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四川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在1996.12.24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24
  • 實施時間:1997.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郵電通信管理,提高郵電通信服務質量,保障郵電通信安全暢通,發展郵電通信事業,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工作及通信行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將郵電通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優先發展郵電通信事業。
第四條 省郵電管理局主管全省郵電通信和通信行業管理。
市(地、州)、縣(市、區)郵電局按照省郵電管理局授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工作。
計畫、建設、工商、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協同省郵電管理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郵電部門應堅持人民郵電為人民的宗旨,加快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和更新改造,提高郵電通信能力,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
第六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
第七條 計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或村鎮總體規劃及市政工程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包括郵電通信發展計畫和建設計畫。
第八條 新建住宅區、開發區,舊城成片改造、擴建城市以及進行村鎮建設,應將郵電局(所)和通信管線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規劃,同步建設,並保證通信設施質量。未列入的,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九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建設配套的郵電通信設施。
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建築,應按民用建築通信設施及管線設計標準,埋設通信管線,設定信報箱或收發室,其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民用建築通信設施及管線設計標準和驗收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郵電管理局制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道路、橋樑、隧道時,有關部門應會同郵電部門,按照國家郵電通信技術標準,預設通信管線或預留位置,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郵電部門應參加有關設計鑑定會審和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居民區、距離郵電局(所)較遠的大型企事業單位及高層建築物,建設單位應根據郵電網點設定規劃要求,提供必要的通信機房和郵電通信服務場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與郵電部門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郵電部門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信筒(箱)、報刊亭、公用電話亭等設施。
第十三條 通信線路需要經過橋樑、隧道、城市道路、人防工程、公路、鐵路、地下鐵道等構築物時,郵電部門應事先與有關部門協商,有關部門應當支持。
第十四條 郵電部門持有效證件進行郵電通信設施建設、維護等施工作業,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刁難、阻撓。
郵電部門進行通信線路設施建設、維護等施工作業時,損壞農作物、林木和其他設施,應按規定賠償。
第三章 郵電通信設施安全與管理
第十五條 通信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侵占、哄搶、盜竊、破壞通信設施,危害通信安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損毀下列郵電通信設施。
(一)郵電局(所)、郵電標誌牌、郵政編碼牌、宣傳欄(牌)、郵電車(船)及其他郵電運輸工具;(二)郵亭、信筒(箱)、信報間(箱)、報刊和集郵銷售門市部,機場、車站、港口的郵件處理(轉運)場(站);(三)公用電話亭(點)、無線電台、微波站、機務站、增音站、中繼站、線路房、衛星通信地球站、天線、移動通信機站及其他附屬設施;(四)通信線路及其設備,包括架空線路、桿路、埋設線路、電纜(光纜)、標石、人(手)孔、無線通信的天饋線及其他附屬設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通信線路、微波通信站、衛星通信地球站、移動通信機站等通信通道的技術保護區域內興建妨礙通信暢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
郵電部門應將通信通道的技術保護區域報送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改變郵電通信設備的,建設單位應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凡在通信線路沿線附近建築施工、築路,進行農田水利建設、敷設管道、水下作業、砍伐樹木、鑽探、爆破、開山取石等,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應事先通知郵電部門,在採取確保通信安全的措施後,方可動工。郵電部門可監督施工。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布設高壓輸電線路、電站網路、電車線路、電氣化鐵路接觸網、能信線路以及使用干擾性電器設備、排放腐蝕性物質,可能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及通信安全的,必須事先通知郵電部門,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承擔所需要費用。
第二十一條 郵電通信用戶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接入公用通信網的傳真機、數據機、用戶交換機及電話機等通信終端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並附有省以上郵電部門按規定許可權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或使用批文;(二)按照核准的項目使用通信設施、設備;(三)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網內接裝通信終端設備或影響公用通信網安全運行的設施、設備,並不得擅自擴大或改變通信設施、設備使用性質;(四)按規定繳納郵電通信資費。
第二十二條 禁止無證收購廢舊通信電纜、電線和其他通信器材。廢品收購單位收購廢舊通信電纜、電線和其他通信器材,必須按規定查驗出售單位的證明,並登記出售單位的名稱、住址、出售經辦人的身份證號碼及出售物品的品名、數量。
第四章 郵電通信運輸保障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應當根據郵電運輸契約優先發運郵件,並保障郵電件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郵電部門在車站、機場、港口、碼頭轉運郵件,有關部門應統一安排裝卸或轉運的作業場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五條 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郵電專用通信證,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應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和工作人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時,由交通警察登記後放行,待其完成郵電通信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持郵電專用通行證執行郵電通信作業的車(船)在進出港口、通過渡口時,應優先放行。
第二十七條 禁止非法攔截、扣留標有郵電專用標誌的郵電車(船)。
第五章 通信市場管理
第二十八條 郵電企業經營下列郵電通信業務:(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二)郵票發行、普通郵票出售和集郵品的製作;(三)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簿的編印發行;(四)電信公用網的市內電話、農村電話、長途電話、電報、無線行動電話、無線電尋呼、數據通信、可視圖文、傳真、電視會議電話、可視電話、信息等;(五)電話磁卡的製作、發行和銷售;(六)其他郵電通信業務。
