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洛陽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在1992.02.28由洛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2.28
  • 實施時間:1992.02.2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第三章 解除勞動契約、辭退和辭職,第四章 工資與獎懲,第五章 保險福利待遇,第六章 勞動保護,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河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人,是指按工人錄用或招收,在工人崗位上工作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職工,是指錄用制幹部與前款所指工人的總稱。
第四條 各級勞動部門是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和諮詢服務工作。
各級勞動部門應當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用人自主權,支持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先進的科學方法或通行的辦法管理企業。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內設管理機構和人員數額,不與國營企業比套規格。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工人,應當在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指導協助下,由企業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或招聘。在本市招聘不能滿足時,經市勞動局批准,也可以到外地、市招聘。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從中方合營、合作者推薦的本系統人員中選聘工人。
中方企業同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對未被聘用的工人,中方企業和主管部門應妥善安置,各級勞動部門應幫助做好調劑工作。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在職工人中招聘所需人員時,原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允許流動。如發生爭議,當事人可向市、縣(區)勞動部門申請裁決。對仲裁決定,有關各方必須執行。必要時,勞動部門可根據仲裁決定直接辦理被聘用工人的調轉手續。原單位批准流動或依據裁決辭職的工人,其工齡可連續計算。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錄用的在職技術工人,屬於原單位出資培訓的,由外商投資企業償付不高於實際培訓費的款額。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工人,其招工時間、數量、條件、對象由企業自主確定,報市、縣(區)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備案。
招收工人應當主要從城鎮待業人員中招收,必須從農村招收時,應由企業寫出書面申請,經市勞動局報經省勞動廳批准後方可招收,但其戶口、糧食關係不得遷入城鎮。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
新招收的工人,需要試用的,試用期不超過六個月,並應填寫勞動部門統一印發的《勞動手冊》,建立人事檔案。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其出資額在十五萬美元以上(含十五萬美元)的,憑企業領取的營業證照,可安排其符合用工條件的親友二至三人進外商投資企業工作,並將糧戶關係遷入企業所在地城鎮(戶口在農村的,經批准招工後,可辦理“農轉非”)。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人實行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制。勞動契約(包括聘用契約,下同)文本由市勞動局統一印製。勞動契約的內容包括:試用期限、契約期限,生產和工作的時間、條件、任務,休假時間、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勞動保護,勞動紀律、辭退和辭職,違反勞動契約應承擔的責任,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同工人本人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簽訂後,由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勞動仲裁機構對勞動契約進行鑑證。
第十三條 勞動契約簽訂和鑑證後,雙方必須嚴格履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勞動契約期滿即告終止,因生產、工作需要,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契約,並按規定進行鑑證。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採取多種形式對工人進行必要的培訓,不斷提高其業務技術水平。

第三章 解除勞動契約、辭退和辭職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或辭退職工:
(一)經過試用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嚴重違犯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而人員多餘的;
(五)企業依法宣告破產的。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或辭退職工:
(一)職工因工傷、職業病終結,經縣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懷孕期、產假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被開除、勞動教養或判刑的,其勞動契約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可以提出辭職,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當地勞動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達不到標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的;
(三)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違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因升學、服兵役等正當理由的。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勞動契約期滿不再聘用的職工或按本規定第十五條(二)、(四)、(五)項和第十八條(一)、(二)、(三)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應根據職工在企業的工作年限發給補償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工資的補償金(按解除勞動契約前三個月本人平均工資計算);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標準執行,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半月工資的補償金。
勞動契約期滿或解除勞動契約後,由原單位或主管部門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職工,其補償金應全部交給接收單位。
外商投資企業按本規定第十五條(二)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除發給補償金外,還應發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在勞動契約期內自行離職的,應按勞動契約規定,向企業償付一定的培訓費。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勞動契約期滿或中途解除契約的,屬於中方合營、合作單位和企業主管部門推薦、以及經過裁決批准流動由勞動部門直接辦理調轉手續的固定職工,應由原單位接收安置,原單位不能安置的,由當地勞動部門協助介紹就業。公開招聘的人員,屬於農業人口的,回原籍農村,屬於城鎮人口的,到應聘前所在城鎮勞動服務公司進行待業登記,由勞動部門介紹就業或自願組織就業,也可以自謀職業。

