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1993年11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1.29
  • 實施時間:1993.11.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電通信管理,保障郵電通信安全,促進郵電通信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業務和通信行業管理。
第三條 省、市、縣郵電局(含郵政局、電信局)是本轄區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郵電部門的領導下,履行通信行業管理的職能。
第四條 各級郵電部門應加快郵電基礎設施建設,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郵電部門編制郵電通信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總體規劃。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住宅小區、工礦區、開發區時,規劃部門和建設單位應將郵電局(所)、郵電服務網點、電信管線建設納入統建配套範圍,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橋樑、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時,建設單位和當地郵電部門應將電信管道等項目與該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時,建設單位和郵電部門應將郵電局(所)、郵件裝卸轉運的作業場所、出入通道等設施與該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未將前兩款規定的有關設施與該項工程同時設計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八條 除由地方政府統籌建設的外,郵電局(所)、郵電服務網點、電信管線、郵件裝卸轉運的作業場所等郵電設施的建設費用由郵電部門承擔。已由建設單位統一出資的,應按成本價與郵電部門結算。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郵電通信設施,需經過公路、鐵路、橋樑、河道、隧道、街道及其他建築物的,郵電部門應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有關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及時審批。
第十條 城鎮居民住宅樓、辦公樓及其他公共建築物,應在地面層設定信報收發室或標準信報箱;新建、改建的應預設電信管線。
第十一條 郵電部門應根據當地人口密度和通郵需求,按郵電部的有關規定,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郵亭、報刊亭、信筒(箱)、公用電話亭。有關部門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在選址和用地方面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條 郵電部門因通信建設需要設定電桿和敷設地下電信管線,需使用土地的,應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因建設郵電通信設施毀損青苗、樹木或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郵電部門或承建單位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章 通信行業管理
第十三條 郵電部門負責國家通信網的建設與管理。
地方各部門可與郵電部門合辦郵電通信事業,利用國內外資金和各專用通信網的潛力,加快通信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下列郵電業務允許非郵電部門經營:
(一)無線電尋呼業務;
(二)800MHz(兆赫)集群電話業務;
(三)450MHz(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業務;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球站)通信業務;
(五)電話信息服務業務;
(六)計算機信息服務業務;
(七)電子信箱業務;
(八)電子數據交換業務;
(九)可視圖文業務;
(十)郵政終端業務;
(十一)經國務院或郵電部批准允許經營的其他郵電業務。
經營上述郵電業務,實行申報制度或經營許可證制度。
第十五條 申辦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到郵電部或省郵電管理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並憑經營許可證取得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的使用頻率後,方可經營。
第十六條 在公用通信網不能滿足需要的地區或部門,因特殊需要,經郵電部門批准,可建設專用通信網。
專用通信網只限建網單位內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經郵電部門批准,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專用通信網可代辦部分公眾通信業務。
向公用通信網租用專用通信線路的,由郵電部門負責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生產、進口、銷售通信設備、產品,須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並接受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和郵電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未經檢驗合格和未取得入網許可證的通信設備、產品,不準銷售和安裝使用。
第十八條 外國及港、澳、台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省從事通信業務的經濟技術合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郵電通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有保護下列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義務:
(一)郵電局(所)、郵電標誌牌、郵政編碼牌、宣傳欄(牌)、郵電通信車輛及其他運輸工具;
(二)郵亭、信筒(箱)、信報間、信報箱、報刊和集郵銷售門市部以及機場、車站、碼頭的郵件轉運站;
(三)公用電話亭(點)、電信管線、無線電台、微波站、機務站、增音站、線路巡房、機房、衛星通信地面站、天線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郵電通信業務代辦點、單位和住宅區設立的收發室及其工作人員應迅速、準確、完整地傳遞郵件、電報,並負有保管和保密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通信線路一般不得遷改。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遷改通信線路時,應先徵得當地郵電部門同意,遷改工程由郵電部門負責,遷改單位應承擔遷改費用。
第二十二條 不得在通信線路、微波通信、衛星通信地面站等通信通道的保護區域範圍內興建影響通信暢通和危害通信線路安全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三條 凡是在通信線路沿線附近建築施工、築路、進行農田水利建設、敷設管道、水下作業、砍伐樹木等,如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應事先取得郵電部門同意後,方可動工。
第二十四條 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憑公安部門核發的特種車輛通行證,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規定的限制,但遇有交通警察要求停車時,應停車接受檢查。
持特種車輛通行證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和工作人員通過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優先放行。
持特種車輛通行證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和工作人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時,交通警察應就地處理後放行;確需到交通安全管理部門處理的,由交通警察登記後放行,待其完成該次郵電通信任務後再行處理;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應迅速通知有關郵電部門。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網上安裝電話機、傳真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不得藉故拖延或拒不繳納郵電通信資費。
不得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程控電話號碼或密碼使用電信業務。
第二十六條 不得偽造或冒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郵電專用品。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保證郵件優先發運,並保障郵件的安全;電力部門應優先提供郵電通信的電力供應。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郵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依法保護公民使用郵電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通信業務的情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郵電通信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和通信紀律,全心全意為用戶服務:
(一)不得無故拒絕、拖延或中止郵電通信業務;
(二)不得隱匿、毀棄、私拆郵件;
(三)不得故意延誤郵件、電報傳遞;
(四)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難和勒索用戶。
第三十條 各級郵電部門對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申請應及時受理,並按照規定程式提供及時、優質服務。
第三十一條 郵電部門應及時為已繳交初裝費的電話待裝戶安裝開通電話。交費後超過六個月未安裝開通電話的,自交款之日起的電話初裝費(含工料費)的利息,郵電部門應返還待裝戶。
第三十二條 城鎮電話發生故障,屬用戶線路故障的,郵電部門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修復;屬電纜故障的,郵電部門應在七十二小時內修復。如遇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修復的,應向用戶說明情況並儘快修復。超過十五日不能修復的,用戶免交當月的月租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郵電部門應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告營業時間、營業種類及資費標準,在郵筒(箱)上標明其開取的次數和時間。
第三十四條 郵件、電報、報刊應及時、準確、按址投遞。經批准開辦郵件特快專遞、快遞業務的,遞送郵件的時間應符合郵電部規定。
第三十五條 各級郵電部門應及時答覆用戶對郵電通信服務提出的查詢,接受社會對郵電通信服務的監督,並在十日內答覆用戶的投訴,及時處理用戶的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手續或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通信業務的,由郵電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停止中繼線服務、沒收違法經營所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郵電部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擅自開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由郵電部門停止中繼線服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通信設備和產品的,由技術監督部門或郵電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由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阻斷、損壞通信線路的,由郵電部門責令其按郵電部門有關規定賠償經濟損失和承擔修復費用;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規劃部門按《廣東省實施辦法》的有關條款對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拖延或拒繳郵電資費的,由郵電部門中止其通信服務,並從逾期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資費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盜用電話號碼、密碼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偽造冒用郵電專用品的,由郵電部門沒收有關物品,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郵電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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