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2]140號
【發布日期】1992-07-23
【生效日期】1992-07-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
雲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
(雲政發〔1992〕140號1992年7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改善外商投資企業的外部環境和勞動管理,促進我省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設立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及其該企業的中方職工。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職能部門是各級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用人計畫及工資分配方案,送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二章 職工的招聘錄用和培訓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職工,應本著先城鎮後農村,先本地後外地,先本省後外省的原則。
凡從農村和外地招聘的職工,不辦理遷移戶糧關係。
外商投資企業應制定招工計畫(包括招聘條件、工種、人數、時間、地點、被招聘人員待遇等內容)。在所在縣(市、區)內招用的,可直接向縣(市、區)勞動部門申請辦理錄用手續;跨縣(市、區)或跨省招用的,須先向地區或省級勞動部門申辦有關手續後,到所在縣(市、區)勞動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各級勞動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做好協調和服務工作,並及時辦理有關招聘錄用手續。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在職職工,應聘職工所在單位應予以支持,除國家規定不允許流動的人員外,原單位應分別情況準予其辭職、調動、借調或借聘,並辦理相應手續,其工齡連續計算。如有爭議,當事人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招聘在職職工應參照第五條辦理有關招聘錄用手續。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聘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及國家規定不準招收的人員。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對被錄用的職工,可根據需要規定三至六個月的試用期或培訓期。應採取各種方式加強對職工的培訓,所需培訓經費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列支。
第三章 勞動契約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職工,雙方必須訂立勞動契約。
訂立勞動契約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條勞動契約一般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契約期限(包括試用期或培訓期);
(二)擔任的工種,調換工種的條件;
(三)生產或工作應達到的技術質量或應當完成的任務標準、數量、規格;
(四)生產、工作的條件;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日期、支付方式;
(六)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七)勞動紀律;
(八)違反勞動契約時應承擔的責任;
(九)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後,由於生產、工作的需要,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契約。
第十二條一方需變更勞動契約,應徵得另一方同意,簽訂書面變更協定,報原契約鑑證機關備案。變更協定未達成前,原勞動契約仍然有效。
屬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決定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轉產、調整生產(或工作)任務的,契約雙方協商變更契約的相關內容。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甲方)通知職工(乙方)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或培訓期內,發現勞動契約制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或經過試用、培訓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因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改進生產條件而富餘的職工;
(四)破產企業處於法定清算期間需要裁減職工的;
(五)職工被批准前往境外(含香港、澳門、台灣,下同)定居或探親出境逾期不歸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中方職工(乙方)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勞動鑑證確認,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經勞動部門確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契約規定,損害職工健康安全的;
(三)經企業同意,報考中等以上專業學校並被錄取或應徵入伍的;
解除勞動契約,應通知本企業工會。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因勞動教養和被判刑的,其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六條宣告破產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與其簽訂的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七條勞動契約制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三、十五、十六條規定的;
(二)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
(三)職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未愈,或已治癒但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內的;
(五)職工經批准前往國外尚在規定期限內的;
(六)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不許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均必須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方可按勞動契約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辦理解除勞動契約手續。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合併,分立、轉讓時,由合併、分立、轉讓後的企業承擔履行原勞動契約的義務,或重新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經原單位出資培訓的在職職工,應按原單位規定補償培訓費;職工經企業培訓後,按本規定第十三條(五)項、第十四條(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補償培訓費(應徵入伍除外)。補償數額由雙方協商,最高不得超過原單位或企業實際支付的培訓費。實際支付的培訓費所含項目由雙方在勞動契約書中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條對契約期滿後不再續訂契約或按第十三條(三)、(四)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根據其來源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屬中方合營者委派的,由中方合營者或其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二)屬招聘後從其他單位辭職的,如原單位需要的可由原單位接收,原單位不需要的可在當地勞務市場參加調劑或自謀職業,或到戶籍所在地登記待業;
(三)屬向其他單位借調、借聘的,由原單位接收安置;
(四)屬從農村招用的,仍回農村;
(五)屬從省外聘用的,仍回原地;
(六)屬在省內城鎮待業人員中公開招聘或其他情況的,到原戶籍所在地登記待業。
第四章 在職中方職工工資待遇和勞動保險福利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編制工資總額計畫,自主確定工資分配及獎勵、津貼標準,抄送當地勞動部門及開戶銀行備案。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月最低實得工資(不含獎勵工資及加班工資)暫定為150元,以後由省勞動廳根據物價、效益等因素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由董事會確定。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停產期間應發給職工停工工資,其標準不得低於職工本人前三個月正常生產(工作)的平均實得工資的70%。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職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可比照國營企業契約制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企業認為難以確定的,經商本企業工會提出初步意見後,送當地勞動部門協助核定後執行。保險福利費從企業成本費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對勞動契約期滿後不再續訂契約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發給相應的生活補助費:
十年以內的,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00%(月平均工資按解除勞動契約前三個月的平均實得工資計算,下同);
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50%;
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滿一年計算。
第二十八條按規定第十三條(二)、(三)、(四)和第十四條(一)、(二)項解除勞動契約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第二十七條規定支付生活補助費;勞動契約規定須支付賠償費的,還應按照規定支付。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超過勞動契約規定的時間發放職工工資的,從超過規定的第六日起,每日按工資數額的1%賠償職工損失。
第三十條對於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二)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發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按照第十五條規定自行解除勞動契約的,以及自行離職的,不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宣布解散時,對於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經醫院證明進行治療、療養的和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按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一次支付所需的生活及勞動保險費用。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建立職工退休養老和待業社會保險制度。企業和職工應按照規定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分別交納或領取退休養老金和待業保險金。有關標準仍按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雲南省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保險福利待遇辦法(試行)》執行。經董事會決定,也可提高標準,但不列入成本,可在企業交納所得稅後利潤中或企業提取的勞動保險和福利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定,支付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住房補助基金留在企業,作為建造或購置中方職工住房的補貼費用。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有國家的法定節假日、公休假日和計畫生育、女職工生育等帶薪假期。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對於做出優異成績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不同的榮譽獎勵或物質獎勵,也可以報請政府有關部門,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並享受相應的各項待遇。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對於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不同程度的紀律處分,經濟罰款,直至開除。
企業處分職工時,須徵求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聽取被處分職工要人申辯,由正、副總經理作出決定。
第六章 職業安全衛生和勞動爭議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需勞動保護措施經費,參照國家對國營企業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生產過程中有危險作業和生產有毒、有害物質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經勞動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投產。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時,必須按照我國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企業主管部門、所在地區勞動部門及工會組織,並接受他們對事故的檢查和處理。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由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根據有關規定進行仲裁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須按有關規定進行勞動工資統計,並按要求向所在地勞動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檔案按照以下規定管理:
(一)屬在職職工被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原檔案由企業所在縣(區、市)勞動部門管理,並交納一定的管理費;
(二)外商投資企業對所招聘的職工,應建立勞動工資檔案,以記錄其在該企業的工齡、工資、獎懲及社會統籌保險金的交納等方面情況。此檔案可由企業自行管理,也可交企業所在地縣(區、市)勞動部門管理;
(三)從外商投資企業轉移到全民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的,以上檔案可隨其轉移至接收單位的檔案管理部門。接收單位可根據其檔案材料,比照本企業同類人員的實際情況,確定其相應的工資標準。
第四十三條凡違反本規定的,勞動部門有權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由雲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