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1年修訂)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

《四川省實施辦法》已經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宋寶瑞

1997年10月1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
  • 發布時間:1997年10月10日
  • 發布人:省長 宋寶瑞
  • 主要內容:四川省實施辦法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設定和使用,第四章 頻率管理,第五章 研製生產,第六章 無線電波輻射,第七章 無線電的管理,第八章 監測監督檢查,第九章 罰 則,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必須遵守本辦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加強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健康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的管理,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科學研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省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四川省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統籌規劃全省頻率的使用;
(四)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台站地址、設定和使用,為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指配頻率和呼號,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以下簡稱電台執照);
(五)審核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
(六)負責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
(七)負責無線電監測;
(八)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中的有關事宜;
(九)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設區的市(含地、州,下同)無線電管理機構是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含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下同)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規章;
(二)擬訂當地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台站地址、設定和使用,為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指配頻率和呼號,核發電台執照;
(四)受理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申請,並轉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
(五)負責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
(六)負責無線電監測;
(七)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中的有關事宜;
(八)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協助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九條 依法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應當明確專(兼)管機構和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無線電管理工作,並接受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設定和使用

第十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申請,並按下列規定報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省直屬機關(含成都市行政區域內的省直屬單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二)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審批許可權不明確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
第十一條 設定個人業餘無線電台站,按國家有關個人業餘無線電台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四)管理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
(五)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經審查,符合前款條件的,由負責審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發給電台執照。
第十三條 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設定台站的單位應在使用前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電台呼號按下列規定編制、分配和指配:
(一)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電台呼號的統一編制和分配進行指配;
(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電台呼號的統一編制和分配進行指配。
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船舶電台呼號,應當抄送國務院交通部門備案。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指配的呼號使用。
第十五條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必須停止使用未經批准的無線電設備。
第十六條 無線電台站經批准使用後,應按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定的項目(含電台地址、天執行緒式、天線距地面高度、發射功率、工作頻率、通信對象、通信範圍等)進行工作,不得隨意改變,不得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確需變更項目的,必須向原批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停用、撤銷或無線電收發信設備報廢的,應當向原批准機構交回電台執照;撤銷和報廢的,還應辦理註銷手續。無線電台站停用後又恢復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無線電收發信區域規劃,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還應服從城市規劃要求。其工作環境或路由需要保護的,由設台單位報請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審批,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應當統一安排。
建設項目影響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或路由的,或者因建設項目需要,無線電台站必須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高山、高樓、高塔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
嚴格控制在城區內設定大型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一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二條 購買、使用公眾行動電話,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頻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的統一划分和分配,管理全省無線電頻率,並按照設台審批許可權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
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的統一划分和分配,按照設台審批許可權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頻段、頻率,指配給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該系統的單位使用的,該單位的主管部門應作出規劃並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指配和使用頻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業經指配的頻率,使用單位不得隨意改變核准的技術參數,確需改變的,應重新向原批准機構申請。
業經指配的頻率,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與使用單位協商後調整或收回。
第二十六條 頻率使用期限從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設台之日起計算,一般不超過三年。頻率使用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在期滿之日30日前向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續用手續。逾期未辦者,視為放棄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設區的市以上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二十八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設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管制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協調處理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擾時,應當遵循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遇特殊情況時,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調處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迅速排除干擾;未排除干擾前,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台或者其他儀器、裝置。
第三十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研製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實效試驗,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繳納頻率占用費。
公眾行動電話的頻率占用費,由經營單位負責代收後繳納給省無線電管理機構。
不按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視為用戶自動放棄頻率使用權,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採取措施收回頻率。

第五章 研製生產

第三十一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的工作頻率和頻段,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逐級上報,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二條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並報國家、省或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必須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須按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審批許可權報國家、省或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四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或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第三十五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有關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公眾移動通信手機除外。
第三十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無線電波輻射

第三十七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其技術指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第三十八條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必要的技術論證,並按照協調一致的意見執行。
第三十九條 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須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抗空器、航舶的安全運行造成危害時,必須停止使用。

第七章 無線電的管理

第四十條 無線電頻率劃分、分配、協調的涉外事宜,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台與境外電台的相互有害干擾,統一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有關的國際組織、國家或者地區交涉。
第四十一條 外國駐川領事館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權的國際組織駐川代表機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必須事先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批准。
其他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來川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事先由業務主管部門或接待單位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有關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二條 外國船舶電台、航空器電台、車載電台在川使用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四十三條 國際電信聯盟要求提送的無線電台站資料,由有關部門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運用電子監測設備在川進行電波參數測試。

第八章 監測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是否按規定程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
(二)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進行電磁環境測試、分析,為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劃、指配頻率和審批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等提供技術依據;
(六)承辦國家、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條 省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全省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信號實施監測。
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信號實施監測。
根據需要,有關無線電監測站也可聯合實施監測。
監測技術人員履行監測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四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設立的無線電管理檢查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對無線電管理的各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九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省或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
(一)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二)違反規定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三)干擾無線電業務的;
(四)隨意變更核定項目,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信號的;
(五)不遵守頻率管理的有關規定,擅自出租、轉讓頻率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擅自設定、使用電台、占用頻率,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追究或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挪用私分頻率占用費或者利用頻率資源謀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駐川中國人民解放軍(含民兵)和人民防空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國家安全機關等國家部委會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有關無線電管理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