第四章 工資與獎懲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工資水平(含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按照不低於本市同行業規模和生產技術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勞動局核定。
企業按照核定的工資水平,在選擇分配製度、分配方式等內部分配製度上,由企業董事會決定。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名義工資,經中方合營、合作者本著同工同酬的原則與外方合營、合作者協商後,由董事會確定。
上述人員的實得工資,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勞動局,根據企業經濟效益和本人的職務及貢獻,按照不低於本市同行業規模和生產技術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同級管理人員工資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確定。
第二十五條 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名義工資,應先按規定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再由本人領取實得工資。
名義工資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和本人領取實得工資後餘下部分,留給企業用於中方職工的社會保險、福利和住房補貼。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水平,應視本市同行業規模和生產技術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職工工資增長情況和外商投資企業經濟效益情況,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勞動局適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中方職工及高級管理人員調離外商投資企業後,其工資由調入單位按照本單位同等條件大多數人員的工資水平重新評定,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勞動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檔案工資管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新進職工的轉正定級,由企業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審批,記入檔案工資;
(二)從外單位調入的職工,其檔案工資由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關於調動工作工資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後,記入本人檔案工資;
(三)建立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檔案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經濟效益(利潤)增長的幅度,由市勞動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與外商投資企業共同核定升級面。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標準給中方職工晉升工資,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市勞動局批准後,記入本人檔案工資。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工資,企業應於當月付給職工本人。企業因故造成停產十五天以上的,應保障職工的基本生活,發給基本生活費。基本生活費標準應當不低於基本工資的70%,低於待業保險救濟標準的,按待業救濟標準發給。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制定職工獎懲辦法。
對於模範執行企業規章制度,在生產經營中做出優異成績的職工,企業應分別情況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其中有突出貢獻的,可以晉級、晉職。
對於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的職工,需要辭退或開除的,應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聽取本人申辨。職工對處分不服的,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辦理。
開除和辭退違紀職工,應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五章 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任職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應按照國營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如有改變,必須經市勞動、財政部門同意,所需費用,應按規定在企業成本費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向市、縣(區)勞動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險機構辦理其全部在職中方職工的養老保險手續,並由企業按不低於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20%按月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養老保險金(其中企業職工個人繳納3%),用於支付職工的退休養老金和退休後的醫療費、死亡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職工退休養老金的發放標準與辦法,按市勞動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勞動部門有關規定,為在職中方職工辦理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保險手續,並按照國營企業的標準執行工傷及職業病的各項待遇,所需費用由外商投資企業負擔。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應按其連續工齡確定連續醫療期:不滿五年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為六個月;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為九個月;十五年以上,不滿二十年的為十二個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長至二十四個月。
連續醫療期內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和死亡喪葬補助費、以及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等,按照國營企業規定標準,由外商投資企業負擔。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實行待業保險制度。企業應按在職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1%按月向市、縣待業保險機構繳納待業保險基金。職工待業期間的待遇,按《洛陽市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省財政廳、勞動廳的規定,按月提取中方職工的住房補助基金,用於補貼建造、購置職工住房。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職工獎勵和福利基金,應當用於職工的獎勵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並應根據生產的發展情況,逐步為職工提供各項必要的生活福利及文化設施。

第六章 勞動保護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我國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河南省勞動安全條例(試行)》,做好勞動保護工作,保證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防護用品、保健食品,不得低於國營企業同行業、同工種的發放標準,並應將發放情況報當地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應實行每周不多於六個工作日,每個工作日不多於八個小時的工作制度,並享受我國政府規定的公休日、節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職工逾時工作,企業應徵得職工同意,並按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連續加班加點時要徵得當地勞動部門同意。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執行我國政府有關女職工保護的規定,保障女職工的身體健康。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三同時”的有關規定。作業、工作環境要符合國家工業安全衛生標準。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須按我國國務院七十五號令的規定及時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並應積極配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參照《河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人員和港、澳、台人員的雇用、解僱、辭職、報酬、保險福利等,由企業董事會決定,並在雇用契約中加以明確。雇用契約應送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我國統計法規的有關規定,向市、縣(區)勞動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等報表。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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