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8月2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2年8月20日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發布信息,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設定和使用,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解讀,

發布信息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四十七號
《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銷售、進口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管理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廣套用新技術、新業務,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進資源共享和最佳化配置。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和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
第八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省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
(二)具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
(四)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指配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指配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第十條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應當在獲得頻率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無線電台(站)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頻率使用權;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時間的,申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已經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連續兩年未使用的,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一條 使用者變更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屆滿前三十日,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續用手續。
使用者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不得擴大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三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足額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條 因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發布公告,告知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因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發生重大應急救援和搶險救災,需要徵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用。被徵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設定和使用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編制無線電台(站)址專項規劃。
無線電台(站)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二)具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的人員;
(三)無線電網路設計科學可行,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磁環境;
(四)對其他無線電台(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定、使用廣播電視台、雷達站等大功率台(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防護的有關限值規定,並滿足電磁兼容要求。
設定固定大型無線電台(站)、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規劃布局應當符合資源共享的要求,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許可權以及無線電台(站)址專項規劃,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者應當在無線電台(站)建成後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手續。
未經批准,禁止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
第十八條 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設定、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站)管理的規定,辦理設台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九條 舉辦國際會議、國際賽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動,需要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主辦(承辦)單位或者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條 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設定、使用未經批准的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變更無線電台執照核定的頻率、發射功率、台址等項目。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者,應當對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管理規定,避免對其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禁止使用無線電台(站)傳送、接收與其台(站)用途無關的信號;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台(站)使用的呼號,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審批許可權進行指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二十四條 具備基站共建共享條件的公眾移動通信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共建共享鐵塔、站址等資源。新建鐵塔、站址和其他具備條件的基站設施和傳輸線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共建共享;已有鐵塔、站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機制。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進口和維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生產、銷售和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建立登記制度,並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需要建立登記制度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大無線電安全知識的宣傳力度,向全社會普及無線電安全知識,提高公眾的無線電安全意識。
第二十八條 設定、使用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台(站),其設定、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報經批准。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台(站)的電磁輻射水平進行監測,對不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的無線電台(站),應當責令設定、使用者採取整改措施;經整改仍不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的,經有關人民政府決定,依法拆除或者搬遷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九條 對公眾健康或者公眾的生產、生活質量造成不利影響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因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磁輻射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電磁輻射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區域內,禁止設定、使用超過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環境標準的無線電台(站)。
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的周圍,按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要求劃定的規劃限制區內,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和學校等建築物。
第三十一條 工業設備、科研設備、信息技術設備、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不得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對民航、鐵路、水上無線電通信台以及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專用電台、廣播電視發射台、氣象觀測台、無線電監測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台(站)予以重點保護。
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使用的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擾源,並協調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排除干擾。
第三十三條 因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三十四條 禁止擅自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公務員錄用、司法等重要考試,保密會議,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場所確需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後,按照批准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禁止範圍使用,並指定專人管理。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電磁環境保障應急機制和城市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路。
