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 頒布時間:1991年11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1月17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改善投資環境,吸收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促進我省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對外經濟貿易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吸收外商投資工作;計畫、經濟、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銀行、外匯、海關、商檢、保險等機構,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吸收外資工作。
第三條 外商來我省投資,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外,依照本條例享受優惠待遇,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外商來我省投資,應當遵守我國法律。
第四條 外商可以在我省境內各地投資。
鼓勵外商到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投資。
鼓勵外商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礎工業和基礎設施以及開發性農業、林業、牧業項目投資。
鼓勵外商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對現有生產企業的技術改造。
第五條 外商可按下列形式投資:
(一)舉辦外商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以下簡稱外資企業);
(二)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
(三)開展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四)從事國家允許的土地開發經營、企業租賃經營和其他投資形式。
第六條 外商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或其他財產權利。
第七條 對外商投資項目應簡化手續,及時審批。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外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九條 外商可以委託在我國的親友作為他的代理人。
外商可以推薦在我國的親友到其投資企業就業。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要的水、電和運輸條件、通訊設施,有關部門應優先安排,並按照對當地國營企業的收費標準計收費用。需要由中方供應的燃料和原材料,由物資部門優先組織供應。
第十一條 中方投資者在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額,除自籌部分外,差額部分可申請銀行貸款。
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需要借貸的短期周轉資金和其他必要的信貸資金,經銀行審核,可以優先貸放。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額度範圍內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生產用車輛和其他物料,可按國家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契約需要進口的機械設備、生產用車輛、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領進口許可證,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以外,按國家規定免徵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三條 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免徵地方稅十年;非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徵地方稅五年。
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和原材料基礎工業企業以及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舉辦的企業,免徵地方稅。
第十四條 產品出口企業按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現行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先進技術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三年。
第十五條 外商來我省舉辦農業、林業、牧業企業或到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舉辦企業,按國家稅法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經國家稅務機關批准,還可以在以後十年內繼續減征企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條 外商將其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投資於該企業,或者作為資本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對再投資擴建、舉辦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所得稅稅款。
第十七條 外商來我省開展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業務所需進口的生產用車輛,免領進口許可證;開展補償貿易業務所需進口的機械設備,免徵進口關稅和代徵稅。
第十八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從成立之日起免繳場地使用費五年至十年,期滿後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減半計收。
舉辦開發性農業、牧業企業,從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繳土地使用費十年至十五年;舉辦開發性林業企業,從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繳土地使用費二十年至三十年。
第十九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除按國家規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職工的勞動保險、福利費用和住房補助基金外,免繳國家對中方職工的各項補貼。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調出、調入外匯,可通過省內外匯調劑中心進行調劑。調入的外匯可用於還本付息、購買設備和原材料、利潤匯出以及外方工作人員的正當收入。
外商投資企業之間或外商投資企業與國內企業之間在外匯管理部門監管下,可以相互調劑外匯餘缺。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經批准為以產頂進的,在國內銷售可以收取外匯。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生產型企業,為了企業當年外匯平衡,經批准可以按國家規定收購國內產品出口。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在批准的契約範圍內,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銷售產品。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自行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職工的招聘、辭退、獎懲,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津貼等制度。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中方成員,在任期內不得隨意更換。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對該企業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處置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外商在我省投資所得的利潤和其他正當收入,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除按法律、法規規定繳納各種稅、費外,任何單位不得向其攤派和收取費用。對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和攤派,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交。
第二十七條 對引薦、介紹外商來我省投資並取得成功的引薦人、介紹人(不含直接從事吸收外資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按外商投資額度的一定比例發給獎金。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外商或外商投資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申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在我省境內投資,除執行國務院《關於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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