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

淮安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所稱的移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依法獲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獲準在本市建設移動通信網路,並向社會公眾提供行動網路電話、數據業務和其他增值電信業務的單位及其基站設定具體實施單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安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
  • 時間: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 機構:淮安市人民政府
  • 編號:淮政發〔2010〕18號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淮政發〔2010〕1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部省屬駐淮單位:
現將《淮安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移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權益,促進我市通信和信息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用移動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內分布系統,以下簡稱基站),是指在一定的無線電覆蓋區中,通過移動通信交換中心,與移動終端(如行動電話、便捷式電腦等)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收發信電台及其附屬設施(包括樓頂塔、落地塔、單管塔、增高架等支撐設施和天面、機房、專用傳輸線路、電源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站的設定包括建設、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基站設定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市規劃、建設、國土、環保、房管、城管、交通、公安、旅遊、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本市基站設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基站設定管理應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序建設、資源共享和政府監管、企業自律的原則。
第二章 建設
第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根據全市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信息化發展規劃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總體需求,組織編制本市基站建設專項規劃。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基站建設專項規劃時,應聽取規劃、環保、國土、交通等相關部門和經營者的意見,並做好與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的銜接。
經營者可編制本單位基站建設中長期規劃並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基站布局須根據基站建設專項規劃和通信服務的需要,確定無線電覆蓋範圍,並達到國家通信行業的服務質量標準。
基站選址須符合城市市容景觀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儘量避開城市重點建築物、標誌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風景區、重要場所和市民居住區。必須在居住區選址的,應優先在非居住建築物上考慮,並儘量採用集約化和室內分布系統。
經營者可以在民用建築物上設定基站,但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產權人或使用人,並向該建築物產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用。
禁止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和需要特殊電磁環境保護的場所建設基站。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區域的衛生防護距離內,禁止建設、使用超過國家規定電磁輻射環境標準的基站。
第八條 經營者根據全市基站建設專項規劃,於每年11月底前將本單位下一年度基站設定建設需求和擴容計畫報送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其中首次報送的須同時報送現有基站布局、布點及其組網方式)審批,基站布局或選址與其他經營者有重複,或有不符合無線電鄰頻共用設台要求等情況的,應服從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統籌協調。
第九條 根據國家、地方規定和經營者業務需要,在無技術障礙的前提下,經營者已有基站資源應向其他經營者開放共用,新增基站應按共用標準建設或共建,杜絕同地點(聚居區500米直線範圍內、非聚居區3000米直線範圍內)規劃新建鐵塔、同路由規劃新架設桿路或敷設傳輸線路等。
城市公共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為經營者共享基站資源提供便利。禁止經營者租用第三方設施時簽訂排他性協定獨占基站資源。
第十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根據本市基站建設規劃和經營者提出的基站建設需求,會同市規劃、環保、房管、國土等部門,在綜合平衡、技術論證的基礎上制定全市基站年度建設計畫,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經營者建設基站,必須符合全市基站年度建設計畫,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無線電設備和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的頻率,有必要的經濟合理的網路設計方案,具備安全可靠的工作環境,並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提出設定基站申請,辦理無線電台(站)設定審批手續。基站建設中使用的列入進網許可制度電信設備目錄的設備,應取得進網許可證並附有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電信設備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認證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使用的發射設備必須具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正式受理經營者基站設定申請後的20個工作日內(需要進行現場踏勘、電磁頻譜測試、組織專家論證和共建共享、站址、頻率等方面協調的時間除外)完成審查,要求其對設定基站相關事項作出承諾。審查合格的予以批覆,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規劃、國土、建設、環保、交通等部門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批件為經營者辦理選址、用地、建設、環評等審批手續。未經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設定基站。
第十二條 基站建設應按照國家、省和我市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建設工程及基礎通信管線建設有關規定進行,不得對其它無線電系統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危及相關建築物和設施安全。在基站建設過程中對其它無線電系統產生干擾、對相關建築物或設施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責任和賠償經濟損失。需要在室內設定移動通信信號覆蓋分布系統的建築物,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和建設時,應當預留集約化室內分布系統所需的管道和機房位置;在設計和建設室內分布系統時,應統籌考慮多種公用移動通信系統及專用無線通信、無線區域網路等不同無線通信系統的綜合接入需求。
第三章 運行
第十三條 基站建設完工後,經營者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申請基站試運行,並向其提交下列資料:基站試運行申請表,基站技術資料申報表,選址、用地等政府相關部門審批、審核、備案檔案,與建築物產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簽訂的使用協定,以及基站試運行方案等。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在審查和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作出批覆。
第十四條 試運行期間,經營者應對基站運行情況進行跟蹤測試和調整。測試合格的,分別向環保等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向無線電管理部門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以下簡稱執照)。基站試運行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1個月。申請基站建設、試運行、驗收和申領執照可按季度、分批次進行。
第十五條 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接到經營者申請後,應及時組織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對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基站的站址和設備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兩系統基站天線之間的水平距離、是否產生有害干擾等項目進行檢測、監測。檢測、監測合格且符合執照發放條件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給經營者核發執照。
第十七條 領到執照的基站,方可按執照核定項目、指標正式投入運行。正式投入運行基站的站址、工作頻段、發射功率、天線高度等所有核定項目,經營者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並辦理變更手續。未經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批准,經營者不得將基站轉讓、出租或變相出租給其它經營者、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十八條 經營者因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或設備實驗等任務需要,經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批准可設定、使用臨時基站,但應於該臨時基站啟用日期10日前持申請書、技術資料表、承諾書及其它相關材料,到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領取臨時執照。臨時基站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經營者須在臨時基站執照到期後的10日內將其撤除。遇有危及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重特大突發事件時,經營者可以在設定、使用臨時基站的同時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報告。緊急情況解除或突發事件結束後立即撤除該臨時基站。
