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

《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是1996年4月18日發布,1996年6月1日生效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401
  • 發布日期:1996-04-18
  • 生效日期:1996-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勞動行政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服務工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工會組織應當在企業開業後1年內依法建立。
外商投資企業勞動者有權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工會代表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工會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並於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份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制定的勞動管理制度,對本企業的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 招用勞動者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遵循公平、公開的原則,依法自主決定招用勞動者的數量、時間、條件和方式,其用工計畫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勞動者應當在同等用工條件下優先從當地登記在冊的城鎮失業人員中招用。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開辦時,應當在同等用工條件下,優先招用原中方企業勞動者。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跨縣(市、區,下同)招用農村勞動力的,須報企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從外省招用的,須報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國外、境外人員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國外、境外投資者委派到外商投資企業擔任職務的境外人員或者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從國外、境外招聘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和居留《臨時居留》手續。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勞動者,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保證金或者財物,不得扣留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或者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者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嚴禁毆打、侮辱、體罰和非法搜查、拘禁勞動者,嚴禁封閉勞動者生產、生活場所。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中方勞動者建立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與勞動者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契約必須在勞動者進入企業開始勞動之日前簽訂。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勞動者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的法律、法規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討論通過。
集體契約由工會代表勞動者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外籍勞動者的雇用、解僱、辭職、報酬、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應當依照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在雇用契約中約定。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勞動契約期限1年以內的(含1年),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
(二)勞動契約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
(三)勞動契約期限5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中依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還應當支付醫療補助費。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的具體標準,按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和簽訂勞動契約的勞動者,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勞動契約。
第四章 工 資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勞動者的平均工資應當不低於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同行業國有企業職工上年度平均實得工資的120%。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同行業國有企業職工平均實得工資的數據,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無償提供。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根據生產經營效益和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化,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年度職工工資增長指導線,適時調整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勞動契約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日期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非貨幣形式抵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規定使用勞動行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江西省分行統一制發的《工資基金使用手冊》,如實記錄工資發放情況,並接受當地勞動行政部門、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勞動、統計等行政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依法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和中方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勞動者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勞動者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和中方勞動者個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具體統籌比例,按時足額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交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補充的數額由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情況確定。
儲蓄性養老保險由勞動者個人自願參加。
中方勞動者的退休年齡和基本養老待遇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勞動者的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按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提取勞動者獎勵及福利基金,用於勞動者的獎勵及福利。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被依法宣布解散、註銷或者停業,以及被吊銷營業執照時,應當將中方勞動者所享受的各項社會保險金從企業資產清理款中一次性劃給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給中方勞動者。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取中方勞動者住房補助基金,用於建造、購置中方勞動者住房,或者用於中方勞動者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補貼。住房補助基金的提取數額,由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招用勞動者月平均實得工資5至10倍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分別由勞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責令其退還所收取的押金、保證金、財物、證件,並由勞動行政部門按其收取金額總數的2至3倍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給契約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或者給予經濟補償,並可責令其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1至5倍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以非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四)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五)解除勞動契約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經濟補償標準按照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勞動者可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工會檢舉、控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不按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從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金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收入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先例監督檢查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罰款處罰,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勞動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華僑、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在本省境內投資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及獨資企業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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