政府投資建設的無線電網路和捷運、機場、港口等重要區域建設的無線電指揮調度網,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通信網路實現互聯互通。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監測工作,其所屬的無線電監測機構具體負責下列無線電監測工作: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的工作情況;
(二)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進行電磁環境測試,為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指配頻率和審批無線電台(站)提供技術依據;
(六)無線電管理機構交辦的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無線電監測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對涉及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頻率,應當實施保護性監測;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未按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行為應當及時調查,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技術性措施進行制止。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無線電電磁環境的監測和評估制度,每年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
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檔案;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對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設定無線電台(站)的,實施技術措施予以制止;
(五)對非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等證據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非法占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破壞電磁環境等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後十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傳送、接收與其台(站)用途無關的信號,或者利用無線電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信息,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設備、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維修者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定、使用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依法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禁止範圍使用,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設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監測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指配頻率、批准設定和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二)未依法實施無線電監測或者檢測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依法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無線電頻譜資源是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資源。管理好頻譜資源,維護好無線電波秩序,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本要求,也是無線電管理工作的根本任務。我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迅速,無線電台(站)總數由2006年的5.09萬台增長到2011年的10.31萬台,五年翻了一番;行動電話用戶由2006年的1257萬發展到2011年的4622萬,增長了3.68倍。無線電技術的廣泛套用和發展,對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也對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1993年9月11日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對於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的廣泛套用,國家對無線電管理體制、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無線電台(站)的設定等許多重大事項都進行了改革,無線電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需要加以規範。從我省無線電管理的現狀來看,也有許多方面難以適應形勢發展需要,電磁環境不容樂觀:一是無線電頻率供需矛盾突出,有害干擾逐年遞增。僅2011年就查處有害干擾286起。二是因非法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干擾機場航空導航頻率,影響飛機正常航行,危及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如2010年上海世博會期間,華東空管局上海區管13扇區頻率在我省上空受到嚴重干擾,不得不進行短時飛行流量控制,導致數十架次航班延誤。三是擅自設定、使用禁止器,干擾了公眾移動通信。2011年4月,宣城某中學在組織期中考試時,60個考場內均擅自安裝手機禁止器,造成31個移動通信基站受到干擾,大量手機用戶無法正常通信。四是利用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考試作弊,僅2011年即發現作弊信號163起,查獲56起,通過技術手段壓制107起,等等。由於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或者規定不具體、不明確,執法手段有限,處罰力度較小,難以對違法行為形成有效威懾。因此,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制定《條例》。
據了解,全國已有福建、雲南、江蘇、山東、湖北、廣東、內蒙古、海南等省(區)頒布施行了無線電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我委起草並向省政府報送了《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收到此件後,書面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以及各市政府意見,召開了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協調會和專家論證會、預審會。同時,省政府法制辦將送審稿在入口網站上全文公布,公開徵詢社會意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借鑑外省經驗,省政府法制辦在充分吸收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經與我委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2012年5月15日,省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和主要依據
(一)指導思想。適應我省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快速發展的需要,根據上位法確立的無線電管理的基本原則,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加強頻譜資源管理和保護,規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嚴格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維護無線電波秩序,為保障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制度支撐。
(二)主要依據。《條例(草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12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579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參照了《無線電台執照管理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6號)、《關於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的通告》(原信息產業部信部無〔1999〕363號)等部門規章、規範性檔案以及外省的地方性法規。
四、關於《條例(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無線電管理體制。《國務院關於調整無線電管理辦事機構設定的通知》(國發〔1994〕34號)規定,省設立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省以下市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據此,《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部門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鑒於設區的市管轄範圍大,無線電台(站)數量多,無線電管理業務量大,《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管理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二)關於無線電頻率管理。一是規定了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條件、程式以及頻率使用期限(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二是規定了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第十三條)。三是規定了公眾無線電頻率的分配、使用(第十四條)。四是對調整或者提前收回以及徵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作了規定(第十五條)。
(三)關於無線電台(站)設定和使用。一是規範了無線電台(站)址專項規劃的編制(第十六條)。二是規定了申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條件、程式和無線電台執照的期限(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三是對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執照以及臨時無線電台執照的申領作了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四是規定了無線電台(站)設定、使用者的義務(第二十三條)。五是對禁止或者限制在高樓、高塔、高山等地點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作了規定(第二十六條)。六是對基站的共建共享作了規定(第六條、第二十七條)。