第二十九條 非郵電企業和單位經營國務院或郵電部批准放開經營的郵電通信業務,應向省郵電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經營許可證或批文並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經營;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還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省郵電管理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覆。
禁止無證經營郵電通信業務。禁止轉讓、偽造經營許可證或批文。
第三十條 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應當統籌規劃、協調發展,提倡聯合建設。除軍隊、鐵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門或單位可建專用通信網外,其他部門或單位應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網,避免重複建設。
第三十一條 專用通信網只限內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網不能滿足需要的地區,經省以上郵電管理部門批准取得批文,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可運用專用通信網臨時經營部份公用通信業務。
第三十二條 生產、進口、銷售通信設備、產品,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和國家批准進網的標誌。不符合標準、無進網標誌的,不準進入公用通信網,也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安裝使用。
第三十三條 禁止盜用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非法複製、倒賣或並機使用。
禁止盜用他人長途電話帳號、號碼偷打電話。
禁止偷接他人電話線路並機使用。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或冒用郵電專用標誌、名稱、郵電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郵電專用品。
第三十五條 印製郵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由省郵電管理局監製。
第三十六條 需要仿印郵票圖案的,必須按照仿印郵票圖案的有關規定報省郵電管理局審核批准。印製單位不得承印未經批准的仿印郵票圖案或與郵票相似的印件。
第六章 郵電通信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郵電營業網點必須在明顯位置公布營業時間、業務種類、收費項目和標準,為用戶無償提供正確使用郵電通信業務的諮詢服務。
郵政信箱(筒)應標明開啟次數和時間。
第三十八條 郵電企業應設定用戶監督意見簿,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受理用戶來信來訪,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郵電企業受理安裝、遷移電話等申請後應根據機線條件、規定的用戶類別和提出申請的順序,在規定時限內安裝、遷移。逾期不能安裝、遷移的,應向用戶說明原因。對交付初裝費後超過3個月仍未安裝並開通電話的,自交款之日起的電話初裝費(含工料費)的利息,應返還給交款人。
第四十條 電話發生故障,郵電企業應在規定時限內修復。超過15日不能修復的,用戶免交當月的基本月租費。
第四十一條 鄉鎮以下的郵件、電報投遞,由鄉鎮人民政府與郵電企業協商,實行民辦公助直接投遞到戶或由鄉鎮人民政府承包投遞等妥投辦法。
第四十二條 禁止利用郵電車(船)進行走私、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
郵電部門應當協助有關機關查處利用郵政運輸進行走私、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三條 郵電通信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忠於職守,廉潔奉公,文明服務,恪守職業道德和通信紀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無故拒絕辦理、拖延辦理郵電通信業務或無故中止郵電通信服務,不得強迫用戶使用某項郵電通信業務或強迫搭售任何郵品或其他物品;
(二)不得隱匿、毀棄和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和撕揭郵票;
(三)不得故意延誤郵件、電報傳遞;
(四)不得違反規定亂收費用;
(五)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難、勒索用戶或泄露用戶的通信秘密;
(六)不得無故拖延匯款兌付,不得利用匯款代扣欠款。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經營放開的通信業務的單位及郵電通信業務代辦點應當接受郵電部門的監督檢查,嚴格執行郵電通信行業和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不得亂收費用。
郵電通信業務代辦點、單位收發室收到不屬於本單位的郵件、電報時應及時退回當地郵電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郵電企業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匯款誤兌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電報稽延或錯誤以致失效的,應按照有關規定退回所收資費。
用戶因損失賠償同郵電企業發生爭議的,可以要求郵電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非法經營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的,由郵電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可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利用專用通信網對外經營通信業務的,由市(地、州)以上郵電部門決定停止中繼線服務;
(二)超過批准的通信業務範圍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直至由省以上郵電管理部門吊銷其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撤銷其批文;
(三)轉讓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批文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省以上郵電管理部門吊銷其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撤銷其批文;(四)偽造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批文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國家批准進網標誌的通信設備、產品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郵電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擅自將沒有進網許可證的通信終端設備接入公用通信網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通信終端設備,直至由市(地、州)以上郵電部門決定停止中繼線服務。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可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沒收有關物品,並處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省郵電管理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印製品,可並處違法所得1-5倍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郵電通信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拖延繳納郵電資費超過規定期限或拒絕繳納郵電資費的,郵電部門可以中止通信服務,並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 破壞郵電通信設施,盜竊郵件,盜賣或非法收購通信電纜、電線和其他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代辦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郵電通信設施損壞或阻斷通信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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