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通信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0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2.10
  • 實施時間:199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通信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通信設施的安全保護,第四章 通信的社會保障,第五章 郵電通信服務和社會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通信發展,加強通信管理,保證通信迅速、準確、安全、方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專用通信。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用通信和專用通信管理。
第三條 省郵電管理部門主管全省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業管理的職責。
各自治州、地、市、縣(自治縣)、特區郵電管理部門是各該行政區域內通信工作的經營管理部門。
第四條 無線電頻率的劃分和使用,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實施統一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通信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和配合郵電部門大力發展通信事業。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權利,並應履行維護通信秩序的義務。
第七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郵電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通信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郵電通信的規劃和建設應實行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通信設施建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予以優先安排。
第十條 新建或者擴建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車站、機場、風景名勝區和住宅區,改建或者擴建舊市區、縣城、鄉鎮等,應將郵電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務網點、電信管線、郵政運輸通道及轉運場地等通信設施納入配套建設計畫,進行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應重視和加快農村通信事業的發展,從財力、物力上優先給予扶持。
第十二條 提倡國家、地方、集體、個人多方面籌集資金興辦通信事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
提倡多方合作興辦通信事業。
對社會集資、合資、合作、聯辦通信事業,郵電部門應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實行分層負責制。
各自治州、地、市、縣(自治縣)、特區之間的通信線路,由省郵電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沿線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拆遷、征地等方面應給予支持。
市內電話、郵電局(所)用房及配套設施,縣、特區至鄉鎮的農村電話設施由所在地郵電部門組織實施。
鄉鎮至村的電話設施可以由郵電部門與鄉鎮合作建設,也可以由鄉鎮按照郵電部門的技術標準,自行建設、自行維護、自行收益。所在地的郵電部門應進行業務、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郵電部門應積極發展公用通信網,適應社會通信需求。
新建、改建、擴建進入公用通信網的專用通信網,應經郵電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五條 郵電部門應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設定郵電分支機構。採取自辦與委辦相結合的辦法,增設服務網點。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郵電部門在需要的地方增設服務機構,設定郵亭、信箱(筒)、報刊亭、公用電話亭等。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的中高層、高層住宅樓應在樓外預埋電信管道。擬在居室安裝電話的住宅樓以及新建辦公樓應配置電話暗線系統。已建的高層建築未設定上述設施的,應逐步補設。
住宅小區、多層住宅樓及平房院落,均應因地制宜設定信報收發室或信報箱。
本條一、二款所述設施標準,由省郵電管理部門會同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納入建築設計規範。
第十七條 新建或改建道路、橋樑、立交橋、隧道和其他建築物,應預設地下通信管線或預留位置,由城建主管部門綜合規劃、協調,組織同步施工。
預設地下通信管線或預留位置的技術標準,由城鄉建設或交通主管部門會同郵電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建設費用開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郵電部門設定電桿和敷設地下通信管線,進行通信線路施工,應節約用地。
第十九條 公用通信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一律由持有部、省級主管部門頒發的設計、施工證照的單位按資質等級承擔。

