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
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經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8月1日
修改決定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8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依法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負責無線電信號監測,為無線電管理和監督檢查活動提供技術支持。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海關、質量技術監督、城鄉規劃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和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省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全省無線電管理規劃和技術設施建設規劃,合理布局本行政區域內固定無線電台,按照相關規定落實環境保護要求,支持新技術開發套用,推動相關基礎設施共建共享。”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設定、使用除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單收無線電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外的無線電台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
“未取得無線電台執照或者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限屆滿的無線電台,不得使用。無線電台執照不得轉讓、借用、塗改和偽造。”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設定、使用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由無線電台所在地的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實施許可。設定、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由申請人住所地的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實施許可。”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無線電台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依法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得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規定的期限;依法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期滿後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提出延續申請。”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設定無線電台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他人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
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頻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許可機構辦理續用手續。逾期未申請的,使用期滿後,其頻率由原許可機構收回。”
八、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用頻率同他人合作的,責令改正,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二)為他人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轉讓、借用、塗改、偽造無線電台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刪去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此外,對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無線電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地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無線電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以下簡稱無線電台),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無線電台是指下列電台:(一)固定無線電台;
(二)船舶、機車、航空器上使用的制式無線電台;(三)移動通信電話(台);(四)其他無線電台。
第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依法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負責無線電信號監測,為無線電管理和監督檢查活動提供技術支持。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海關、質量技術監督、城鄉規劃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和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省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全省無線電管理規劃和技術設施建設規劃,合理布局本行政區域內固定無線電台,按照相關規定落實環境保護要求,支持新技術開發套用,推動相關基礎設施共建共享。
第五條 依法設定、使用無線電台和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其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第六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國家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的義務,有權對侵占國家頻譜資源、擾亂空中電波秩序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揭發。
第二章 無線電台的設定和使用管理
第七條 設定、使用除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單收無線電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外的無線電台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
未取得無線電台執照或者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限屆滿的無線電台,不得使用。無線電台執照不得轉讓、借用、塗改和偽造。
第八條 設定、使用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由無線電台所在地的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實施許可。設定、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由申請人住所地的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實施許可。
第九條 無線電台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依法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得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規定的期限;依法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期滿後需繼續使用的,必須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條 無線電台經批准使用後,必須按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得隨意變更台址、電台呼號和有關技術參數,不得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對其他無線電台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確需變更項目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使用對航空、水上通信導航造成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
第十一條 無線電台的停用、撤銷或報廢,必須向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管理機構辦理停用或註銷手續,並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監督有關設備的處理。
停用的無線電台恢復使用,須經原審批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 設定無線電台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在高山、高塔、高層建築上或機場周圍設定無線電台,應進行必要的電磁兼容分析,從嚴控制,合理布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他人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
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資源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無線電頻率可採取劃撥、招標或拍賣的形式指配。
指配和使用無線電頻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的劃分和分配,按照許可權規劃和指配無線電頻率。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國務院有關部門指配頻率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使用頻率的具體規劃,並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因頻率規劃需要調整或者收回頻率的,原頻率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並積極配合。由此造成原頻率使用單位或個人損失的,由受益單位給予適當補償,或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採取適當補救措施。
頻率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轉讓、更改頻率,不得擅自用頻率同他人合作。禁止非法占用或出租、變相出租頻率。
第十六條 頻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許可機構辦理續用手續。逾期未申請的,使用期滿後其頻率由原許可機構收回。
第十七條 國家保護合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免受有害干擾。頻率使用受干擾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應及時進行協調和處理。協調和處理的結果,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
第十八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九條 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功率、占用頻寬和雜散發射指標必須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必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辦理臨時設台手續。
第五章 無線電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在無線電監測中發現有害干擾,或者收到舉報、投訴的,應當及時查找干擾源;發現不按規定程式和核定項目工作的無線電台,應及時向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檔案;(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四)進行技術性干擾;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二十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對違法電台進行空中警告,或採取有效的技術手段進行干擾:
(一)非法占用、擅自轉讓或出租頻率的;(二)不按規定程式和核定項目工作的;(三)逾期三個月不交納頻率占用費的;(四)泄放有害干擾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用頻率同他人合作的,責令改正,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二)為他人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轉讓、借用、塗改、偽造無線電台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