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雲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在1994.10.21由雲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21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之間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雲南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要求外商投資企業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和予以糾正。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並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 自行編制工資總額計畫,自主確定工資分配及獎勵、津貼標準,並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和開戶銀行備案。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本省農村或者省外的職工,應當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在職職工,除國家規定限制流動的人員外,原單位應當準予流動,並辦理相應的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確需招用外籍員工或者港、澳、台員工的,必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州、市勞動行政部門同意,並辦理就業許可證等有關手續。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職業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經原單位出資培訓的在職職工,應當向原單位補償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訓費。
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過的職工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補償培訓費後招用的職工,由於個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勞動契約約定期限的,應當向外商投資企業補償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訓費。
前兩款規定補償培訓費的具體數額由雙方協商,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實際支付的培訓費;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支付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工資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依法參加中方職工失業保險和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故停產的,應當支付職工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勞動部門發放失業救濟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支付職工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生活補助費。具體標準為:
(一)在本企業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滿1年支付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
(二)在本企業工作超過10年的,從第11年起,每滿1年支付1個半月的生活補助費,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個月生活補助費合併計算。
工作滿6個月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工作未滿6個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第十二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外商投資企業除支付職工生活補助費外,還應當支付醫療補助費。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宣布解散時,對於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不簽訂勞動契約的,責令其限期補簽勞動契約,並按招用人數每人每天處以20元的罰款。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規定招用職工的,處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資5倍至10倍的罰款,並責令其退回招用的職工。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責令其按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工資和按實發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差額的20%至100%支付職工賠償金,並對其處以職工月工資總額5%的罰款。
拒不按照前款規定補足工資和支付賠償金的,處以實發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差額及賠償金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剋扣職工工資的,責令其補足已剋扣部分,並處以剋扣職工工資數額150%至20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超過勞動契約約定的日期發放職工工資的,責令其從約定發放工資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資數額的1%支付職工賠償金。
外商投資企業不按約定日期發放職工工資並拖欠超過30日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並處以拖欠工資數額3%至5%的罰款;對直接責任從員處以拖欠工資數額1%至3%的罰款。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無故不繳納中方職工失業保險或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可以處以工資總額20%至30%的罰款;逾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2‰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職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規定標準支付職工工資報酬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從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職工,不發放必備的勞保用品和保健津貼的,責令其補發,並可以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環境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要求的,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開工;已開工的,責令其限期改善生產環境,並處以3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阻撓或者拒絕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的,處以月經營及銷售收入1‰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勞動統計,並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等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同時適用於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投資者在本省投資舉辦的企業。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雲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雲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發布的《雲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發布的《雲南省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保險福利待遇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