(四)關於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條例(草案)》分別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製、生產、銷售、進口和維修作了規範(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五)關於無線電安全。一是規定了無線電台(站)應當依法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對不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責令拆除或者搬遷(第三十二條)。二是明確了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區域內,禁止設定、使用超過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環境標準的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設施或者設備周圍劃定規劃限制區域,並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三條)。三是規定了對民航、鐵路、水上無線電通信台以及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專用電台、廣播電視發射台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台(站)予以重點保護,省無線電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第三十六條)。四是規定因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實施無線電管制(第三十八條)。五是規定禁止擅自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重要涉密場所確需設定、使用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部門批准(第三十九條)。六是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電磁環境保障應急機制和城市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路(第四十條)。
(六)關於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一是規定了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機構的職責(第四十一條)。二是規定了對重要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實施保護性監測,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未按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行為及時調查,經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技術性措施進行制止(第四十二條)。三是規定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無線電電磁環境的監測和評估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第四十三條)。
此外,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對違反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審議。

解讀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安徽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自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針對有關《條例》的熱點話題,安徽日報訪談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曹曉武實錄:
一、請介紹一下《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來,安徽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迅速,無線電管理部門在服務黨政機關、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服務國防建設、保障無線電安全等方面作出了突出成績。同時,也面臨著新的問題和挑戰:一是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於1993年頒布,距今已近二十年,亟需出台符合我省實際的地方性法規,解決實際工作中的矛盾和問題。二是無線電頻率資源結構性供需矛盾突出,頻率資源日益短缺。三是非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時有發生,有害干擾逐年遞增,嚴重威脅無線電安全。四是人民民眾對電磁環境和無線電安全的敏感度越來越高,對非法干擾、問題無線電發射設備、無線電安全隱患和電磁環境惡化的容忍度越來越小,需要用法律手段對人民民眾的合理訴求和正當權益加以保護。 《條例》就是在這種背景下頒布的。 《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推進我省無線電管理法制化進程、促進無線電管理事業快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請簡要介紹一下《條例》的主要內容和亮點。
《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共八章四十七條,對無線電管理機構職責、無線電頻率管理、無線電台(站)設定和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無線電安全、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法律責任作了詳細和明確的規定,基本涵蓋了無線電管理主要工作。歸納起來,《條例》有三個方面的特色:一是對派出機構職責、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和銷售管理等內容作了規定。二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在實際工作中不便於操作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完善。三是社會普遍關注的電磁輻射環境防護、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共建共享、應急無線電通信指揮網路建設、手機禁止器管理等熱點問題,《條例》中都做出了具體反映和明確規定,有些在全國尚屬首次,維護了公眾利益,促進了社會和諧。
三、《條例》中對政府各部門所應承擔的無線電管理職責是如何劃分的,便民高效原則在《條例》中有哪些具體體現?
《條例》第五條對政府各部門承擔的無線電管理職責做出了詳細規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有關工作。
《條例》明確了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行政管轄區域內按照許可權行使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權,減少了行政許可和執法過程的中間環節。此外,《條例》第五條規定“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管理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以上兩方面有助於無線電管理機構更好地履行職能,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這些都是“便民高效”原則在《條例》中的具體體現。
四、《條例》中對促進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站址等資源的利用有哪些具體規定?
隨著公眾移動通信事業的飛速發展,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站址等資源越來越稀缺,共建共享已成為移動通信基站建設的必然趨勢。《條例》第六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四條對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作了指導性、引導性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無線電台(站)址專項規劃,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鼓勵和支持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共建共享。目前,我們正在抓緊研究制定促進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共建共享和最佳化配置的相關細化措施。
五、請簡要介紹《條例》中的相關規定。
近年來,電磁輻射污染問題已成為廣大社會公眾所關注的焦點。保護電磁環境,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是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重要職責。《條例》對電磁輻射防護和電磁環境保護問題做出了具體規定。一方面明確了責任主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建立電磁環境監測和評估制度,每年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狀況。另一方面,針對目前人民民眾對電磁輻射尚缺乏客觀科學認識的情況,條例第二十七條特彆強調“應當加大無線電安全知識的宣傳力度,向全社會普及無線電安全知識,提高公眾的無線電安全意識”。
六、違反《條例》規定將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為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和權威性,震懾違法行為,《條例》對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
《條例》第四十條列舉了無線電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可採取的措施,新增“對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設定無線電台(站)的,實施技術措施予以制止;對非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等證據予以先行登記保存”內容,以便及時制止或終止違法行為。
《條例》還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傳送、接收與其台(站)用途無關的信號,或者利用無線電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信息,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設備、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維修者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處罰金額最高不超過五千元相比,《條例》提高了行政處罰額度,增加了違法成本,有助於減少違法行為發生。下一步,我們將以《條例》的貫徹實施為契機,開展系列專項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活動,嚴肅查處擅自使用頻率、非法設定無線電台站等違法行為,確保各類合法台站安全有序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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