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規定

《河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規定》是1989年9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省政府第6號令
  • 發布日期:1989-09-08
  • 生效日期:1989-09-08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引言,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工的招收和聘用,第三章 解除勞動契約、辭退和辭職,第四章 工資與獎懲,第五章 保險福利待遇,第六章 勞動保護,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省政府第6號令
【發布日期】1989-09-08
【生效日期】1989-09-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引言

河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規定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省政府第6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各級勞動人事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指導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的職能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和諮詢服務工作。
各級勞動人事部門應當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用人自主權,支持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際上先進的科學方法或通行的辦法管理企業。

第二章 職工的招收和聘用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內設管理機構和人員數額,不與國營企業比套規格。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工人、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應在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指導協助下,由企業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在本市、地招聘不能滿足需要時,可以跨市、地招聘。確需到省外招聘的,由企業所在市、地勞動人事部門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從中方合營、合作者推薦的本系統人員中選聘。
中方企業同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時,對未被聘用的人員,中方企業和主管部門應妥善安置,當地人民政府協助做好調劑工作。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在職職工中招聘所需人員時,原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允許流動。如發生爭議,當事人可向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或當地政府授權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申請裁決。對仲裁決定,有關各方必須執行。必要時,勞動人事部門可根據仲裁決定直接辦理被聘用職工的調轉手續。對原單位批准流動或依據裁決辭職的職工,其工齡可連續計算。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錄用的在職職工,屬於原單位出資培訓的人員,由外商投資企業償付原單位不高於實際培訓費的數額。
第八條 中方人員在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擔任正、副董事長或董事的,在其任期內不得擅自調動。必須調動的,委派單位徵求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和合營、合作他方的意見。
外商投資企業聘用的中方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在其聘用契約期內,未經企業董事會同意,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調動。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職工,應從城鎮待業人員中招聘。必須從農村招聘時,應經市、地以上勞動人事部門同意,但其戶口、糧食關係不得遷入城鎮。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
新招聘的職工,需要試用的,試用期不超過六個月;並應填寫勞動人事部門統一印發的《勞動手冊》,建立人事檔案。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可以根據投資數額,推薦一至三名符合用工條件的國內親友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親友戶口在農村的,按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後,可以遷入企業所在地的城鎮。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或聘用契約制。勞動契約(包括聘用契約,下同)的內容應包括:試用期限、契約期限;生產和工作的時間、條件、任務;休假時間、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勞動保護;勞動紀律、辭退和辭職、違反勞動契約應承擔的責任;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同本企業工會組織簽訂集體勞動契約,也可以同職工本人簽訂個人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簽訂後,其標準文本送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勞動契約一經簽訂,雙方必須嚴格執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勞動契約期滿即告終止。因生產、工作需要,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採取多種形式對職工進行必要的培訓,不斷提高職工的業務技術水平。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參加企業主管部門或當地有關部門統一組織的專業技術職務評定,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聘任。

第三章 解除勞動契約、辭退和辭職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或辭退職工:
(一)經過試用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嚴重違犯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而人員多餘的;
(五)企業依法宣告破產的。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或辭退職工:
(一)職工因工傷、職業病醫療終結,經縣級以上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懷孕期、產假期和哺乳期內的。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被開除、勞動教養或判刑的,其勞動契約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可以提出辭職,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當地勞動人事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達不到規定標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的;
(三)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違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因升學、服兵役等正當理由的。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勞動契約期滿不再聘用的中方職工或按本規定第十五條(二)、(四)、(五)項和第十八條(一)、(二)、(三)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應根據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發給補償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工資的補償金(按解除契約前每滿三個月本人平均工資計算);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標準執行,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半月工資的補償金。
勞動契約期滿或解除勞動契約後,由原單位或主管部門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職工,其補償金應全部交給接收單位。
外商投資企業按本規定第十五條(二)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除發給補償金外,還應發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在勞動契約期內自行離職的,應按勞動契約規定,向企業償付一定的培訓費。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勞動契約期滿或中途解除勞動契約的,屬於中方合營、合作單位和企業主管部門推薦,以及經過裁決批准流動由勞動人事部門直接辦理調轉手續的職工,應由原單位接收安置;原單位不能安置的,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協助介紹就業。公開招聘的人員,屬於農業人口的,回原籍農村;屬於城鎮人口的,到應聘前所在城鎮勞動服務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進行待業登記,由有關部門介紹就業或自願組織就業,也可以自謀職業。

第四章 工資與獎懲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金、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董事會決定。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實得工資水平(包括工資、獎金、津貼等),按照不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規模和生產技術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確定,其中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應按不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同級管理人員工資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確定,具體數額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核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支付給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高出中方對其本人實際支付的部分按有關規定扣除後,留給企業中方用於集體福利。
第二十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經濟效益增長情況,逐步提高職工工資水平;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虧損,經與企業工會協商,可適當降低職工的工資水平。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企業應於當月支付給職工本人。
企業因故造成停產十五天以上的,應保障職工的基本生活,發給基本生活費。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訂職工獎懲辦法。
對於模範執行企業規章制度,在生產經營中作出優異成績的職工,企業應分別情況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其中有突出貢獻的,可以晉級、晉職。
對於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的職工,必須辭退或開除的,應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聽取本人的申辯。職工對處分不服的,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辦理。開除和辭退違紀職工,應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五章 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職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應按照國營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如有改變,必須經當地勞動人事、財政部門同意。所需費用,應按規定在企業成本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除已參加當地國營企業職工退休費統籌,繼續按原辦法執行,必須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向當地市、縣勞動人事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辦理其全部在職中方職工養老保險手續。養老保險金按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企業職工個人繳納百分之三),由企業按月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繳納,用於支付職工的退休養老金和退休後的醫療費、死亡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職工退休養老金的發放標準和辦法,按勞動人事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職中方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應按其連續工齡確定連續醫療期:不滿五年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為六個月;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為九個月;十五年以上、不滿二十年的為十二個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長至二十四個月。醫療期內的生活費用、醫療待遇和死亡喪葬費,以及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等,按照國營企業規定標準,由外商投資企業承擔。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職中方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醫療、住院膳費補助、死亡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以及醫療終結後的待遇,應按照國營企業規定的標準執行。所需費用由外商投資企業負擔。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待業保險制度。企業應按在職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按月向所在地的市、縣待業保險機構繳納待業保險基金。職工待業期間的待遇,按勞動人事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月提取中方職工的住房補助基金,用於補貼建造、購置職工住房。提取的數額,由省財政、勞動人事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職工獎勵和福利基金,套用於職工的獎勵或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資企業應根據生產的發展情況,逐步向職工提供必要的福利設施。

第六章 勞動保護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執行中國有關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勞動保護工作,保證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勞動保護用品、保健食品,應不低於國營企業同行業、同工種的發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應實行每周不多於六個工作日、每個工作日不多於八小時的工作制度,並享受中國政府規定的公休日、節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業自行決定。 職工逾時工作,企業應徵得職工的同意,並按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執行中國政府有關女職工保護的規定,保障女職工的身體健康。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時,必須按工傷事故處理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並接受有關部門對事故的檢查和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參照《河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和港、澳、台職工的雇用、解僱、辭職、報酬、保險福利等,由企業董事會決定,並在雇用契約中加以明確,雇用契約應送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我國統計法規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統計、勞動人事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等報表。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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