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1992-07-09
【生效日期】1992-07-09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1992年7月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和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實行地域管轄,市勞動局負責管轄我市市區範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各縣(市)勞動局負責管轄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章 工人招收招聘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用人計畫,由企業董事會根據生產需要自行確定,報勞動部門備案,由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勞務市場自行招收、聘用。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招收工人的條件,由董事會自行確定。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嚴禁招收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工人,應先從中方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原有職工中擇優聘用;在聘用職工滿足不了生產需要時,可以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公開招聘;在我市公開招聘工人,應當優先招收經過職業技術培訓的待業人員;在本市招聘技術工人不能滿足需要時,也可以在外地招聘工人,但所聘工人戶口、糧食關係不動。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我市各單位在職工人的,除承擔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或重要崗位無人代替的外,各單位和有關部門應予支持,允許流動。
第八條中方企業同外商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方企業原有職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業負責安置。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招聘各單位在職工人的,對原出資培訓的單位應償付一定數額的培訓費。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招收、招聘職工應填寫《勞動手冊》,建立人事檔案。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招收、招聘職工,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實行勞動契約化管理。勞動契約簽訂後,其標準文本報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勞動契約中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生產任務、契約期限、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勞動保護、勞動紀律、違反契約的責任及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契約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勞動契約期滿自行終止,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契約。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與職工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過試用,不符合招收、招聘條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職工無正當理由,連續十五天以上擅自離開本崗位,而自動離職的;
(四)職工因勞改、勞教被企業除名,或者因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屢教不改被企業除名的;
(五)企業依法宣告解散的;
(六)經董事會確認因生產條件變化造成多餘人員,並商得職工本人同意的。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工作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認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的;
(四)職工有其他經勞動部門確認不應解除勞動契約情況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與外商投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達不到規定標準,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二)企業不按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的;
(三)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職工本人因特殊情況,商得企業同意的。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
外商投資企業對職工予以除名的,必須提前一個月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報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三)(四)項外,對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每滿一年(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下同)發給其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半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發給其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八條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除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四)項、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除的外,從中方原有企業在職職工中招聘的,由中方投資者另行安排工作,或介紹到勞務市場安排就業,職工個人自願也可以自謀職業。在其他單位招聘的,或者從我市城鎮社會待業人員中公開招收的,按待業職工管理;從農村和外地招聘的,回職工原所在地。
第十九條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其工齡計算辦法如下:
(一)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四)項解除契約的職工,其重新就業後的工齡與以前的工齡不得連續計算;
(二)除依據前項規定解除契約的其他職工,其解除勞動契約前的連續工齡,可以與重新就業後的連續工齡一併計算。但待業期間不計算工齡。
第四章 工資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獎勵和津貼制度,由企業董事會根據有關規定和企業經營狀況確定,並報勞動部門備案。但職工工資水平不得低於勞動部門提供的本地區同行業國營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的百分之二十;獎勵、津貼不得低於有關規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副總工程師以上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由董事會決定,但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不含稅後獎金),應報勞動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實行本企業工資標準時,應保留中方職工檔案工資。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調入非外商投資企業單位工作,其工資待遇由調入單位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重新確定。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工資基金管理必須執行《工資基金手冊》制度。
第五章 保險福利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職期間的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按照不低於國營企業勞動契約制工人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停工進行治療,其醫療期按其在本企業工作時間的長短確定,本企業工齡十年以內的為六個月;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為九個月;十五年以上不滿二十年的為十二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二)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其工資按本人標準工資發放(不含獎金)。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其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補助費以及死亡喪葬費和家屬撫恤費,由企業按照不低於國營企業標準支付。企業解散時,對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由企業一次性向勞動保險事業管理部門支付所需要的勞動保險費、傷殘補助費和醫療費。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退休養老金,對企業按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的百分之十六提取,對中方職工個人按實得工資的百分之二提取,由企業定期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繳納;中方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按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百分之一提取,由企業定期向就業服務部門繳納。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和待業期間的待遇,由勞動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職工獎勵和福利基金,應專項用於職工的獎勵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勞動保護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職工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的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健全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各項安全操作規程,保障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保護設施及項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經勞動部門審查不符合勞動安全、勞動衛生規定的工程,任何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施工、投產。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引進、安裝、使用、改造鍋爐壓力容器和起重機械等特種危險設備,應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並由勞動部門進行簽定和定期檢驗。外商投資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考核、發證。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實行每周不多於六個工作日、每個工作日不多於八個小時的工作制度;執行法定節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計畫生育、女職工生育以及其他休假制度;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勞動衛生保護設施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不低於國營企業標準,發放職工勞動保護用品和建立工人保健食品制度。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做好事故隱患整改和塵毒治理工作。如發生工傷亡事故、職業中毒、職業危害時,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勞動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 工人技術培訓、考核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對新招收的待業人員進行培訓,培訓的內容按照有關規定並結合企業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可採取建立技工學校、舉辦職業技術訓練班等形式,培訓技術工人,提高工人技術素質。自行培訓技術工人有困難的企業,可委託有關學校定向代培。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技術工人考工定級,按《
工人考核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要按照有關規定,在本企業高級技術工人中評定工人技師。
第八章 勞動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下列勞動爭議的,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一)因招聘各單位在職技術工人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因解除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因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發生的勞動爭議;
(五)因其他事項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四十條當事人一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仲裁決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處理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時,按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統計部門、勞動部門報送勞動工資、傷亡事故等統計報表。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