第三章 通信設施的安全保護

第二十條 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是:
(一)郵電局及分支機構、信箱(筒)、信報箱、報刊亭、公用電話亭(站)、郵件轉運站等服務網點設施,郵電標誌牌、宣傳欄(牌)、郵電通信運輸工具和通信施工設施;
(二)電桿及附屬設施、電線、電纜、光纜、管道、人(手)孔、無線電台、微波站、增音站、機務站、線務站(段)及巡房、終端房、天線及場地、衛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屬設施;
(三)郵電機構及服務網點的出入通道;
(四)微波通道淨空控制範圍,通信所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通信設施列為重點安全保護對象。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保護通信設施的責任制度,發動和組織民眾協助郵電部門保障通信安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郵電通信設施遭受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的嚴重威脅、破壞時,應當迅速組織力量協助郵電部門進行保護和搶修。
第二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加強通信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建立健全內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確保通信安全暢通。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和司法機關對破壞通信設施的犯罪行為,應及時組織偵破,依法懲辦。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建房搭棚、爆破、採礦、開石、取土(沙)、挖溝、鑽探、燒荒、燒窯、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不聽勸阻,在通信電纜和電纜管道地面堆放垃圾,修建廁所、畜圈、糞池、沼氣池,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或放射性的廢液廢渣;
(三)向郵電通信設施拋擲或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和雜物穢物;
(四)在通信桿線上搭掛電力線、廣播線、有線電視線、天線和其他物品及拴系動物;
(五)在郵電營業場所門前及出入通道上建房搭棚、設攤、堆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礙正常營業活動;
(六)使用未取得進網許可證的通信終端設備和質量不合格的通信器材;
(七)侵占、哄搶、損毀、盜竊通信設施和通信施工設施;
(八)將郵袋作非封裝郵件使用;
(九)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通信及通信設施安全;
(十)其他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實施下列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效能的行為時,規劃設計部門應事先與郵電部門或通信設施管理部門協商。實施單位及個人應採取有效的技術防護措施,按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費用,落實遷改場地及器材:
(一)搬遷、改建、拆除通信設施或者改變通信方式;
(二)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鐵路、隧道、立交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航道;
(三)新建、改建動力、廣播電視、通信等線路及其他電器設施,各類輸氣輸液管道與通信線路相跨越、鄰近、並行;
(四)在通信線路附近從事影響通信安全的建設、施工、砍伐、運輸超高超重物件等作業;
(五)在通信衛星地球站天線區、短波及超短波收發訊天線區、微波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擴建影響通信的建築物,或使用干擾性、放射性設備;
(六)其他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新植竹木應按規定標準與通信線路保持距離。
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竹木,區別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信線路建成後新植或自然生長的,通信部門修剪、截乾或伐除時,不予賠償;
(二)通信線路建設之前已有的,通信部門可無償修剪。徵得有關部門同意並按規定補償後,可截乾或伐除。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公布列為重點保護的名貴樹木、風景樹木以及風景區內的重要觀賞樹木,新建通信線路應改道避繞。
第二十九條 單位持有的廢舊通信器材,憑本單位證明出售。
經公安、工商部門批准登記可以收購廢舊通信器材的收購單位,必須據出售單位證明收購。
嚴禁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購電線、電纜等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的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竊聽電話。
第三十一條 海關依法扣留、沒收國際郵遞物品時,應及時書面通知所在地的郵電部門及郵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二條 下列主要通信業務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等郵資憑證的發行,集郵品的製作,郵電戳記的刻制;
(三)除鄉以下電話而外的基本電信業務;
(四)郵政編碼簿、電話號碼簿、電話磁卡的編印發行;
(五)國家規定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三十三條 未經省郵電管理部門授權並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製作、銷售或冒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服、郵政夾鉗、郵袋及郵政信報袋等郵電專用品。
第三十四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因工作需要仿印郵票圖案,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公用通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經當地郵電部門審查同意,專用通信網可接受委辦或代辦公眾業務,但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依法納稅。
第三十六條 進入公用通信網的用戶交換機,未經郵電部門批准,不得與未進入公用通信網的用戶交換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聯通。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郵電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阻截、檢查、扣留正在執行郵件、電報、報紙、郵政儲蓄及匯兌款等運遞任務的郵電專用車、船和執行搶修通信設施任務的車輛。
經公安機關核定的通信專用車輛,可以在禁行路線行駛和禁止停車的地段停靠。
第三十八條 供電部門應按重要用戶優先安排通信設施用電。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應保證郵件優先運出。
第三十九條 銀行應對郵政匯兌和郵政儲蓄資金的存取予以保證。
第四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用戶使用郵電設施應當按規定繳付資費,不得拒付或拖欠。
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郵資憑證交寄郵件。
第四十一條 新建、搬遷、更名的單位,應及時通知所在地郵電部門,以便提供郵電服務。

第五章 郵電通信服務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郵電部門應當按國家和郵電部規定的業務範圍、經營方式、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郵電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擅自停辦規定的郵電業務。因特殊原因需暫時停止或限制辦理部分郵電業務的,應經省郵電管理部門批准,並書面公告。
第四十三條 郵電工作人應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優質服務。
郵電局(所)、郵亭必須公開營業時間、投遞頻次和經辦業務的種類、手續及收費標準。
郵政信筒(箱)必須標明開啟次數和時間。
郵電通信服務人員應佩戴工號牌。
郵電部門必須按規定受理用戶安裝、遷移、拆除電話的申請,加強機線設備維修,確保電話暢通。
第四十四條 嚴禁郵電工作人員發生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或泄露用戶通信秘密;
(二)利用工作之便,貪污、挪用、冒領用戶匯兌款、報刊款及其他款項、物品;
(三)拒絕辦理應當辦理的通信業務;
(四)擅自中斷通信或玩忽職守、延誤通信;
(五)採用業務技術手段竊取或泄露國家機密;
(六)利用工作之便索賄、受賄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違反國家和地方規定的郵電業務資費標準;
(八)利用工作之便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五條 郵電部門應設定監督電話和意見箱(簿)等,接受社會監督。對舉報和投訴應及時受理和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和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組建專用通信網的,郵電部門不準其進入公用通信網。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交處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物及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由郵電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和有關物品,並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郵電部門可中止其使用部分郵電通信業務權利,直至其改正。其中有非法經營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由郵電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規定罰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省郵電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