市勞動局制發。
市勞動局可為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提供保管工人的人事檔案和轉移手續服務。
市勞動局可為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提供保管工人的人事檔案和轉移手續服務。
第三章 勞動契約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工人,一律實行契約化管理,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根據本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通過平等協商,由企業同工人訂立。勞動契約應明確規定工人的試用、培訓、生產和工作任務、工作時間、休假、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勞動保護、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契約的有效期限、變更、終止和解除契約的條件、企業和工人雙方應履行的其他權利和義務、有關違約的責任或規定等。勞動契約訂立之後,其標準文本報市勞動局備案。
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後,即受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遵照執行。訂立契約的一方要求變更契約的有關規定時,須經雙方協商同意。變更後的勞動契約,報市勞動局備案。
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後,即受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遵照執行。訂立契約的一方要求變更契約的有關規定時,須經雙方協商同意。變更後的勞動契約,報市勞動局備案。
第十一條勞動契約期滿,契約即告終止。由於生產、工作需要,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契約。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契約,辭退工人:
(一)工人經過試用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二)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工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出現富餘人員的;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企業宣告解散的。
(一)工人經過試用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二)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工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出現富餘人員的;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企業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工人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和被判刑的,勞動契約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辭退工人:
(一)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工人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證明進行治療、療養和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女工在懷孕期、產假期和哺乳期內的。
(一)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工人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證明進行治療、療養和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女工在懷孕期、產假期和哺乳期內的。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工人可以提出辭職,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市勞動局確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工人安全健康的;
(二)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侵害工人合法權益的;
(四)工人在企業不能發揮本人專業技術特長的;
(五)工人要求升學經企業同意和出國等特殊情況需要解除勞動契約的。
(一)經市勞動局確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工人安全健康的;
(二)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侵害工人合法權益的;
(四)工人在企業不能發揮本人專業技術特長的;
(五)工人要求升學經企業同意和出國等特殊情況需要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十六條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均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契約手續。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對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二)、(四)、(五)項和第十五條(一)、(三)項規定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工人,須根據他們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生活補助費,按本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前三個月平均實發工資的標準計算,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平均實發工資的數額。
對於按照第十二條(二)項終止勞動契約的工人,還鬚髮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平均實發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對於按照第十二條(二)項終止勞動契約的工人,還鬚髮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平均實發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八條工人由外商投資企業出資脫產培訓,未滿勞動契約規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五條(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自行離職的,須按照契約規定,賠償企業一定的培訓費。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錄用其他單位出資脫產培訓的在職人員,須償付一定數量的培訓費,但不應高於實際培訓金額。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因歇業、倒閉、契約期滿終止契約的人員安置:
(一)合營時中方企業派進的工人,由企業中方負責安置,若企業中方安置有困難的,可由市勞動局協助聯繫工作單位,也可自謀職業。在待業期間,按市政府規定領取待業救濟費。
(二)屬外商投資企業自行招收、調進的工人,到市勞動局登記待業,在待業期間按市政府有關規定領取待業救濟金,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三)本規定公布之前已經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所使用的工人,可參照本條(一)、(二)項執行。
(一)合營時中方企業派進的工人,由企業中方負責安置,若企業中方安置有困難的,可由市勞動局協助聯繫工作單位,也可自謀職業。在待業期間,按市政府規定領取待業救濟費。
(二)屬外商投資企業自行招收、調進的工人,到市勞動局登記待業,在待業期間按市政府有關規定領取待業救濟金,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三)本規定公布之前已經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所使用的工人,可參照本條(一)、(二)項執行。
第二十一條外籍員工和港澳員工的雇用、解僱由全業董事會決定。
第四章 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有權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決定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津貼等制度。
企業職工的人均工資水平,按不低於特區內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水平原則確定(以深圳市統計局公布的國營企業上年度的平均工資水平為準)。企業因故造成停產半個月以上的,應保障職工的基本生活,發給職工基本生活費。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企業應於當月支付給本人。
職工崗前培訓期間的生活福利待遇,應由企業負責。
企業職工的人均工資水平,按不低於特區內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水平原則確定(以深圳市統計局公布的國營企業上年度的平均工資水平為準)。企業因故造成停產半個月以上的,應保障職工的基本生活,發給職工基本生活費。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企業應於當月支付給本人。
職工崗前培訓期間的生活福利待遇,應由企業負責。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審計師等高級職員和外籍員工的工資福利待遇,由董事會決定,企業中方高級職員的工資待遇,除支付給本人實發工資和提取保險福利費用外,餘額結付給企業中方。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和社會勞動保險金,工業企業按產品出口比例,其他類型企業按百分之五十比例,以外匯計付(不含加班工資)給市勞動局。市勞動局結匯按當天牌價付人民幣給企業。其中工資部分由企業發給職工,社會勞動保險部分,由企業繳納給社會勞動保險統籌機構。企業外匯平衡有困難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市勞動局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工資和社會勞動保險金的外匯結算,由企業外匯開戶銀行辦理結轉手續。
市勞動局收取的外匯額度,按市政府(1987)11號文《深圳市統籌外匯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上繳地方財政。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工資和社會勞動保險金的外匯結算,由企業外匯開戶銀行辦理結轉手續。
市勞動局收取的外匯額度,按市政府(1987)11號文《深圳市統籌外匯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職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市政府對國營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在企業成本中如實列支。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其在本單位工作時間長短,給予三個月至一年的醫療期,在本單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醫療期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宣告解散的,對於因工傷、職業病進行治療、療養的職工和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保險金,並按本規定第三章第二十條規定安置。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實行社會勞動保險和待業保險制度。保險金來源,按企業中方職工實發工資(不含加班工資)或勞務費的百分之二十(含待業保險百分之一)提取。支付辦法,分別按照市政府頒布的《深圳市實行社會勞動保險暫行規定》、《深圳市全民所有制單位退休基金統籌試行辦法》、《深圳市臨時工社會勞動保險試行辦法》和有關職工待業保險等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職工獎勵和福利基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勞動保護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做好勞動保護工作,保證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條契約審批部門在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項目時,應嚴格審查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條款。
一切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生產過程中有危險作業和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在基本建設工程設計項目中都要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對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不得投產。
一切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生產過程中有危險作業和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在基本建設工程設計項目中都要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對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要參照國家計畫委員會一九七三年十月頒布的《關於加強防止矽塵和有毒物質危害工作的通知》的規定,積極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發給職工勞動保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八小時工作制度和休假探親制度。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加班加點,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確因生產需要超過的須徵得職工同意。懷孕六個月以上和哺乳期間的婦女,不準加班加點。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務院一九八二年二月頒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勞動人事部、國家商檢局一九八五年六月頒布的《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實行工傷和人身意外保險。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職業中毒事故和職業病,按照國務院一九五六年五月頒布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和衛生部、國家勞動總局一九八二年三月頒布的《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報告辦法》中的規定,及時報告市勞動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並接受他們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六章 獎 懲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對於模範執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在完成生產、工作任務、革新生產技術和改善經營管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職工,可視不同情況,由於、副總經理決定,給予不同的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對於違反企業各項規章制度,違反勞動紀律,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不同的行政處分,直至開除。
對職工進行處分時,須徵求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聽取被處分職工的申辯,由正、副總經理作出決定。開除工人,須報市勞動局備案。
對職工進行處分時,須徵求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聽取被處分職工的申辯,由正、副總經理作出決定。開除工人,須報市勞動局備案。
第七章 勞動爭議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首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的,可由爭議的一方或雙方向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須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進行勞動工資統計,並向深圳市統計部門報送統計表。
第四十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頒布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