第十九條 經營者須指定專人負責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對基站進行維護保養,按規定定期到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核驗執照,確保基站設備正常穩定運行,確保基站電磁輻射水平符合國家規定,確保基站運行項目、內容、技術指標與執照相符,防止基站設備老化、發射指標下降、產生有害干擾。基站管理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接受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專業培訓。
第二十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基站設定使用的檢查監督和違規行為的監管,採取現場抽查和技術監測相結合的辦法,定期對正在運行的基站進行檢測、監測。其中,每年對基站發射設備抽檢率可按不高於在用基站數的3%進行。檢測,監測不合格的,可依法採取限期整改、責令暫停運行、吊銷執照等強制措施。設定使用基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接受無線電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配合無線電管理部門對基站進行管理。環保等政府相關部門應依法履行監管職能,其中對基站不達標或對其處置以及基站潛在風險評測等情況,須及時通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基站停用或者撤銷的,經營者應到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辦理停用或註銷手續,繳回執照。經批准撤銷的基站,經營者須在半年內予以撤除。
第二十二條 執照有效期滿後,經營者如需繼續使用基站的,應提前1個月到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辦理延續和執照更新手續。執照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註銷其執照,經營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該執照對應的基站。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三條 執照是經營者設定、使用基站的合法憑證。對依法履行設定審批手續、領取執照的基站,各級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應依法予以保護,嚴厲打擊阻礙基站設定、破壞基站設施、偷盜基站設備、干擾基站運行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經營者依法從事合法基站的建設和維護,不得干擾、影響依法設定的基站運行,不得損毀和擅自拆除經營者依法設定的基站。確因城市建設需要並經政府相關部門批准必須拆遷的基站,經營者應予以支持和配合,在拆遷期限內予以拆除,不得影響城市規劃和建設,但拆遷人應事先通知經營者,並留足經營者對相關基站通信業務作出妥善處理的時間。
第二十五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依法設定的基站設施,特殊情況可能危及基站安全時,當事人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事先通知相關經營者,徵得經營者的同意和支持。因疏忽防護或防護不當,損害基站設施或者妨害通信暢通的,當事人應當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給經營者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保護依法設定的基站免受其他無線電系統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所產生的有害干擾。出現干擾時,經營者須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協調或查處。嚴禁經營者採取違法違規或其它不正當手段消除干擾。
第二十七條 設定使用基站的經營者應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避免對其它無線電通信系統造成有害干擾。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基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八條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基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協商確定。第二十九條非無線電設備對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航空、水上航行的安全運行造成危害時,必須停止使用。第三十條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設有基站的經營者、設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它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管制並遵守管制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定或使用基站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給予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設定、使用臨時基站未報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或未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查封或沒收設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設定、使用的基站,違反基站設定、使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查封或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執照:
(一)超過試運行期限或未在規定時間內領取執照運行基站的;
(二)基站設定、使用手續不全或已經失效,經指出,超過規定時限繼續運行仍未辦理或辦全正式手續的;
(三)轉借、塗改、偽造執照或者使用過期、作廢執照的;
(四)基站停用或撤銷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有關手續或撤除基站的;
(五)擅自更換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工作方式,擅自變更頻率、站址、技術參數、發射功率等核定項目和指標的;
(六)不參加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無線電設備檢測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
(八)擅自轉讓、出租或變相出租基站或頻率的。
第三十四條 干擾合法設定、使用的基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故意干擾合法設定、使用的基站,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執照:
(一)設定、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不符合無線電管理技術標準及有關規定,對基站運行產生有害干擾的;
(二)自行改變基站或無線電台核定工作項目,對其它基站運行產生有害干擾的;
(三)因操作人員瀆職、失職或者技術操作事故,造成對基站運行產生有害干擾的;
(四)使用不合標準的工業、科技、醫療設備及其他非無線電設備,對基站運行產生有害干擾的;
(五)設定、使用可能對基站運行產生有害干擾的各類非無線電設施,未徵得城市規劃部門和無電線管理機構同意的;
(六)非無線電設備對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指出後,仍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對航空器、船舶安全航—12—行造成危險,經指出後,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有干擾基站運行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追究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基站設定、使用和管理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行為依法應由無線電管理之外行業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由相應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實施治安處罰;觸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其它國家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時,應遵循合法、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其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定、使用但沒有辦理設定審批手續、領取執照或執照過期未辦理更新手續的基站,經營者須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申請補辦設定審批手續、補領或更新執照,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按規定予以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或更新執照;超過3個月沒有領取執照的基站,經營者應立即停止運行該基站,並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和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要求整改或撤除基站。
第四十條 集群通信、衛星移動通信和無線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類通信基站的設定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軍用無線電通信基站設定和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由淮安軍分區或駐淮部隊依據有關規定提出並實施,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負責協調,做好與地方基站規劃、建設與管理的銜接。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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