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眾移動通信系統基站管理辦法

《湖北省公眾移動通信系統基站管理辦法》在2004.11.23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公眾移動通信系統基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經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3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眾移動通信系統基站的設定、使用行為,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移動通信業務運營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湖北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公眾移動通信系統基站(以下簡稱基站)的設定、使用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無線電覆蓋區中,通過無線通信交換中心,與無線終端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收發信電台。(採用GSM數字移動通信系統基站、CDMA數字移動通信系統基站、數字集群通信系統基站、PHS無線接入系統基站以及採用其他技術體制的無線電通信系統基站)。
本辦法所稱的移動通信業務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是指依法獲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在本省建設移動通信網路,並向社會公眾提供行動網路語音、數據、圖像業務和其他增值電信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境內基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設定、使用基站必須依法辦理設台審批手續,取得無線電台執照。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使用基站。
第五條 基站布局應當根據無線電通信發展規劃和服務的需要,確定無線電覆蓋範圍,並符合國家有關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六條 運營單位應根據發展需要編制基站布局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報所在地規劃主管部門審批,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在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區內,基站設定應兼顧城市市容景觀的整體要求;有條件的地區,應逐步實現基站設定景觀化。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審核運營單位提出的年度計畫中發現不同運營單位在基站布局或選址有重複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基站資源共享的原則協調安排,避免重複設定。
第八條 運營單位在進行公眾移動通信網路建設時,應於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後,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網路建設的申請和方案。基站設定方案應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編制。
基站設定單位在基站設定前,應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1、設定基站的書面申請;
2、相關的申請表和技術資料申報表;
3、設定基站使用的發射設備的型號核准書;
4、基站站址的電磁輻射測試報告等。
第九條 收到基站申請資料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基站的站址、使用頻率、發射功率、電磁環境和網路配置等進行審查和電磁環境測試和電磁兼容分析,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運營單位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設台批覆,進行基站設備安裝。
基站設備安裝應當按照國家建築工程的有關規定進行,不得危及相關建築的安全。
第十一條 設定、使用基站時,應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避免對其他無線電通信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第十二條 基站試運行30-90個工作日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組網技術設計檔案和審批核定的項目,對網路規模、站址及設備參數進行核准;依據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組織對基站設備的射頻指標進行檢測。
驗收合格後,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變更已設基站站址、頻率、發射功率,天線高度等核定項目的技術特性之前,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執照變更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基站上述核定項目的技術特性。
撤銷、停止使用基站,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對依法設定的基站,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免受干擾。在可能產生干擾或已經產生干擾的情況下,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處理有關干擾事宜時,可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
第十五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及其他非無線電設備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並對正常使用的基站產生有害干擾的,由非無線電設備所有者或使用者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條 基站的設定、使用單位應當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對已核准的站址、頻率配置等技術參數進行核查,對基站設備的無線電射頻指標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測。發現問題,應當責令運營單位及時整改。
第十七條 臨時設定、使用基站,應於啟用前10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技術資料。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臨時設站手續。臨時設定、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90日。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規、規章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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