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

《深圳市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已經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屆一百零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深圳市政府
  • 發文字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9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7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9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通信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基站規劃,基站設定,基站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檔案發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屆一百零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促進公眾移動通信事業的發展,保障公共利益,推進智慧深圳建設,依據《深圳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眾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公眾移動通信運營企業在一定區域內設定的,通過移動通信交換中心與終端設備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台(站),包括獨立式宏基站、附設式宏基站和室內分布系統。
本辦法所稱的公眾移動通信運營企業(以下簡稱運營企業),是指依法獲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向社會公眾提供行動電話、數據業務和其他增值電信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基站配套條件,是指存在於建(構)築物內的天面、機房、管道等基站設定條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站的規劃、選址、設定、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基站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資源共享、環境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基站是保障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基礎設施,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基站或者干擾基站運行。
第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是本市基站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基站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規劃和國土、交通運輸和市、區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人居環境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基站管理工作。
第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移動通信技術進步和城市發展情況,及時、合理、合法設定基站,保障本市移動通信的消費需求。

基站規劃

第八條
基站站址專項規劃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市規劃國土等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其他相關規劃要求進行編制,並按規定程式批准後發布實施。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每年可根據城市建設和通信技術發展要求,按照規劃修訂程式對基站站址專項規划進行修改。
第九條
法定圖則應當與基站站址專項規劃相銜接。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應當根據法定圖則及相關規定,落實基站站址。
第十條
編制基站站址規劃應當徵求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運營企業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運營企業應當提供與基站相關的規劃基礎資料。
第十一條
規劃基站站址,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網路覆蓋需要;
(二)電波傳播特性;
(三)設備性能狀態;
(四)網路最佳化需要;
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十二條
新開發區、城市更新片區附設式宏基站的配套條件應當符合規劃和設計要求,並與基站所附設的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運營企業應當配合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完成附設式宏基站配套條件的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他建設工作。
第十三條
新建或者改、擴建大型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基站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建設室內分布系統基站配套設施,滿足多套公眾移動通信系統的共享要求。
運營企業和建設單位可以在其他建築物建設室內分布系統。
第十四條
編制基站站址相關規劃以及基站選址,應當優先在市、區政府及其下屬單位所屬的建(構)築物、設施、綠化帶或者其他場所(以下簡稱政府物業)上選址。
建(構)築物、設施或者場地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基站站址相關規劃的要求配合基站建設。
第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開放站址資源,實現資源共享。
運營企業應當簽訂站址資源共享協定,明確基站建設成本分擔、管理和維護義務以及站址資源共享的其它權利義務。
運營企業在申請無線電台執照時,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站址資源共享承諾。
運營企業履行站址資源共享協定或者承諾發生爭議的,可以提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國土、人居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科學、合理、實用的原則,制定完善基站技術、外觀、配套條件等相關技術規範。
基站技術規範應當吸收無線電通信技術成果,促進無線電技術創新與發展。

基站設定

第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基站站址相關規劃,結合移動通信網路建設發展需求和區域建築特點,選擇基站站址,並將建站選址情況及時告知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基站站址專項規劃,支持運營企業的基站選址建設工作,會同規劃和國土、城市管理、交通運輸、人居環境等管理部門及時協調運營企業在基站選址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落實基站站址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與基站所在物業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依法簽署基站站址使用協定並支付使用費。基站站址使用費由雙方協商確定,有政府指導價的,可以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
在政府物業上設定基站的,運營企業應當向政府物業的管理單位提交基站建設方案。基站建設方案應當符合基站站址相關規劃以及基站建設相關技術規範。
政府物業的管理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設方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簽訂基站站址使用協定;不同意簽訂的,應當書面回復運營企業並說明理由,逾期不回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獨立式宏基站涉及占用城市綠地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占用城市綠地、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基站站址專項規劃布局的內容建設基站。建設費用由運營企業承擔。基站建成後,運營企業應當對基站進行驗收,確保基站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電磁輻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基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要求。按國家強制性標準需要辦理電磁輻射合格證的,運營企業必須在基站投入運行前向相關環保部門申請電磁輻射驗收。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國家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開展電磁輻射驗收工作,並在規定期限核心發《電磁輻射環境驗收合格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無線電台執照,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驗收申請書;
(二)無線電台(站)技術資料表;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證明檔案;
(四)運營企業承諾基站符合相關規劃、技術標準或者技術規範以及站址資源共建共享要求的承諾書。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合格的,核發無線電台執照;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整改。整改合格的,核發無線電台執照。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審批工作的,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延長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在基站站址專項規劃之外增加設定無線電基站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申領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四條
緊急情況下,運營企業可以按照市政府相關規定,設定應急基站,並報告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緊急情況解除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停用和撤銷該基站。應急基站所在物業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配合。
第二十五條
執行特殊通信任務的,可以在基站站址專項規劃外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設定臨時基站,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臨時基站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基站管理

第二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基站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保障基站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保障基站正常運營。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運營企業依法從事基站的設定和維護,不得非法拆除、損壞依法設定的基站設施。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破壞基站設施或者妨礙移動通信網路的正常使用;因特殊情況可能影響基站設施安全的,應當事先通知基站運營企業,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基站遭受破壞致使公眾移動通信網路中斷的,運營企業應當及時搶修,恢復通信網路。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二十九條
變更基站核定項目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停用或者撤銷基站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停用或者撤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在基站使用期未滿前需要拆遷基站的,運營企業應當支持、配合。拆遷人應當與運營企業簽訂拆遷補償協定,承擔基站拆遷費用。拆遷費用總額不得超過已收取的基站使用費總和。
第三十一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基站的日常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基站是否依法辦理設定和驗收等手續並獲得無線電台執照;
(二)基站是否按核定項目運行;
(三)運營企業的承諾書履行情況;
(四)按年度對基站的頻率、功率等技術參數和輻射情況進行抽查檢測;
(五)調查和評價全市基站運行的無線電頻譜整體狀況;
(六)按照內地和香港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有關協定,對設定在深港邊界無線電業務頻率協調區域內的基站,進行實時監控和測試;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運營企業設定的基站不符合相關規劃或者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
(二)運營企業所設定的基站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條
運營企業違反基站站址資源共享承諾,不按規定開放站址資源的,占有站址資源的運營企業五年內不得在同一區域另行建設基站,並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深圳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每基站處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深圳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沒收設備,並處十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取得無線電台執照,擅自使用基站的;
(二)偽造、塗改無線電台執照的。
第三十五條
運營企業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基站核定項目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深圳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收回無線電頻率或者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三十六條
運營企業設定、使用臨時基站、應急基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深圳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破壞基站設備、設施的;
(二)阻撓運營企業設定或維護基站、干擾無線電正常運行的;
(三)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的。
第三十八條
基站運行中違反環境保護要求的,由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環保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管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設的基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運營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年內進行改造,使之符合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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