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上海市
無線電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辦法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上海市無線電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8年10月29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2018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促進智慧城市建設,推動經濟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以及開展干擾查處、監測檢測等無線電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無線電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管理職責)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交通、農業、公安、市場監管、規劃國土資源、環保、水務(海洋)、文廣影視、科技、教育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實施本辦法。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安排有關人員配合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做好無線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無線電管理專項規劃)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劃,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編制本市無線電管理專項規劃,明確階段性工作目標和主要任務,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創新保障)
本市鼓勵無線電技術在經濟社會發展各個領域的推廣套用,支持相關行業利用無線電技術進行產業升級,促進創新發展。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狀況,加強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提升管理服務水平,有效維護無線電波秩序。
第六條(科普宣傳)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科技、教育等部門組織開展無線電科普活動,宣傳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提高社會公眾主動維護無線電波秩序的自覺性。
第二章 頻率管理
第七條(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制定本市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市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狀況進行綜合評估,並根據綜合評估結果,完善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效率。
第八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實施要求)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實施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範圍內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區域覆蓋全市且涉及公共安全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許可申請組織開展專家評審。評審結果作為作出許可決定的重要參考。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政權力標準化管理的要求,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業務手冊和辦事指南,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九條(無線電頻率的招標與拍賣)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將納入招標、拍賣的商用無線電頻率範圍向社會公布,並依法組織實施。
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應當符合申請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條件。
第十條(頻率使用許可的有效期)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在作出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決定時,應當綜合考慮頻率使用的覆蓋範圍、業務內容、服務對象、項目周期等因素,合理確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
第十一條(臨時使用頻率)
因技術研發、重大活動保障等原因,申請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並提供相關技術指導。
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頻率使用率評價制度)
本市建立無線電頻率使用率評價制度。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用頻性質,定期對頻率使用率進行評價。
除因不可抗力外,評價結果顯示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後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頻率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有權撤銷其作出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十三條(分級管理)
本市實行無線電台(站)分級管理制度。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電磁環境保護要求和技術發展狀況等因素,編制本市無線電台(站)分級管理目錄,列明不同無線電台(站)的分級管理措施,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重點台站規劃)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以及重點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的要求,組織編制重點無線電台(站)布局規劃,經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前款所稱的重點無線電台(站),是指對電磁環境有特殊保護要求的廣播電視發射台(站)、天氣雷達站、大型衛星地球站、射電天文台、無線電監測和測向台(站)、水上遇險和安全保障台(站)以及航空無線電導航、監視、通信台(站)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無線電台(站)。
第十五條(基站設定規範)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結合技術發展狀況和電波秩序維護需要,明確公眾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的建設布局與台址要求。
本市鼓勵利用路燈桿、道路指示牌、交通信號燈等城市公共設施設定基站,實現資源共享、融合建設。
第十六條(無線電台站的日常管理)
無線電台(站)在使用過程中應當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保證其無線電發射設備按照核定項目進行工作,不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干擾其他合法無線電業務。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和執行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做好電磁輻射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環境保護部門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
第十七條(特殊情況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設定人應當及時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報告,並說明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用途、使用的頻率和使用範圍。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可以對前款規定的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提出具體的設定要求。設定人應當服從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統一協調、指導。
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社會活動結束後,設定人應當在24小時內關閉臨時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並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電波秩序維護
第十八條(干擾投訴和處理)
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或者無線電台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受到無線電有害干擾時,可以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提出干擾投訴,並提交無線電干擾投訴單、頻率使用許可或者無線電台執照。
接到干擾投訴後,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受理審查。投訴資料不完整,影響干擾排查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全的資料;用頻、設台手續完備的,應當及時安排無線電干擾排查,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干擾排除)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發現有害干擾源的,應當責令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採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
對航空器、太空飛行器、船舶、鐵路機車、城市軌道交通、無人駕駛汽車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發射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擾。
第二十條(無線電頻率的調整)
本市許可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干擾無法正常使用,且無法消除影響的,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可以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在開展評估後,對相關用頻依法作出調整。
第二十一條(無線電專項監測)
為保障重大活動的舉行,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對活動舉辦地周邊的電磁環境開展專項監測,及時排查無線電干擾。
第二十二條(無線電監測保障)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在組織開展無線電監測工作時,相關場所、設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其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有關城市公共設施應當向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開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無線電監測設施,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技術性阻斷措施)
非法無線電信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通過其他措施及時予以制止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
(一)可能或者已經危及公共利益、城市安全和生命財產安全的;
(二)影響範圍較大且無法立即查到干擾源的;
(三)發射持續時間較長且拒絕接受現場監督檢查的;
(四)其他需要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或者可以通過其他措施制止非法無線電發射活動的,技術性阻斷措施應當立即停止。
本市其他部門在行政執法中需要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的,應當會同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實施方案。
第二十四條(非無線電設備管理)
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備使用中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合法無線電業務產生干擾時,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對相關設備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可以要求相關設備的生產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採取調試設備技術指標等手段,消除對合法無線電業務的干擾。
制定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應當徵求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分類監管)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安全風險等級,分別對無線電台(站)以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制定分類分級的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按照計畫實施監督檢查。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單位或者場所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一)與公共利益、城市安全密切相關的無線電台(站);
(二)集中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場所;
(三)投訴舉報多的用頻、設台單位或者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場所。
第二十六條(電磁環境監管)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本市無線電電磁環境和無線電台(站)信號的監測,對監測中發現的非法用頻或者與許可證所載事項不一致的用頻行為,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整改,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環境保護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無線電台(站)的電場、磁場強度不符合國家規定和防護要求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整改,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設備檢測)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督檢查的要求,對生產、銷售、使用中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責令整改或者停止使用。
研發、生產、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應當提供檢測必須的工作環境和技術資料。
第二十八條(整改與約談)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或者干擾排查過程中,發現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存在違法違規風險或者管理疏漏的,應當發出風險預警或者整改通知,並跟蹤檢查。
存在重大安全風險,未及時整改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可以約談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要求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風險。
第二十九條(失信信息事項目錄)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無線電管理失信信息事項目錄,並報市信用管理部門依法審定後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下列行為屬於失信行為,應當記入失信信息事項目錄:
(一)違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被適用一般程式處以行政處罰的;
(二)在申請行政許可時,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欠繳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經催繳後,仍拒絕繳納的。
第三十條(失信懲戒)
對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定的失信主體,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時,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式;
(二)在頻率招標、拍賣時,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三)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一)因行為人自身原因兩次被撤銷許可的;
(二)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且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且拒不消除的;
(四)利用無線電開展犯罪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部門間執法保障)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在無線電監督檢查中發現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案件線索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處理。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配合市無線電管理部門開展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在市場監管執法中發現違法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及時通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未定期檢查、維護無線電台站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無線電台(站)使用人未定期檢查、維護無線電台(站)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破壞無線電台站或者監測設施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破壞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無線電監測設施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責任)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無線電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的《上海市無線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